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4號
TYDM,102,訴,544,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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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黃正輝
      劉明河
      劉承翰
      黃育晟
      陳宗聖
      余嶸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
午○○、卯○○、辛○○、甲○○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壬○○、未○○、少年陳○毅徐○良呂○翰、 胡○翔、詹○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朋 友關係。緣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寅○○、壬 ○○、未○○及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 ○安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0 巷00號土地公廟旁(下稱土 地公廟)聊天時,因壬○○前與黃○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細故發生糾紛, 寅○○、壬○○、未○○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 胡○翔、詹○安謀議欲將黃○頎帶回土地公廟談判,遂由未 ○○及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下 稱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尋找黃 ○頎,惟均未尋獲。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未○○與少 年陳○毅等共6 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與明德路口全家便 利商店前,遇見黃○頎之友人邱○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可藉由邱○翔 找出黃○頎,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竟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毅持鐵製雙面鋸子、未○○持漆 彈槍,由陳○毅拉住邱○翔之右手,將邱○翔強拉至呂○翰 所騎乘之機車附近,並持上開鐵製雙面鋸子敲打邱○翔頭部 所戴之安全帽,迫使邱○翔坐上呂○翰所騎乘之機車後座, 陳○毅隨即緊坐於邱○翔身後,由呂○翰陳○毅以前後包



夾之三貼方式搭載,徐○良則騎乘機車搭載未○○,詹○安 則騎乘機車搭載胡○翔,自後跟隨呂○翰所騎乘之機車,未 ○○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即以此方式,將邱○翔強行押往 土地公廟。嗣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將邱○翔強押至 土地公廟後,寅○○、壬○○竟與未○○、少年陳○毅、徐 ○良、呂○翰、胡○翔、詹○安(下稱寅○○等8 人)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寅○○要求邱○翔將黃○頎找 出來,並由陳○毅持漆彈槍要求邱○翔撥打電話通知黃○頎 前往土地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且要邱○翔轉告 黃○頎不得報警,否則要對邱○翔開槍等語,且寅○○等8 人不讓邱○翔離開,迫使邱○翔留在該處撥打電話予黃○頎 告知上情並等待黃○頎出面,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邱○翔之 行動自由。迄至晚間11時許,黃○頎與其父母黃○銓、林○ 美先後前往土地公廟與寅○○等人協調,寅○○等人始同意 邱○翔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邱○翔、黃○頎、林○美黃○銓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均 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證人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邱○翔 、黃○頎、林○美黃○銓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均陳明沒有 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 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寅 ○○則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在土地公 廟僅要求邱○翔打電話叫黃○頎出來,並未剝奪邱○翔之行 動自由,且後來係其將黃○頎父母帶往土地公廟,並向壬○ ○、陳○毅表示大家都是朋友,幫忙調解云云。經查: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未○○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0、38至41、195 、197 頁),核 與證人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於警詢 、證人邱○翔、黃○頎、林○美黃○銓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80至82、87至88、94至95、101 至103 、115 至122 、210 至214 頁,本院訴卷第110 至 131 、160 至163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扣案單面鋸子、雙面鋸子及漆彈槍各1 支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6 至136 頁),被告壬○○、未○○前述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 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邱○翔遭未○○及少年 等共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後,遭寅○○等8 人限制行動自 由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7 頁),且依證人邱○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其遭未○○及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 ○安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陳○毅要其將黃○頎找出來, 該處帶頭綽號「輝哥」之寅○○向其表示主要不是找其, 而是要找黃○頎出來,其遂打電話向黃○頎表示陳○毅輝哥在土地公廟等,要黃○頎趕快過來,嗣陳○毅並持漆 彈槍向其恫嚇稱要黃○頎不准報警,不然要對其開槍,其 即再次撥打電話予黃○頎告知不准報警,其在土地公廟主 要係與寅○○及陳○毅對話,之後黃○頎之父母前往寅○ ○住處與寅○○交談,之後寅○○稱其可以離開,其遂由 寅○○之弟帶離土地公廟至寅○○住處,再由友人蔡雨珊 騎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商店騎車,之後陳○毅又來找其, 稱要其回去,其遂自行騎機車回到土地公廟,見黃○頎及



