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財
湯玉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湯玉珍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31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振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湯玉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湯玉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湯簡桃妹」署名共拾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湯麗玉(原名湯金蓮)、湯振財、湯簡欽、湯玉珍、湯玉嬌 依序係湯簡桃妹之長女、長子、次子、次女、三女,素來相 處不睦。湯麗玉於民國92年9 月15日,曾以湯簡桃妹之代理 人自居,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湯 簡桃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 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湯振財發現後詢問湯玉 珍、湯玉嬌,得知上開權狀係由湯玉嬌保管,乃提出異議, 致湯麗玉所請未果,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旋於92年10月 14日,帶同湯簡桃妹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等三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 預告登記,致渠等三人與湯麗玉、湯簡欽間嫌隙益深。湯簡 桃妹於91年2 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自94 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 能退化之情。詎湯玉嬌、湯玉珍於95年年底,見湯簡桃妹年 邁多病,不久往生後,系爭房地將成為遺產,為恐日後繼承
分配上對其不利,且因湯振財在外積欠諸多債務,一度留下 遺書欲輕生,竟向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先盜賣系爭 房地,以解決湯振財之債務,並承諾按月給付其生活費,湯 振財因經濟狀況困窘,遂應允之。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 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 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 推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5 日,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街00巷 00號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1 月5 日辦理 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欄、「授權 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 之印章,在「授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 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房地出售 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湯玉珍、湯玉嬌亦在上開授 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以示均授權湯振財處理 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意,並由湯振財於同日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將該授權書交 付予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劉德誠乃受託 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致謝維錦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 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 買受,湯振財、湯玉珍及湯玉嬌旋於96年1 月23日,在東森 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 」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2 枚,及在「立契約書人 」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 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 」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用湯簡桃妹 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8 枚,並在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 「湯簡桃妹」之署名1 枚,及在「現況內容」、「委託人」 欄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3 枚 ,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本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謝維錦及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 店對於不動產仲介之正確性。渠等三人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登記,再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某處,在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 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並盜用湯簡桃妹之印
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湯簡桃妹 」本人因身患重大疾病,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湯 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 份,繼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4日, 在桃園縣某處,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 任書之「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 簡桃妹」之署名共3 枚,及在「委任人」欄上,盜用湯簡桃 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湯 簡桃妹」本人因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 湯振財代為申請印鑑證明4 份,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 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湯振財即 於96年1 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如附 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用湯簡 桃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2 枚,用以表示係「 湯簡桃妹」因需要申請核給印鑑證明之意,並將上開文件交 付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桃園縣龍 潭鄉戶政事務所即據以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 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核發印鑑證明 之正確性。渠等三人取得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乃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李秀梅,於96年3 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 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 號7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用湯簡桃 妹之印章,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共5 枚,及在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湯簡桃妹之印章,盜蓋「 湯簡桃妹」之印文共4 枚,向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信係「湯簡桃妹」本人,以 買賣為原因,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 汪建紅,而於96年3 月26日在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中登載 上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湯簡桃妹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異動管理之正確性。謝維錦扣除 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分別於96年1 月23日交 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 1 張、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於96年3 月29日交 付現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金530 萬元,共計 1,210 萬元之購屋價金予渠等三人後,乃由湯玉嬌分給湯振 財50萬元以還債,另先分給湯玉珍20萬並於96年3 月30日存 入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由湯玉嬌保管,湯玉嬌即於96年 1 月25日將上開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存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分別於96年3 月15
