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10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彬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及追加起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鴻彬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0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再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 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7 月、4 月,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減 刑為6 月、3 月,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至㈥所示 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其中㈠ 至㈥所示罪刑於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㈠至㈦所示罪刑 合併定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0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 假釋,尚有殘刑4 月12日待執行。
二、詎劉鴻彬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 分許,接獲曾俊賢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其持用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曾俊賢 於該通話中向劉鴻彬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兩,劉 鴻彬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該 通話中應允曾俊賢後,至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龍弟」之成年男子(下稱「龍弟」),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0多萬元)購買第 一級海洛因3 兩,劉鴻彬並於同日晚間7 時、8 時許,於桃 園縣蘆竹鄉南順八街某處,將其向「龍弟」購買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 兩以3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多萬元)價格轉售 予曾俊賢。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為謀往後以較便宜之價格 向「龍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得知友人黃武雄有意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以其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龍弟」持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黃武雄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意思告知「龍弟」,並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同日晚 間7 時9 分、同日晚間7 時14分、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以 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弟」聯繫會面 交易事宜,而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後之某時許,駕駛不詳車 號之車輛搭載黃武雄至約定之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某 處,由「龍弟」與黃武雄當面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後 ,「龍弟」即以105 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15 萬5,000 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5兩予黃武雄,黃武雄並當場 交付上開對價予「龍弟」,而以此方式幫助「龍弟」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
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母親許安宜 承租之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3 樓(下稱南福街租屋處) 內,將本供其個人施用而置放南福街租屋處內之海洛因,任 由李宛諭無償施用1 次。
㈣又劉鴻彬前於:⑴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13 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4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64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7 日停 止戒治出所,89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復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14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 出所,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新北地院於90年10 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 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 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 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竟不知戒 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2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4 時許,在南福街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 時、6 時許
,於前揭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 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對劉鴻彬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41 7 號搜索票,於102 年7 月3 日在南順街租屋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李宛諭所有行動電話4 具,劉鴻彬復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劉鴻彬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第79頁、第17 8 頁至第192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61頁至 第62頁、第119 頁;本院重訴字卷第26頁反面、第74頁反面 、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 一第17頁、第62頁;卷二第70頁正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4 169 號卷第137 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已開封注射針頭5 