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37號
TYDM,102,訴,637,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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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棟棠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4號、102 年度少偵字第5 號、10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99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0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本件構成累犯)。成年人己○○、丁○○(另由本 院通緝)與少年蕭○恩(85年6 月生,於下列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朋友關係。緣丁○○前與甲○○有 古錢幣交易糾紛,竟與己○○於100 年12月18日某時許達成 要將甲○○騙往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194 巷之「馬 奇園小木屋」強盜財物之謀議,並將此告知少年蕭○恩得其 允諾後,少年蕭○恩即與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丁○○於同日15時許,以電 話聯絡甲○○家中電話而由甲○○之妹妹接聽,經丁○○偽 以要與甲○○交易古錢幣為藉口,商請甲○○之妹轉告甲○ ○於同日16時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前見面, 旋即丁○○騎乘時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丁○○涉嫌竊盜機車部分,併由本院通緝)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在此同時,己○○亦駕駛某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恩 前往上開小木屋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6時許,丁○○在上開 約定之「埔心火車站」見及甲○○後,即由丁○○騎乘上開 機車在前引導騎乘機車在後跟隨之甲○○一同來到上開小木 屋附近,而在附近埋伏之己○○、少年蕭○恩一見甲○○到 來並下車欲步行至該小木屋,即分別穿戴口罩,少年蕭○恩 另持外觀類似真槍,以罐裝瓦斯為動力,雖無證據證明具殺 傷力具殺傷力,惟在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威脅之玩具手槍1 支、己○○則持刀械1 把,一同出現 甲○○面前將之引領進入該小木屋內,旋即由丁○○要求甲 ○○交出身上現金及提款卡密碼,因甲○○以身無分文加以



推託,丁○○遂持木棍1 支、己○○持上開刀械刀柄,一同 毆打甲○○,少年蕭○恩則或持槍在屋內近身注視,或持槍 在屋外把風,3 人以此強暴方式,至甲○○不能抗拒後,甲 ○○遂將身上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現金交付予丁○○ ,惟丁○○仍又強取甲○○皮夾後拿走提款卡1 張,繼由丁 ○○以機車強行載同已不能抗拒之甲○○前往位於桃園縣楊 梅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脅迫甲○○以上開提 款卡在該超商內之ATM 提領2 萬元交付丁○○得手,丁○○ 始留下甲○○自行返回上小木屋與己○○、少年蕭○恩會合 ,朋分總計所得款項2 萬8,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甲○○報 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犯丁○○、被害人甲○○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共犯少年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 共犯丁○○、少年蕭○恩、被害人甲○○於本院少年保護事 件調查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傳聞證據,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應無刻意迴 護或誣陷被告之情事,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等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共犯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



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蕭○恩於警 詢時及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天羅地網系統現場附近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出於任意性自白, 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
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未 扣案之共犯少年蕭○恩持之為強盜之玩具手槍1 支,雖未扣 案以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然其外觀似真槍,以罐裝瓦斯為動 力,業具證人甲○○、共犯少年蕭○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背面、少連偵卷第25頁),足認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上關於加重條件所 稱之「兇器」甚明。又未扣案之刀械1 把,係被告己○○持 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亦係供此次犯強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雖 未扣案,然依理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鐵性質材料所製成, 且有相當之長度且可用以敲、刺人之身體,顯然以之敲、刺 人體,可使人成傷,而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 刀械不是塑膠材質,如果割到會流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 4 頁背面)。是上開刀械1 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亦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 ○○與丁○○、少年蕭○恩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遂行 本件強盜犯行,於此過程中固亦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己○○另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應認屬被告己○ ○犯本件加重強盜罪的要件之一即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 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 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共同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共



犯蕭○恩為85年6 月7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己○○就上 開犯行,與少年共犯蕭○恩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己○○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非屬不可 教化,且犯罪後亦尋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可見 被告己○○非無求取被害人宥恕之意,尚非良知泯滅之人, 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原諒被告己○○並給予自新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而本件被告己○○所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無可憫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 其刑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己○○不思以正途牟取所需,竟結夥三人以上, 持可為兇器之器械強盜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總計約2 萬 餘元,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給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及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刀械1 把 、丁○○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1 支,及少年蕭○恩持用供 把風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其中刀械1 把、玩具手槍1 支, 均係共犯己○○所有,木棍1 支則係共犯丁○○所有,業據 被告己○○、共犯丁○○分別陳明在卷,雖均係共犯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供述該刀 械1 把、玩具手槍1 支已丟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 頁)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時均仍存在並未滅失,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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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