其父母在土地公廟與寅○○對話,寅○○向陳○毅稱沒事 了,稱其與黃○頎可以離開,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15 反面至116 頁、210 至212 頁、本院訴卷11 4 反面、115 反面、116 反面);參以被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邱○翔原先遭押至寅○○住處,但寅 ○○表示不要在該處,而要他們去土地公廟,嗣寅○○也 前往土地公廟,因寅○○一開始也要找黃○頎出來,所以 在黃○頎到場前,寅○○亦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且被告寅○○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陳○毅等人在土地公廟時 曾提議要找黃○頎並將黃○頎帶來土地公廟,嗣有人將邱 ○翔強押至其住處,因為太吵,其叫他們去土地公廟,邱 ○翔在土地公廟時,其確有向邱○翔表示要邱○翔打電話 叫黃○頎出來,且陳○毅有向邱○翔表示將黃○頎找來, 就將邱○翔放走,其知道陳○毅想要找黃○頎出來,邱○ 翔始能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161 頁、本院訴卷 第31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寅○○就邱○翔遭在上開便 利商店遭強押之過程,雖未參與,惟其於土地公廟時,已 清楚知悉邱○翔遭未○○、陳○毅徐○良呂○翰、胡 ○翔、詹○安6 人強押至該處、及陳○毅向邱○翔表示倘 無法找出黃○頎,則邱○翔不得離開該處、且邱○翔無法 離開該處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佐以證人林○美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與黃○銓前往土地公廟時,見 寅○○及3 、4 名青年坐在椅子上,黃○銓遂向寅○○表 示:大家都認識,小孩子有甚麼誤會大家講一講就好,嗣 邱○翔始得以釋放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反面、119 頁反 面),衡情被告寅○○既明知上情,仍於邱○翔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期間,要求邱○翔找黃○頎出來,且迄至黃○頎 及其父母到場而達到逼迫黃○頎出面之目的後,始向陳○ 毅表示邱○翔可以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寅○○對於邱○翔 不得離開土地公廟之原因、及邱○翔何時得離開土地公廟 ,顯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與決策權;且倘被告寅○○無剝奪 邱○翔行動自由之犯意,其見陳○毅要求邱○翔打電話要 黃○頎出面時,衡情其住處距離土地公廟甚近,自可離開 土地公廟返回住處,豈有留在該處並要求邱○翔找出黃○ 頎之理?被告寅○○對於邱○翔在土地公廟遭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顯與壬○○、未○○、陳○毅徐○良、呂○ 翰、胡○翔、詹○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告壬○○、未○○、寅○○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等意旨 參照)。核被告壬○○、未○○、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未○○ 、寅○○等人於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迫使黃○ 頎出面,推由陳○毅持雙面鐵製鋸子敲打邱○翔頭部所戴安 全帽,並持漆彈槍要求邱○翔撥打電話通知黃○頎前往土地 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且要邱○翔轉告黃○頎不 得報警,否則要對邱○翔開槍等情,均已包含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同一意念中,而仍屬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壬○○、未○○、寅○○ 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8 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陳○毅徐○良呂○翰、胡○翔 、詹○安及被害人邱○翔當時皆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寅○○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 少年邱○翔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先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分則加重)加重其刑後,再依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壬○○、未○○、寅○ ○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與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邱○ 翔之行動自由,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甚屬不該,惟被 告壬○○、未○○坦承犯行,被告寅○○否認犯行,兼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壬○○、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寅○○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原法定刑雖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惟依兒童暨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逾五 年,即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其所處之刑雖 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單面 鋸子、雙面鋸子及漆彈槍各1 枝,並非被告壬○○、未○○ 、寅○○及其餘共同正犯所有等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且 其中雙面鋸子1 支,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執 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104 頁),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卯○○、辛○○、甲○○等4 人,有與上開寅○○等8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壬○○持鐵製單面鋸子、被告陳○毅持鐵製雙面鋸子 、被告卯○○持其所有之漆彈槍,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尋找黃 ○頎,欲將黃○頎帶回土地公廟談判。