支、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 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㈣⑴所示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事實欄二㈣⑵至⑷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5 年後 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龍弟」聯繫黃武雄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事宜,被告並駕車搭載黃武雄前往與「龍弟」見面 ,使黃武雄得以向「龍弟」購買105 萬元、10.5兩海洛因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是幫黃武雄去向「龍弟」買海洛因,伊在偵查時說伊幫「龍 弟」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可以得到日後以較便宜價格向「 龍弟」購買海洛因之好處,是伊自己心裡的想法,伊事實上 並沒有因此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向「龍弟」買到海洛因,伊主 要可以得到的好處是黃武雄會分一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本次購毒應係黃武雄之同居人於案發前先致電被告表示購毒 意願,被告始向「龍弟」聯繫,可知被告係受黃武雄之託, 始帶同黃武雄向「龍弟」購買海洛因,與證人黃武雄證述內 容相符,被告顯非受「龍弟」所託與黃武雄聯繫,而幫助「 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起訴法條顯有誤會 ,應適用較輕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龍弟」如果有毒品的話,會請伊幫忙 找人購買,伊是從101 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幫「龍弟」找人買 海洛因,伊的好處是可以跟「龍弟」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海 洛因,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到同日晚間7 時27分的 這幾通譯文,都是伊幫「龍弟」居間仲介販賣海洛因給黃武 雄,這一次黃武雄從臺中搭高鐵來桃園,伊開車載黃武雄去 萬華找「龍弟」買海洛因,因為「龍弟」很小心,所以伊開 車到萬華環南市場附近,伊先讓黃武雄下車,伊再去附近載 「龍弟」,「龍弟」上車後,伊跟「龍弟」說伊一個很好的 朋友黃武雄要看貨,「龍弟」同意後,伊再去載黃武雄,後
來伊與「龍弟」、黃武雄3 個人在車上,黃武雄有用針筒試 海洛因,黃武雄買了10個熟女、1 個幼齒的海洛因,10個熟 女是指10兩海洛因,1 個幼齒是指半兩海洛因,當時黃武雄 向「龍弟」買了10.5兩的海洛因,伊還有帶點鈔機,這次交 易有成功,當時黃武雄及「龍弟」都沒有拿錢分給伊,但伊 之後可以跟「龍弟」買比較便宜的海洛因,伊承認有幫助「 龍弟」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伊可以確定曾意圖營利而幫助 販賣海洛因給黃武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 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2頁、第119 頁);於102 年7 月3 日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有在102 年4 月間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給黃武雄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 ;於102 年11月1 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黃武雄向「龍弟」 買10.5兩海洛因的金額應該是105 萬元,起訴書所載交易時 間及地點都沒有錯,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係伊仲介黃武雄與「龍弟」為海洛因交易之聯繫內容 ,伊自白犯罪,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8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幫 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武雄之犯行。 ⒉又依下列事證,可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⑴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 15088 號卷一第90頁),觀諸該次通話內容係「(被告:) 哈囉,那個,我前天跟你講的那個朋友那個事情吼,他等一 下會過來我這邊,那麻煩你先準備一下,等一下我會過去。 (龍弟:)是喔。(被告:)對,時間上可能沒有那麼快, 大概去愛買之後再去,我先去愛買那邊逛一下再去家樂福, 可能還要再去吃個飯。(龍弟:)喔,是喔,好啊。(被告 :)那先跟你講一下,我過去之前會先打給你。(龍弟:) 好啊,OK,啊你,反正見面再說啦,啊就,其他就見面再說 好了啦,因為,怎麼樣你再跟我講啦吼,OK。(被告:)好 ,掰掰。」,併參之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當 時黃武雄本來是要跟伊買,但是伊這邊沒有貨,所以伊才帶 黃武雄去臺北找「龍弟」等語(見他字卷第184 頁),與證 人黃武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2 年4 月間,伊當時問被告 有沒有毒品,伊本來要跟被告要毒品,被告說他那邊沒有毒 品,才跟伊一起去臺北向該男子購買毒品等語相符(見他字 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可知被告雖係因黃武雄向其表示 欲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始與「龍弟」聯繫,然被告並非受黃 武雄之託代為尋找購毒來源,而係因被告當時無海洛因可出
售予黃武雄,被告始聯繫其上游「龍弟」,倘非被告將黃武 雄有意願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龍弟」,「龍弟」與黃武 雄既素昧平生,被告大可向「龍弟」購買海洛因後再出售予 黃武雄以牟利,「龍弟」自無可能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足 認被告係為幫助「龍弟」遂行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之行為, 始以電話聯繫並帶領黃武雄前往約定地點之方式施以助力甚 明。
⑵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一次黃武雄從臺中搭高鐵來桃園, 伊開車載黃武雄去萬華找「龍弟」買海洛因,因為「龍弟」 很小心,所以伊開車到萬華環南市場附近,伊先讓黃武雄下 車,伊再去附近載「龍弟」,「龍弟」上車後,伊跟「龍弟 」說伊一個很好的朋友黃武雄要看貨,「龍弟」同意後,伊 再去載黃武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46頁至 第47頁),衡情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信任關係或隔 絕、隱密措施,販毒者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交易,則被告 駕車搭載黃武雄前往現場附近後,主動要求黃武雄先行下車 ,再駕車前往搭載「龍弟」,讓「龍弟」進入被告駕駛車輛 內,使「龍弟」處於可隨時要求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安全狀 態下,及得於評估黃武雄是否為安全交易對象、周遭環境是 否有遭查緝風險後,始開始與黃武雄進行海洛因之交易,可 見被告乃刻意使「龍弟」能確保該次與黃武雄交易海洛因之 安全性,被告主觀上顯係出於幫助「龍弟」販賣海洛因之意 思。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後來黃武雄跟「龍弟」買10.5兩 海洛因,當時伊還有帶點鈔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16 9 號卷第47頁),審之販毒者甘冒重刑而為不法犯行,所圖 無非係販毒可獲之相當利潤,自需於交易過程中避免金錢交 付發生訛誤,是被告主動攜帶點鈔機至交易現場,供「龍弟 」確認收取價款數額,益徵被告確有幫助「龍弟」販賣海洛 因之主觀意思。
