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威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具 保 人 楊慧玲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吳政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蔡威銘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各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楊慧玲及吳政倫分別於民 國102 年1 月31日及103 年4 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 被告固均獲釋放。惟被告嗣受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 未於103 年6 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慧 玲及吳政倫於103 年7 月25日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 ,且被告亦經本院派警拘提無著,有卷內本院之刑事被告保 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之刑事保證金收據、 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現已逃匿,參照 上開說明,自均應將具保人楊慧玲及吳政倫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