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5號
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 麗律師
被 告 薛筱平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林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22730 、22771 、23211 、23807 號,移送併辦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3
30、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朗犯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壹、貳、叁、柒、捌、玖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五九六三四五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分別與歐昇峯、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與薛筱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林迺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薛筱平、林迺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筱平、林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薛筱平犯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九九三五五八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玉朗、林迺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玉朗、林迺仁之財產連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林迺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迺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迺仁犯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八九四六0九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與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0九八九九三五五八一、○○○○○○○○○○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與薛筱平、賴玉朗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賴玉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玉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薛筱平、賴玉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筱平、賴玉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薛筱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薛筱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賴玉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示時、地,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附表壹所示之毒品與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賴玉朗因而賺得不詳價差。二、賴玉朗、林迺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貳所 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貳所示之毒品與 王貴真,賴玉朗、林迺仁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三、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賴玉朗、薛 筱平及林迺仁;賴玉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所示 時、地,以附表叁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叁所示之毒品 與楊苔青、秦家偉,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因而賺得不詳
價差。
四、薛筱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地,以附表肆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肆所示之毒品與歐昇峯,薛筱平因而 賺得不詳價差。
五、薛筱平、林迺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伍所 示時、地,以附表伍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伍所示之毒品與 歐昇峯,薛筱平、林迺仁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六、林迺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陸所示時、地,以附表陸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陸所示之毒品與曾國晏、游秉文,林 迺仁因而賺得不詳價差。
七、賴玉朗、林迺仁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柒所示時、地,以附表柒所 示之方式,分別販賣附表柒所示之毒品與附表柒所示之人, 賴玉朗、林迺仁因而賺得不詳價差(賴玉朗部分無證據證明 已收取價金)。
八、賴玉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捌所 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捌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
九、賴玉朗、林迺仁、歐昇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 讓,賴玉朗與歐昇峯(另經本院於同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賴玉朗與林迺仁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玖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玖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 玖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
十、林迺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林迺仁竟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拾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拾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拾所示之海洛因與薛筱平。十一、嗣因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各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7 時40分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
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 巷0 號6 樓、101 年11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7 樓 之8 查獲後,另扣得附表拾壹、拾貳、拾叁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貴真、歐昇峯、秦家偉、呂紹祥、李 培毅、曾國晏、游秉文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30 頁 背面、188 頁背面、208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88 號卷 第6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 案,核與證人李培毅、秦家偉、游秉文、呂紹祥、王貴真、 曾國晏、歐昇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楊苔青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22730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三第3 、18頁背面、31至32、 44至45、62、150 頁背面、161 至162 頁、卷四第3 頁背面 、47至48頁、卷五第34頁背面至35頁背面、52、76至77、89 至94頁、卷六第43至45頁背面、58至60),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18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三第70、26頁 背面至27、20、19、20頁背面至21、79頁背面至80頁背面、 61頁背面、67、32、63頁背面、65、72頁背面、2 頁背面至 3 頁背面、11、11頁背面、14頁背面、9 、76頁背面、偵查 卷七第97頁背面),堪認被告賴玉朗、薛筱平及林迺仁上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玉朗、 薛筱平及林迺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附表貳、附表柒編 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四、五、六、附表叁、附表柒編號一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捌、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薛筱平就附表叁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肆、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叁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附表貳、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 、附表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被告薛 筱平就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法條競合 之適用,不另論罪。另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 、附表貳、附表柒編號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 壹編號四、五、六、附表叁、附表柒編號一、附表捌、玖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薛筱平就附表附表叁編號一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肆、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被告林迺仁就附表叁編號一、附表柒編號一、附 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附表貳、 伍、陸、附表柒編號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 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附表貳、伍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叁編號一部份,認被告薛筱平、林迺仁係犯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玖編號二部分,認被告林迺仁係犯幫助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指參照)。查就附表貳、伍部分 ,被告林迺仁分別受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指使前往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叁編號一部份,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分別為 謀議交易細節、前往交易海洛因之行為;附表玖編號二部分 ,被告林迺仁係受被告賴玉朗指使前往轉讓海洛因,則被告
林迺仁就附表貳、伍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 為;被告林迺仁、薛筱平就附表叁編號一已從事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林迺仁就附表玖編號二已從事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林迺 仁、薛筱平已屬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 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 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迺仁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薛筱平涉犯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二)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 仁就附表叁編號一;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叁編號二與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薛筱平與林迺仁就附表伍;被告賴玉 朗就附表玖編號一與歐昇峯;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就附表玖 編號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捌、玖;被告薛筱平就 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貳、附表叁 編號一、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 均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賴玉朗就附表壹、貳、叁、柒、捌、玖編號一;被告 薛筱平就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被告林迺仁就附表 貳、附表叁編號一、伍、陸、柒、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見偵查卷 一第53頁背面至55、95至99頁、卷二第15、45至51、97頁 、卷六第45、146 至145 頁、卷七第29至30、44至45、93 至94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43 號卷第40頁背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五第148 頁、本院卷四第117 至12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玉朗就附表玖 編號二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查卷一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 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 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 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 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 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 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 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 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 ,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 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 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 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 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指參照)。 經查:
⑴就附表柒被告林迺仁分別販賣與李培毅、曾國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賴玉朗乙節,業據被告 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六第147 、 149 頁),亦使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賴玉朗此部分之犯 行(見偵查卷七第93至94頁),核與上開減免刑責之要 件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檢察官於101 年12月5 日偵訊時雖同意被告林 迺仁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見偵查卷六第151 頁),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針對犯 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被告所為特別制定 之減免其刑規定,茲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該法 第二條所列舉之各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併予說明。
⑵另被告林迺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附表陸編號一、二 之毒品來源為林家弘(見偵查卷六第147 至148 ),而 林家宏亦因而遭起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然被告林迺仁於該案審理 中卻證述當時陳述可能係想要推卸責任(詳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88 號案件),則被告林迺仁於偵查中所述 是否係為減輕刑責,故意虛捏,並非無疑,故被告林迺 仁實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2 條所列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林迺仁雖於偵查中指出附表陸編號 一、二之毒品來源為林家弘,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 保護法,然被告林迺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述之真實 性,顯然可疑,依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法理,被告林迺仁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 用。
⑶被告賴玉朗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田鎮 宇」(見偵查卷一第96頁、卷七第46頁),然遍查本案 卷證均未見因被告賴玉朗所供而查獲被告賴玉朗於本案 中所為之行為中其毒品來源為「田鎮宇」之事證,核與 上開法定減免刑責之要件有別,被告賴玉朗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就附表叁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金額僅為2,000 元之毒品,總計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所得亦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 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 間顯然有別,且渠等均係受被告賴玉朗之指示所為,以其 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 ,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賴玉朗之辯護人就被告賴玉朗所犯之上開各罪;被 告薛筱平之辯護人就被告薛筱平所犯之附表肆、伍;被告 林迺仁之辯護人除上開附表叁編號一外之各罪,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然本件被告賴玉朗所販賣上開毒 品之次數、獲利、數量及轉讓次數均非些微,對社會治安 危害非輕,且細鐸被告賴玉朗販賣毒品之紀錄,顯非僅是 毒品交易之下游,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被告薛筱平、林迺仁部分, 被告薛筱平、林迺仁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犯行,被告林迺仁 就附表柒供出被告賴玉朗部分,均已獲得前開減刑之利益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上開部分自不應任意跳脫法 定刑之範疇,而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不予採之。
4.綜上,就被告賴玉朗所犯附表壹、貳、叁、柒、捌、附表 玖編號一;被告薛筱平所犯附表叁編號一、附表肆、伍; 被告林迺仁所犯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附表伍、陸、柒 、附表玖編號二、附表拾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就附 表叁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林迺仁就附表柒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再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正值壯年,均不思努力
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另無償 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亦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等販賣、轉讓之次數、數量、獲利、犯 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 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查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就 本院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 敘明。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 「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賴玉朗 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 告薛筱平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林迺仁所有(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供被告賴玉朗犯附 表壹編號二、四、五、六、附表叁編號二、附表柒編號二、 附表捌;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供 被告薛筱平犯附表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供被告林迺仁犯附表陸、柒、拾;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供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共犯附 表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供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共犯附表叁編號一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供被告薛筱 平、林迺仁共犯附表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供被告賴玉朗、林迺仁共犯附表 玖編號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賴玉朗、歐昇 峯共犯附表玖編號一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行動電話與搭配SIM 卡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就該部分,無諭 知連帶沒收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壹編號 二、四、五、六、附表叁編號二、附表柒編號二、附表捌中 就被告賴玉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部分,向被告賴玉朗追徵其價額;就附表肆中被告薛 筱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向 被告薛筱平追徵其價額;附表陸、柒、拾中被告林迺仁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向被告林迺 仁追徵其價額;附表貳中就被告賴玉朗、林迺仁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 其價額;就附表叁編號一中就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賴 玉朗、薛筱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伍中被告薛 筱平、林迺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薛筱 平、林迺仁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玖編號一中被告賴玉朗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昇峯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表玖編號二中被告賴玉朗、林迺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賴玉朗、林迺仁連帶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賴玉朗為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時, 係使用被告薛筱平所有之手機,爰就該犯行之項下,不為沒 收之諭知。
2.被告賴玉朗為附表壹、附表叁編號二;被告薛筱平就附表肆 ;被告林迺仁就附表陸、柒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 扣案,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分別在被告賴玉朗、薛筱平、 林迺仁之上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賴玉朗與林迺仁共 同犯附表貳;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共犯附表叁編號 一;被告薛筱平、林迺仁共犯附表伍之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 價金,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分別由被告賴玉朗、林迺 仁;被告賴玉朗、薛筱平、林迺仁;被告薛筱平、林迺仁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被告賴玉朗於附表柒所示販賣毒品與被告林迺仁之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玉朗已收取價金,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賴玉朗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於附表叁編號二販賣第 一級毒品與秦家偉係收受1,500 元,然秦家偉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時均證稱係給付1,000 元(見偵查卷三第46、63頁) ,則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賴玉朗確實係收受1,500 元,依據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於附表叁編號二販賣毒 品所得為1,000 元。
3.至附表拾壹、拾貳、拾叁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附表叁編號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應由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抵償、追徵其價額,然因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 共犯即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非本件判決之對象,而不得 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可資參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壹
┌──┬──────────────────┬────────┬──────────────┐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主 文 │
│ │ │(新臺幣) │ │
├──┼──────────────────┼────────┼──────────────┤
│一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以薛筱平所有之門│基安非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貴真使用之│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朗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 │抵償之。 │
│ │處,以右列價格與王貴真交易右列毒品。│ │ │
├──┼──────────────────┼────────┼──────────────┤
│二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27日上午8 時26分至│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同日上午8 時43分許,先以其所有之門號│基安非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昇峰使用之門│ │九八八九四六0九一號行動電話│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賴玉朗│ │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
│ │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處│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右列價格與歐昇峰交易右列毒品。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三 │賴玉朗於101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7分許│價格3,000 元之甲│賴玉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至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先以薛筱平所有│基安非他命 │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姓名年級均不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待│ │抵償之。 │
│ │該不詳成年男子匯款3,000 元至賴玉朗之│ │ │
│ │郵局帳戶後,渠等即相約在賴玉朗位於桃│ │ │
│ │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右│ │ │
│ │列價格交易右列毒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