俟於同日晚間10時25 分許,被告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在桃園縣龜山鄉德 明路與明德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見黃○頎之朋友邱○翔 ,遂將邱○翔強押至上址土地公廟。被告午○○、卯○○、 辛○○、甲○○與上開寅○○等8 人均回到土地公廟會合後 ,即共同將邱○翔圍困在土地公廟,並要求邱○翔撥打電話 通知黃○頎前往土地公廟談判,否則邱○翔不得離去,以此 方式剝奪邱○翔之行動自由。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頎 與其父母黃○銓林○美先後前往土地公廟與被告寅○○等 人協調,寅○○等人始同意丁○○離開。因認被告午○○、 卯○○、辛○○、甲○○亦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 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 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三、公訴人認被告午○○、卯○○、辛○○、甲○○涉有前揭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壬○○、寅○○、未○○、午○○、卯○ ○、辛○○、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陳○毅徐○良呂○翰、胡○翔、詹○安、證人癸○○、黃○銓林○美、被害人丁○○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午○○、卯○○、辛○○、甲○○均 堅決否認有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午○○辯稱: 其與卯○○騎乘機車遇到壬○○及陳○毅,經壬○○表示要 前往土地公廟,其與卯○○始前往土地公廟,嗣卯○○騎車 離開去找其女友,其留在土地公廟和壬○○聊天,在場之人 除壬○○之外,其均不認識,其未看到邱○翔與大家互動之 情形,並未參與剝奪邱○翔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卯○○辯稱 :其不知邱○翔在土地公廟被要求找出黃○頎始能離開之事 ,漆彈槍係陳○毅以欲把玩為由而向其借的,其將午○○載 到土地公廟後,即離開搭載其女友回家,之後再返回土地公 廟欲搭載午○○,且其返回土地公廟約2、3分鐘後,警察即 已到場等語;被告辛○○、甲○○則辯稱:渠等2 人係在警 察到場後才到達土地公廟,並無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等語 。
四、經查:
(一) 證人邱○翔於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於101 年 11月21日晚上22時25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與明德 路口全家超商前,見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分別騎 乘3 輛機車前來,由陳○毅持雙面鋸子要求其跟著走,其 不願意,陳○毅遂將其拉扯至呂○翰之機車旁,並持該雙 面鋸子敲打其所戴之安全帽,使其不得不搭乘呂○翰所騎 乘之機車,而由上開6 人將其強押至土地公廟,其在土地 公廟時,陳○毅要其將黃○頎找出來,且有人持漆彈槍向



其恐嚇稱:要黃○頎不准報警,否則要對其開槍,當時被 告辛○○、甲○○、午○○、卯○○與寅○○、壬○○、 未○○當時均在附近,應該知道有人在嚇其,在場的人只 有在現場助勢云云(見偵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212 頁 ),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上開所謂之「強暴」者,乃以有 形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施諸於他人固屬之,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以影響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所謂之「脅迫」者,係指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 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且觀諸 證人邱○翔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土地公 廟時,主要係與陳○毅及寅○○對話,其他人在旁邊不知 道在幹嘛,也沒有包圍住其,現場除了強押其至土地公廟 之人外,尚有約5 、6 人,但並未出言恐嚇其等語(見偵 卷第211 至212 頁、本院訴卷第115 至116 、119 頁), 衡諸證人邱○翔所述上情,均未指稱被告辛○○、甲○○ 、午○○、卯○○等4 人有將其押往土地公廟之情形,亦 未具體指明被告辛○○、甲○○、午○○、卯○○等4 人 在土地公廟時,有對其施加任何之有形實力、或通知任何 加害之旨,自難認為被告辛○○、甲○○、午○○、卯○ ○等4 人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 參以證人徐○良於警詢中證稱:渠等當時在找黃○頎,但 並未找到,而邱○翔係黃○頎朋友,所以才想到先強押邱 ○翔後,再叫邱○翔聯絡叫黃○頎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1 頁反面);及證人呂○翰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上10時許 大家突然提到要找黃○頎,因壬○○與黃○頎有糾紛,其 即騎乘機車搭載陳○毅前往尋找黃○頎來談判,後來其和 陳○毅徐○良、胡○翔、詹○安、未○○在桃園縣龜山 鄉銘傳大學附近之全家超商找到邱○翔,因為邱○翔係黃 ○頎之朋友,渠等就下車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集合等 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佐以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 中亦證稱:當時大家原本只要抓黃○頎,但不曉得呂○翰 會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也不清楚竟然抓邱○翔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顯見寅○○等8 人最初在土地 公廟時,原本僅相約尋找黃○頎,並無將邱○翔強押至土 地公廟之想法或共識,僅因遍尋不著黃○頎,且被告未○ ○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偶然在桃園縣龜山鄉銘傳大學附 近之全家超商前遇見邱○翔,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始臨時起意將邱○翔強押回土地公廟甚明。