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2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耀顯因在網路上簽賭職業棒球而積欠翁明宗債務,於民國 101 年5 月20日晚間8 時許,前往翁明宗所經營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之立澤汽車修理廠,與翁明宗洽談 還款事宜時,經翁明宗要求其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擔保,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邱耀賢」之署名,復 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 在發票人欄、金額欄及地址欄分別按捺指印,共計11枚,而 偽造完成該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予翁明宗以 行使。嗣因翁明宗發覺「邱耀賢」並非邱耀顯之真名,乃具 狀提起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明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邱耀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 翁明宗,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僅 積欠翁明宗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之債務,伊係遭到翁明 宗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伊以為伊簽「邱耀賢」的名字 ,系爭本票就會無效云云,辯護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被 告遭受翁明宗之脅迫所簽發,故被告並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 意圖,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避免日後遭追討非法賭債之 不得已行為,屬正當防衛之措施,得以阻卻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違法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系爭本 票是伊簽的,那是伊欠翁明宗職棒簽賭的錢,伊不清楚翁 明宗是不是組頭,但伊是向翁明宗簽賭,本票上的166 萬 元不是現金借貸,實際金額是60萬元左右,伊在翁明宗修 車廠辦公室簽本票時有5 、6 人在場,但伊都不認識,伊 簽的日期就是本票上的日期。伊會在本票上簽錯誤的名字 跟身分證字號,是因為伊沒有欠翁明宗那麼多錢,如果簽 伊的名字,不就要還這麼多錢,且不簽的話就出不了翁明 宗的辦公室。翁明宗沒有脅迫伊簽本票,伊問翁明宗為什 麼要簽,翁明宗就是跟伊說要簽本票,要簽給人家一個交 代,伊是在自由意志的情形下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 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光碟結果,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供稱:「(問:翁明宗有脅迫你簽本 票?)他沒有脅迫我,他就是跟我說要簽本票,他叫我要 簽本票。」、「我說幹嘛要簽,他就說這要簽給人家,要 給人家一個交代,他這樣跟我講。」、「(問:所以你是 在意志自由的情況之下簽的?)自由,對。一開始他問我 ,我是跟他說不用簽啊這幹嘛簽,這賭博錢,到時候、到 時候一起結就好了,他就是就是說簽啦簽沒關係,簽給人 家。然後就是要去收票的人在那裡,他拿完票子,就是那 票簽完他就拿走這樣子。」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衡情若非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 簽發系爭本票,其應無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陳稱並未遭受 翁明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況被告坦承其出於自由 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之供述,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 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 之可能,是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
(二)且被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翁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3 月認識被告的 時候,是伊自己在玩職棒簽賭,被告看到伊在玩,就說伊 這樣玩會輸錢,被告說要幫忙伊賺錢,要伊去拿球板讓被 告玩,被告教伊怎麼玩才會贏,球板是1 張卡,卡上面有 帳號密碼,伊在連上職棒簽賭網站的時候輸入這個帳號密 碼就可以看得到簽賭的項目,有這個帳號密碼輸入網站才 可以下注。拿球板的意思就是指要經過組頭的同意,才可 以下注跟組頭對賭,伊與被告沒有對賭,被告都是跟別人 賭,賭完之後被告輸錢,伊借被告錢先幫被告付。被告起 先才欠幾十萬元,後來不知道到幾月份的時候伊就建議被 告不要玩了,把球板還人家,結果後來最後一次伊找到被
告,被告又拿球板去玩,最後輸了被告就跑了。後來伊有 叫證人黃士宸去找被告,有找到被告,101 年5 月20日證 人黃士宸就開車帶被告一起到修車廠來找伊,被告在修車 廠的辦公室簽了3 張本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簽發3 張 本票,而且每1 張本票上的金額也都是被告自己決定的, 伊覺得只要3 張本票金額加起來是166 萬元就好,也沒有 去管3 張本票各自是多少金額,但是本票上被告的身分證 字號、姓名跟出生年月日都寫錯,是後來問朋友才知道被 告的名字叫邱耀顯。被告在簽本票的時候,證人黃士宸有 全程在場,是在被告的旁邊看,伊沒有擋住被告不讓被告 走,也沒有講「你不寫試試看,我去找你父母要,到時候 發生什麼意外我不知道」等語,且當天伊沒有說出任何恐 嚇的言語,在場的人也沒有人動手打被告。被告在簽本票 時亦無表達不想簽本票的意思,被告簽本票的時候伊有跟 被告要身分證核對,但是被告說忘記帶身分證,伊就讓被 告簽,伊有跟證人黃士宸說載被告回去的時候要對一下本 票上的資料,並有影印1 份本票交給證人黃士宸以供核對 。證人黃士宸載被告回去之後,有打電話跟伊講說本票上 的資料都沒有錯,證人黃士宸有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2頁反面)。且證人黃士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5 月20日伊原本在證人翁明宗的修車廠,證人翁明宗叫 伊去把被告帶到修車廠,伊就將被告帶去證人翁明宗的修 車廠,伊跟被告到證人翁明宗的修車廠之後,證人翁明宗 就直接叫被告寫本票,被告簽立本票時,伊站在門旁邊, 但是伊都看得到,被告簽本票時並沒有跟伊說會害怕,也 沒有說要報警,依照當下的情況,如果伊要報警是可以報 警的,被告的手機也沒有被證人翁明宗沒收,被告要使用 手機也是可以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 頁、第63頁正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尚有證人黃士宸同行,且證人黃士宸除全程在場 外,亦可依當下之情勢自由判斷報警與否,參以被告亦可 自由使用手機等節觀之,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若有受到 證人翁明宗之脅迫,被告或證人黃士宸應會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惟被告及證人黃士宸竟均未為之,顯見被告簽發系 爭本票時,應未有遭人脅迫之情事。又若被告確係遭證人 翁明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事後卻未曾就此事報警 ,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遭證人翁明宗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三)至證人黃士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 時,證人翁明宗有語氣蠻兇的對被告說「如果你不寫就不