⒊再被告雖有以電話與「龍弟」聯繫,且帶同黃武雄前往與「 龍弟」交易,然參諸證人黃武雄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有告訴藥頭伊要買多少重量,藥頭要告訴伊多少錢,伊就將 錢交給被告,被告再給藥頭,因為伊在車門的另一邊,被告 距離藥頭比較近,所以伊就透過被告交錢給藥頭,藥頭再透 過被告將毒品交給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6 頁、第14 7 頁),可知該次黃武雄與「龍弟」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 額等節,均係由黃武雄直接與「龍弟」見面洽談,且被告僅 短暫代為傳遞海洛因及價款,並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 價款,被告固就「龍弟」販賣海洛因予黃武雄提供助力,惟 應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價格都是「龍弟」喊的,伊無 法與「龍弟」議價,伊就前後向「龍弟」購買的價格作比較 ,覺得沒有比較便宜,伊沒有去跟當時市價作比較云云(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76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向「龍弟」購買海洛因的價格,有時會因為市價變動等語顯 然不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頁),且被告既曾於102 年4 月21日販賣海洛因予曾俊賢,且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已如 前述,豈有不知海洛因交易市價之可能,況被告大可向「龍 弟」進貨自行販賣獲利,被告卻費心為「龍弟」介紹黃武雄 ,而由「龍弟」直接販售海洛因予黃武雄,若謂被告並無希 冀透過介紹購毒者予「龍弟」之方式獲取其他好處,顯與常 情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圖以較低價格向「龍弟」購買海 洛因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龍弟」 與黃武雄完成交易後,黃武雄在伊南順八街租屋處有施用海 洛因,伊有分一點來用,但這不是事先說好的等語(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194 頁),可知被告於居間聯繫「龍弟」販賣海 洛因予黃武雄之前,黃武雄並無承諾將提供海洛因予被告施 用,是不論黃武雄向「龍弟」購買海洛因之後,是否確曾免 費提供海洛因供被告施用,被告願居間聯繫「龍弟」與黃武 雄完成交易,顯非因黃武雄承諾給予被告報酬或任何好處之 故,是被告辯稱其促成黃武雄與「龍弟」交易可得之利益, 乃黃武雄將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黃武雄之同居人固於102 年4 月21日下午5 時3 分許,持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並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以搭配前 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 頁),然觀諸被告與「龍弟」前開通話內容係:「(龍弟: )喂。(被告:)喂,等一下,有空出來吃飯。(龍弟:) 喔好啊。(被告:)你等一下幫我帶一個熟女一個幼齒的好 不好?(龍弟:)喔,好啊,啊昨天的夫(音譯)好不好? (被告:)昨天的,見面再講好不好?(龍弟:)這樣子喔 ,啊你要找一樣的嗎?還是不要?(被告:)嗯,還可以接 受。(龍弟:)好,那你大概什麼時候?(被告:)欸,我 去賣場,再吃個飯,好不好?(龍弟:)好,OK,掰。」, 可知被告係邀約「龍弟」於當日通話後見面交易1.5 兩海洛 因,而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6 分許,亦有持用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他字卷第67頁),參之該 次通話內容係:「(被告:)喂,啊你是在那個薇閣,還是 在探索(音譯)?(龍弟:)薇閣啊。(被告:)在薇閣喔 ,是上次那裡嗎?(龍弟:)上次那裡啊。(被告:)那你 要什麼飲料?(龍弟:)喔,你要等我一下喔,我在旁邊吃 飯喔,要不然你等太久。(被告:)沒關係,OK,好。(龍 弟:)好啦,你幫我買個咖啡吧。(被告:)好,掰。」, 可知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8 分許與「龍弟」通話後確有約定 碰面,是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提及之「一個熟女一個幼齒」, 顯然與被告嗣後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以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龍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聯繫與黃武雄交易一事不同,難認被告係受黃武 雄之同居人所託始與「龍弟」聯繫。
㈢至證人黃武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2 年4 月23 日那次買毒品,伊跟被告以電話聯繫,伊告訴被告說要到他 家,到他家伊才說要買安非他命,請被告陪伊去買,伊在被 告家聊到很晚之後,被告才打給藥頭,因為伊與被告交情很 好,所以被告帶著伊去跟藥頭交易,伊沒有給被告什麼好處 ,被告就是純粹陪伊買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 、第146 頁反面),然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 當天是從臺中坐高鐵到桃園,伊在高鐵站打電話給被告時有 說伊想買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又證稱:伊在伊家裡還沒有前往桃園高鐵站時就打電 話給被告,電話裡就有跟被告說伊想買海洛因,但是被告知 道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買海洛因,知道伊是開玩笑的,伊忘 記在伊家裡打電話給被告說想要買海洛因時,有無跟被告說 伊想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關 於證人黃武雄究係何時始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以及購買 毒品之種類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與被告於102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與「龍弟」通話 時,被告已向「龍弟」表示即將與黃武雄見面,並要「龍弟 」準備毒品等情不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 字卷第75頁),證人黃武雄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及迴護被 告之詞,並非可採。
㈣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一第82頁),及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龍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李宛諭是如何取得施用的海洛因,李宛 諭施用時伊不在場,李宛諭有朋友,有時會自己去調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宛諭與被告為同居關 係,李宛諭施用毒品時,被告並不一定在場,而李宛諭於偵 查時曾稱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非僅被告1 人提供,李宛諭施 用之海洛因即非當然為被告無償轉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南福 街承租處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宛諭施用,當時伊知道李宛諭 拿伊的海洛因去施用,伊沒有跟李宛諭收錢,李宛諭施用的 毒品來源都是伊放在家裡的,伊都讓李宛諭自己拿海洛因來 施用,伊承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宛諭等語(見他字卷第 183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169 號卷第45頁、第61頁至第62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海洛因是伊放在南福街租屋處 ,李宛諭想要就自己去拿來施用,伊知道李宛諭在102 年7 月2 日晚上有自己去拿伊放在南福街租屋處內海洛因來施用 ,伊也沒有阻止李宛諭,伊同意給李宛諭施用等語(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行。