則被告辛○ ○、甲○○、午○○、卯○○4 人既未參與將邱○翔自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強押至土地公廟之過程,自不足認被告辛 ○○、甲○○、午○○、卯○○4 人,事前對於未○○及 少年陳○毅等共6 人將邱○翔強押至土地公廟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 再者,證人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土地公廟時, 不記得被告午○○、卯○○2 人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19 頁反面);且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未○○、寅○○、陳○毅徐○良、胡○翔、詹○安 、呂○翰在土地公廟相約前往尋找黃○頎時,被告午○○ 並未在場,係之後約同日晚上10點多,其騎乘機車時始遇 見卯○○騎乘機車搭載午○○,其詢問午○○與卯○○是 否要前往土地公廟聊天,卯○○搭載午○○前往寅○○住 處,卯○○隨即表示有事情就先騎車離開,午○○則留下 等卯○○回來載他,嗣卯○○返搭載午○○時,警察沒多 久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 至166 頁反面);被告 午○○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與卯○○騎乘機車遇見壬 ○○及陳○毅,表示要前往土地公廟,其與卯○○始前往 土地公廟,嗣被告卯○○表示要去載女朋友回家,叫其在 該處等,等一下再來載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 頁反面 至198 頁),核與被告卯○○辯稱:其將午○○搭載至該 處後,即離開去找其女友,嗣載其女友回家後,始返回土 地公廟欲載午○○,警察就到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卯○ ○、午○○2 人係於被告壬○○、寅○○、未○○及少年 陳○毅徐○良、胡○翔、詹○安、呂○翰謀議尋找黃○ 頎後,始與被告壬○○不期而遇,且被告卯○○將午○○ 搭載至寅○○住處並離去後,邱○翔始遭強押至土地公廟 ,嗣卯○○返回後不久,員警即已到場之事實,則被告卯 ○○既曾離開土地公廟而未見聞邱○翔遭剝奪情動自由之 情形,且返回土地公廟後不久員警即已到達現場,已難認 被告卯○○對於未○○及少年陳○毅等共6 人強押邱○翔 至土地公廟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有所知悉,亦難認其就剝 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寅○○等8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卯○○雖將其所有漆彈槍借予 陳○毅,然衡情借用漆彈槍予他人之原因甚多,或係出於 友誼,或係不敢拒絕友人之請求,或係出於炫耀心態等, 尚難遽認被告卯○○係基於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意而 將上開漆彈槍借予陳○毅
(四)又被告午○○雖自邱○翔遭強押至土地公廟起,迄至員警



到場時,均身處在土地公廟,惟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邱○翔遭押回後,因為午○○無交通工具,其騎 乘機車搭載午○○前往土地公廟,午○○站在很旁邊,不 知道其與黃○頎有糾紛,也不知道渠等抓邱○翔來,也不 知道渠等去土地公廟做什麼,午○○雖然有看到邱○翔, 但午○○不認識邱○翔或黃○頎,可能以為邱○翔係我們 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3 至166 頁),衡情被告午 ○○在土地公廟僅認識壬○○1 人,既不知前往土地公廟 之原因,又與邱○翔及其餘在場之人不熟識,且所處位置 又在土地公廟之外圍,距離邱○翔有相當之距離,確有不 知邱○翔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可能;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在土地公廟參與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且 被告午○○確有等待卯○○返回搭載而停留在該處之正當 原因,自難僅以邱○翔於遭被告寅○○等8 人在土地公廟 限制邱○翔行動自由時,被告午○○亦身處在土地公廟, 即認被告午○○就被告寅○○等8 人在土地公廟剝奪邱○ 翔行動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寅○○等8 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五) 至被告辛○○、甲○○2 人係遲至員警抵達土地公廟後, 始到達現場,並未於邱○翔在土地公廟遭剝奪行動自由時 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遭被告未○○與少年陳○毅等共6 人強押至土地公廟,且 在土地公廟期間,被告辛○○、甲○○並不在場,被告辛 ○○、甲○○係後來警察到場之前後才到土地公廟的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並經證人黃○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剛到土地公廟時,並未看見被告辛○○、 甲○○,其係在警察到土地公廟時,始看見被告辛○○、 甲○○,被告辛○○、甲○○係在警方到場後,始抵達現 場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本院訴卷第123 頁);且被告 詹○安於警詢、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及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辛○○、甲○○2 人係警察到 場後,才到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反面、159 頁 、本院訴卷第194 頁),核與被告辛○○、甲○○辯稱: 渠2 人係於警察到場後始抵達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辛○ ○、甲○○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尚難認被告辛○○、甲 ○○有於上開時、地,剝奪邱○翔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卯○○ 、辛○○、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丁○○之行動 自由。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午○○、卯 ○○、辛○○、甲○○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午○○、卯○○、辛○○、甲○○被訴上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午○○、卯○○、辛○○、 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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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