能走」等語,還說要去找被告的父母,被告在簽發系爭本 票時,被告站在最裡面,翁明宗及他的兩個友人就把被告 圍住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然證人 黃士宸證述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證人翁明宗及其 2 名友人包圍一情,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簽發 系爭本票時,翁明宗的2 個朋友從頭到尾都一直坐在沙發 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情節相互齟齬,是證人 黃士宸所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 ,證人黃士宸究有無看過系爭本票乙節,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當天證人翁明宗與黃士宸有在爭執關於166 萬 元的問題,講到後來證人黃士宸講不過證人翁明宗,證人 黃士宸就沒有什麼講話,後來證人黃士宸的電話響了,證 人黃士宸就去玻璃門那裡接電話,證人黃士宸去接電話後 ,證人翁明宗才拿出本票叫伊簽,伊簽完本票之後,就把 本票放在桌上,證人翁明宗就把本票拿走,伊就趕快離開 辦公室,伊要出去的時候,證人黃士宸才準備要講完電話 ,伊跟證人黃士宸說走了,證人黃士宸才掛掉電話,證人 黃士宸去外面接電話之後,沒有再進入辦公室,伊沒有看 到證人翁明宗把本票交給證人黃士宸云云(見本院卷第80 至81頁、第83頁反面)等內容觀之,系爭本票在被告簽發 後,已立即遭證人翁明宗取走,證人黃士宸亦未再度進入 上開修車廠之辦公室內,則證人黃士宸顯無可能有機會看 見系爭本票,惟證人黃士宸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被告當 天簽了4 張本票,證人翁明宗那邊有3 張,被告另外給伊 1 張,被告當下寫完系爭本票後,伊就有看到系爭本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是證人黃士 宸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亦屬有疑。再證人黃士宸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簽發本票時,證人翁明宗並不知道被 告的本名,被告簽立本票時,證人翁明宗有請被告拿出身 分證,但是被告說沒有帶,所以證人翁明宗才叫伊載被告 回去之後,要跟被告確認本票上的資料是否正確,後來伊 載被告回家之後,證人翁明宗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在電話 中跟證人翁明宗說資料都正確,伊是站在被告的立場想說 被告不應該還證人翁明宗這麼多錢,所以才騙證人翁明宗 。伊自己有欠證人翁明宗一條35萬元的賭債,但是被告也 有欠伊錢,所以被告有說這條帳轉到被告那裡去,被告要 幫伊還,後來被告被關了,證人翁明宗找不到被告,就找 伊要,伊就把35萬元給證人翁明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 61至62頁),則以證人黃士宸亦曾因簽賭職棒而積欠證人 翁明宗債務,並約定由被告代其償還該部分之債務,惟被
告因入監服刑,證人黃士宸始自行清償該筆債務,及證人 黃士宸於知悉被告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錯誤資料後,仍向證 人翁明宗佯稱該等資料均為正確等情觀之,證人黃士宸與 被告間顯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言偏頗在所難免,自 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黃士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上揭內容,尚有前述與被告供述相互扞格之瑕疵,是證人 黃士宸前揭證述證人翁明宗有對被告恫稱「如果你不寫就 不能走」等語及證人翁明宗之2 名友人有包圍被告等情, 自難盡信,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避 免日後遭追討非法賭債之不得已行為,屬正當防衛之措施 ,得以阻卻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違法性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必 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證人翁明宗或其友人於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時,均未有對被告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被告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無任何「不法」之侵害存 在,從而被告偽造「邱耀賢」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與 正當防衛要件均不符合,是被告辯護人仍執此抗辯,難認 有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偽造之系爭本票有價證券上偽 造「邱耀賢」署押(含簽名3 枚及指印11枚)之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規避債務之目的,出於冒 用「邱耀賢」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 有價證券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規避債務,此舉已損及 票據名義人「邱耀賢」之權益,且被告犯後又仍飾詞圖卸 ,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就欠款為和解、賠償,態度不佳, 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本件犯罪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在系爭本 票上所偽造之「邱耀賢」署押(含簽名3 枚及指印11枚)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500,000 元│NO593806│
├─┼───┼───────┼─────┼────┤
│ 2│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500,000 元│NO593807│
├─┼───┼───────┼─────┼────┤
│ 3│邱耀賢│101 年5 月20日│660,000 元│NO5938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