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9號
TYDM,103,交易,89,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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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文璽
輔 佐 人 林亞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其辯護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審理中,聲請人因乏資力選任律師 辯護,亦不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恐無法充分陳述,爰聲請選 任黃雲耀為非律師辯護人,黃雲耀曾於台灣大學進修推廣部 法律學分班第七期修習結業,同時期曾任律師事務所之助理 ,協助處理法律工作,有足夠法學專業為被告辯護,且有物 理碩士學位,其科學專業能力有助本案事實之釐清等語。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目前 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 ,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 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事訴 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 訟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 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 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 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 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為辯護人之黃雲耀不具律師資格,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本件聲請人所涉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倘聲請人認本案確有 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 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如 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 亦得依循法律扶助之途徑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 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聲請人聲請選任 為辯護人之黃雲耀縱曾進修法律學分班修習結業,惟僅修習 21學分,其中與本件訴訟相關之法律專業科目亦僅有刑法及 刑事訴訟法各3 學分,且雖曾在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亦非



屬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尚難認 定其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得以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 人之訴訟權益,故聲請人聲請選任非律師之黃雲耀為其辯護 ,尚非妥適。至聲請人所述黃雲耀有物理碩士學位云云,與 本件聲請人欲聲請黃雲耀立於辯護人地位為其辯護一事,並 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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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