⒉又證人李宛諭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拿被告的 來用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 年 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南福街承租處,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 因1 次,伊施用的海洛因是被告放在家裡的,伊自己拿來施 用等語(他字卷第148 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都 是無償轉讓給伊施用,被告人都在外面,回來就在睡覺,所 以伊施用時被告也沒有看到,但是被告知道伊在施用,應該 也知道伊會拿他的海洛因來施用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4 169 號卷第85頁),核與被告前開供稱內容相符,且證人李 宛諭於102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亦呈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15088 號卷二第74頁反面),足見證人 李宛諭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本院復審酌證人李宛諭與被 告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情證人李宛諭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宛諭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轉讓並非以轉讓 者親自交付轉讓物予受讓者為必要,縱被告確未於李宛諭實 際施用時在場,被告亦可同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海洛因施用,
況被告於偵訊時業自承其將海洛因放在南福街承租處,並同 意李宛諭自行拿取施用,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知悉李宛諭於 102 年7 月2 日晚間拿取其置放於南福街租屋處內之海洛因 施用,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確有同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李宛 諭施用之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於李宛諭施用 時未在場,且不知李宛諭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云云,前後所述 不一,委無可採。至證人李宛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 102 年7 月2 日晚間所施用的海洛因是伊前幾天在網咖向男 性朋友拿的,伊跟該名男性朋友拿過很多次海洛因,伊不知 道被告的海洛因放在家裡哪裡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惟證人李宛諭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只有7 月2 日伊是拿家裡的海洛因,其他都是伊去外面網咖跟不知名男 子拿的,伊就是看家裡有那1 包就拿來用,可能是放在電腦 桌那裡,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0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忘記伊在102 年7 月2 日施用的 海洛因究竟是被告放在電腦桌上伊自己拿取,還是伊向網咖 男子拿取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李宛 諭就其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乙節, 竟於同次審理期日中前後證述反覆,甚而表示已不復記憶, 證人李宛諭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顯有疵累,自難憑 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宛諭之犯行,足堪認定,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行,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二㈠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二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轉讓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雖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罪刑經合併定假釋最低 執行期間,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1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有 殘刑4 月12日待執行,然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罪刑已於被告 假釋出監前之100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事實欄 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㈡所示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 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漏未論及累犯;就事實欄二㈣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論以累犯之理由尚有違誤,應予補充更正之。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 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 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 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事實欄 二㈠至㈢所示之販賣、幫助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坦 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 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 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 告就事實欄二㈠及㈡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利益僅1 萬 元,尚非甚鉅,且於102 年4 月23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後 ,於102 年7 月3 日即為警查獲,其所圖日後較低進貨成本 之利潤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 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 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 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就 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部分,均有刑 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部分,有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