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霖 (原名鍾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宜霖(起訴書誤載為鍾移霖,應予更正)因不滿陳松林將 其至陳松林及李明兒夫妻所經營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 號之「莉園卡拉OK店」消費卻未付帳之情事告知其友人 ,因而於民國99年3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夥同林聰永及 陳富榮(林聰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富榮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鍾宜 霖攜帶不明之黑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 ),並由陳富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聰永及鍾宜霖一同前往「莉園卡拉OK店」,待「莉園卡拉OK 店」打烊,陳松林與李明兒步出店門並上車準備開車回家時 ,鍾宜霖、林聰永隨即下車步行至陳松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方,叫陳松林下車理論,陳松林、李明兒見狀即下車與鍾宜 霖、林聰永談話。林聰永先向陳松林表示要帶「莉園卡拉OK 店」的小姐出去,陳松林即以「莉園卡拉OK店」已打烊,店 內的小姐業已下班為由回絕之,林聰永見陳松林、李明兒不 理會其提出之要求,即示意鍾宜霖將其置放於車上之不明槍 枝拿下車,鍾宜霖隨即將該槍枝拿到陳松林及李明兒面前並 持之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松林及李明 兒,使陳松林及李明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該槍 枝因故未能擊發,陳松林趁林聰永及鍾宜霖檢視槍枝並將彈 匣退出時,將彈匣及槍枝搶下,丟入陳富榮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並將林聰永、鍾宜霖推上車,鍾宜霖等人始 作罷而駕車離去。案經陳松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 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聰永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鍾宜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證人林聰永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林聰永於警詢所為陳述 作成之狀況,及證人林聰永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詳後述 )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 證人林聰永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 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林聰永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 依據。然此僅係指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 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林聰永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 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 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林聰永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偵緝字卷第26至27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第117 至12 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松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25至28頁、第37至38頁 ;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202 至203 頁;偵字第18351 號卷 五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54至60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明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二第41 至43頁;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219 至221 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證人即共犯林聰永於偵訊時證稱有與被告一同於上 揭時間至「莉園卡拉OK店」,被告有持槍恐嚇陳松林、李明 兒等語綦詳(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54頁;偵字第1835 1 號卷五第88頁、第96頁;偵緝字卷第50頁)、證人即共犯 陳富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聰永、被告有於上 揭時間一同至「莉園卡拉OK店」等語明確(詳見偵字第1835 1 號卷五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135 頁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6頁、第190 頁及反面),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林聰永、陳富榮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對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施以恐嚇,並使 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陳 松林及李明兒之安全,侵害被害人陳松林及李明兒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竟以前揭方式持槍恐嚇被害人陳松林、李明兒,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 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犯行之分工情形、所生危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明 方法取得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而成並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子彈4 顆而持有之,並於99年3 月9 日凌晨2 時20 分許,攜帶前揭槍彈至「莉園卡拉OK店」。被告復於同年 3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號之林聰永住 處,將上開槍彈交付予林聰永寄藏,林聰永再於同年6 月
間某日,將上開槍彈交付予楊禎麟寄藏,嗣於同年7 月1 日為警在林聰永上開住處及楊禎麟住處前騎樓下自用小客 車駕駛座下方分別查扣上開子彈及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 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 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 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聰永之 證述及扣案之槍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此部分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伊於99年3 月9 日帶去 「莉園卡拉OK店」的槍枝是玩具槍,在林聰永住處及楊禎 麟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之槍枝及子彈,均非伊拿給林聰永 的,林聰永之證述前後不一,難以盡信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聰永先於警詢中證稱:子彈4 顆是1 個綽號叫「台 中敏」的男子所寄放的。99年3 月9 日持槍前往「莉園卡 拉OK店」的男子是綽號「志明」的人,該槍枝就是警方查 獲的那把手槍,「鍾志明」出國前將該把手槍交給伊保管 ,伊才寄放在楊禎麟處,子彈也就是警方在伊住處查獲的 4 顆子彈云云(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12至17頁), 復於99年7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在伊住處扣到的子彈是「 志明」寄放的,大約1 、2 個月前,「志明」說要去大陸 ,就在伊住處桃園縣蘆竹鄉○○村00鄰○○00號旁的賭場 把1 支槍及4 顆子彈交給伊,伊於同年5 月中旬時在伊住 處旁之賭場將該槍枝交給楊禎麟,「志明」出國大約2 個
多月了云云(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四第52頁、第54頁) ,再於99年8 月25日偵查中證稱:「志明」在還沒有過年 時,把槍寄放在伊那邊。99年3 月9 日「志明」拿的那一 把槍,跟「志明」於過年前寄放在伊這邊的的槍枝是不同 支槍云云(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五第96頁),嗣於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收受的槍枝是台中一個朋友, 綽號叫「阿敏」之人寄放在伊這邊的云云(詳見偵緝字卷 第5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1 日在楊禎麟 之自用小客車查扣的改造手槍及在伊住處查扣的4 顆子彈 ,均是一個叫「阿敏」的朋友在還沒過年之前給伊的,伊 不知道是哪一年的過年,「阿敏」要去大陸,就到伊家把 槍枝及子彈交給伊,寄放在伊這裡,伊那裡人很多,伊就 把槍交給楊禎麟,伊平常都稱被告為「志明」云云(詳見 本院卷一第123 至128 頁),是證人林聰永就①槍枝及子 彈究竟係何人寄放?②係於何時寄放?③該因出國而交付 槍彈予證人林聰永之人究竟係於何時出國?④99年7 月1 日於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查扣之改造手槍是否即為被告於 99年3 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等與犯罪事 實有重要相關之情節,歷次所陳前後反覆不一,其憑信性 顯非無疑。
⒉證人陳松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係黑色的,伊不知道該 槍枝是制式還是改造的,伊不確定該槍枝與99年7 月1 日 於楊禎麟之自用小客車查扣之槍枝是否為同一支,被告把 彈匣退出的那一剎那,伊看到裡面有裝子彈,是金黃色的 ,伊不知道子彈是否是真的等語(詳見偵字第18351 號卷 五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57頁),證人陳松林既未能確定 被告於99年3 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子 彈與林聰永及楊禎麟持有、寄藏之槍枝、子彈是否同一, 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 拉OK店」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同年7 月1 日於楊禎麟之自用 小客車、林聰永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難僅以證 人林聰永前揭相互矛盾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攜帶至「莉園卡拉OK店」之槍枝及子彈即為於楊禎麟、 林聰永住處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四)綜上,證人林聰永雖曾證稱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證人林聰永所述既有前揭 前後不一之處,自無從僅以證人林聰永單一證述逕認被告 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該改 造手槍、子彈交付予林聰永之事實,而依卷內所示資料,
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