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小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牛小冬係貨運司機,平 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2 年9 月10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五族街往五光一街方向行駛,行 經五族街與五光一街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上步 行行經上址之告訴人邱瀚輝,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瀚輝告訴被告牛小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邱瀚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