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
度偵字第 148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寶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森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7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與中豐路高平段 123巷口,欲右 轉中豐路高平段 123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適蕭雪梅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後方行駛,因閃 避陳寶森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反應不及而摔落地面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 傷及外傷性胸椎第5、6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蕭雪梅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寶森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寶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所,其間 發生蕭雪梅摔落道路上受傷等情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蕭雪梅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與伊是否轉彎並無關係云云。惟查: (一)蕭雪梅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 外傷性胸椎第5、6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蕭雪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陳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蕭 雪梅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蕭雪梅身體所受上揭傷害,查係於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 處所右轉彎進入中豐路高平段 123巷之際所造成,被告雖 否認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無關云云。然據蕭雪梅於警詢時 陳稱「……肇事前,我駕駛 BA8-056重機車,沿中豐路往 關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直行通 過路口,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發現一部與我車同向行 駛左前方由陳寶森所駕駛 5770-PN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欲進 入中豐路高平段 123巷,我車剎車不及,我印象中可能與 5770-PN 自小客車右側中間左右擦撞而肇事,其他的我已 不記得。」(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嗣於本院陳稱「 因為我是直行車,而被告突然要右轉,我是反應不及,後 續情形因為我昏迷了,所以有無擦撞我不清楚。」(壢交 簡字卷第20頁),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打右轉燈?) 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在你前方有無其他車輛? )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蕭 雪梅歷次陳述,關於其係直行與被告係右轉車輛之指證, 前後並無不一。而被告就其如何知悉蕭雪梅倒地一節,先 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 5770-PN行駛龍潭 鄉中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往關西方向行駛,到 123巷口時 ,要右轉進入123巷口,但因123巷口內有車輛要出來中豐 路高平段,我先禮讓那些車輛,先停在路口處等待(如現 場圖所述),約 3-5的時間,突然就聽到一聲碰撞聲,接 著就看到蕭雪梅所騎乘重機車 BA8-056從我右側往關西方 向滑行出去。」「(當時現場是否有目擊者?)當時現場 有目擊者,是一個娃娃車司機。」(偵查卷第 4頁)、「 ……車禍發生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 5770-PN沿中豐路往 關西行駛外側車道,當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查看到我 車行駛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我車欲右轉進入中豐路高平 段 123巷,我稍向右轉向停車查看右後方狀況,我再看右
前方有一部娃娃車要由中豐路高平段 123巷左轉中豐路往 龍潭,我聽到輕微碰撞聲音,一部由蕭雪梅所駕駛BA8-05 6 重機車由我右側及該娃娃車前方滑出。整個車禍發生過 程中,未與我車發生任何擦撞。」「(你當時行車速度多 少?發現危險狀況時雙方距離多遠?)當時我車停止約 3 至5秒後發生車禍。對方撞擊後才發現。」(同上卷第7頁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天開車在慢車道靠內之 車道上,我要右轉,我有先停車,我有聽到輕微聲響,告 訴人的機車從我旁邊衝過去,我下車察看,看見告訴人倒 在車禍現場,告訴人的安全帽碎片有散布在事故現場的黃 色號誌燈下,告訴人的車輛並未跟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 車速大約20、30公里,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他是在 我車輛後方發生事故。」(同上卷第38頁、第39頁);又 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是從我自小客車的右前方滑過去的, 那時候我車子是停止的。」(壢簡字第19頁反面)各等語 。是依被告所為供述,亦坦承其於偏右行駛欲右轉進入中 豐路高平段 123巷而暫停之際,聽聞輕微碰撞聲音及目擊 蕭雪梅由其右側滑往前方等情事。再據當時在場之證人葉 國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停在 123巷口,我當時 在收聽廣播,我有聽到輕微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 ,我抬頭看見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倒地,左前方有一個人躺 在地上,我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我看見 5770-PN的車身 大部分停在慢車道上,該車右邊方向燈有閃。」(偵查卷 第38頁);另觀之卷附上揭時間、地點所設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被告抵達上揭路口停止至蕭雪梅駕駛機車出現並 倒地,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由二車之間經過在(偵查卷第48 頁至第55頁)。綜此事證,足證蕭雪梅係於直行經過前方 交岔路口,因在其左前方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偏右行駛欲 行右轉,為圖閃避終致倒地滑行並因而受傷。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上揭路口,自有遵循該項規定之義務。次按刑法上 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案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綜此,
足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揭路口,顯於上揭注意 義務有所疏懈。且衡諸當時之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至屬灼然。本件經送請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 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意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卷附桃縣○00 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可參(偵查卷第 45頁至 第46頁;壢交簡字卷第34頁)。至上揭鑑定意見雖認蕭雪 梅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惟刑法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蕭雪梅騎乘機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要屬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殊無 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肇事與蕭雪梅身體受傷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詎其竟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車禍及造成蕭雪梅 因受傷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 自願接受裁判,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記載,該表適用對象為蕭雪梅(偵查卷第59頁),爰不依該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勤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