日將85萬元、於96年4 月3 日將450 萬元交付友人李嘉文存 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另於96年3 月29日將300 萬元交付李嘉文匯入名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玉嬌 自斯時起,再按月給付湯振財2 萬元生活費,或不定期視湯 振財所需,將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交予湯振財或匯入湯振財之 妻林喜妹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振 財之女湯雅玲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中,而朋分上開售屋款。湯玉嬌、湯玉珍為恐遭湯麗玉、 湯簡欽察覺渠等未經湯簡桃妹同意即盜賣系爭房地一事,欲 營造有撫養湯簡桃妹之事實,乃由湯玉嬌於96年6 月22日將 湯簡桃妹戶籍遷入其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2 樓之 住處內,再於96年9 月1 日與湯玉珍共同至湯振財住處將湯 簡桃妹接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巷0 號湯玉珍之住 處同住,嗣湯簡桃妹於96年9 月26日死亡後,湯玉嬌於97年 5 月15日即自任遺產稅申報代表人,隱匿系爭房地已出售之 事。後於99年7 月間,因湯玉嬌未依約給付湯振財款項,且 湯麗玉、湯簡欽家庭均遭逢巨變,湯玉嬌仍不願提出上開售 屋款項,復避不出面,湯振財乃將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 。
二、案經湯麗玉、湯簡欽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湯振財及被告湯玉嬌、 湯玉珍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 據能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31 頁、 第131 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湯振財及被告湯玉嬌 、湯玉珍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三人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犯 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三人,被告湯振財就上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湯玉嬌、湯玉珍當時向其提議出售系爭房地時,曾言明出售 款項由其等保管3 年,以避免國稅局查知課稅,日後會將金 錢分配予所有兄弟姊妹,若將此事隱瞞湯麗玉、湯簡欽,即 可提撥款項供其清償債務,其信以為真,乃同意為之,但其 自湯玉嬌處取得之款項並未超過應繼份,並無詐欺云云;被 告湯玉嬌、湯玉珍固供承確與被告湯振財共同出售系爭房地 ,並至東森房屋龍潭加盟店簽立不動產契約書,且申請湯簡 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代書李秀梅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湯玉嬌辯稱: 其母湯簡桃妹因湯振財在外積欠高額債務,為避免湯振財輕 生,乃授權渠等三人出售系爭房地,且上開授權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親自向湯簡桃 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症,亦無智能 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 萬元係由湯振財 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而其因長期 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 萬元,另因湯振財之前盜賣 其父親湯火榮遺留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房地並 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其餘 款項則由湯簡桃妹用於清償湯振財債務云云;被告湯玉珍亦 辯稱:其與湯振財、湯玉嬌係經母親湯簡桃妹之授權,始出 售系爭房地,且目的在處理湯振財積欠之龐大債務,上開授 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均經相關承辦人 親自向湯簡桃妹確認真意無誤,湯簡桃妹生前並無罹患失智 症,亦無智能退化低於常人之情形,至於售屋所得1,210 萬 元係由湯振財簽收後,其等交付予湯簡桃妹由湯簡桃妹分配 ,其僅自湯簡桃妹處取得20萬元,且該筆款項亦係歸還湯振 財積欠其之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確以受其等母親湯簡桃妹委任 出售為由,由被告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授權書上簽 立湯簡桃妹之署名、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共同將湯簡桃妹 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不動產
經紀人劉德誠,以總價1,230 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謝維錦,並 於96年1 月23日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為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推由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23 日、96年1 月24日,在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署名 、蓋用湯簡桃妹之印文,持之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 3 月26日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等資料,並在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湯簡桃妹之印 文,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湯簡桃妹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維錦配偶汪建紅,謝維錦將購屋款 1,230 萬元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後,分別 於96年1 月23日交付現金50萬元暨票號TT0000000 號、金額 100 萬元之支票1 張、於96年3 月15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 於96年3 月29日交付現金330 萬元、於96年4 月3 日交付現 金530 萬元予被告湯振財、湯玉嬌、湯玉珍等情,此經被告 三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3頁),核與證人劉德 誠、李秀梅、謝維錦、汪建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同卷卷二第 109 至111 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 96年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 卷卷一第16頁)、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年度他 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79至81頁)、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1頁背面)、申請印鑑證明 2 份委任書(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2頁)、申請 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 105 頁)、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 第106 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2日溪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湯簡桃妹 印鑑證明(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297 至298 頁、 第302 至303 頁、第305 頁),以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 所96年1 月24日核發之湯簡桃妹印鑑證明(見99年度他字第 5007號卷卷一第83頁)、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36號土地 暨桃園縣龍潭鄉○○段○號6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與歷史異動 登記資料(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26至39頁)等件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而湯簡桃妹曾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自94年間起,對旁
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鈍、智能退化之情。 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見湯簡桃妹已年邁多病,為恐系爭房地 日後成為遺產,在繼承分配上對其不利,如何向被告湯振財 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之機會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被告湯振財積欠之債 務,經被告湯振財同意,在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下,即推由 被告湯振財於96年1 月5 日,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6年 1 月5 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之「授權人(即所有權人) 」欄、「授權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並在「授 權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告湯玉珍、湯玉嬌 亦在上開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上簽名、蓋印,並由被告湯 振財將該授權書交付予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委託 不動產經紀人劉德誠將系爭房地以1,230 萬元之價金出售予 謝維錦,被告湯振財、湯玉珍及湯玉嬌旋於96年1 月23日, 在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共同與謝維錦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再推由湯振財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東森房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 乙方)」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立契約書人 」欄上方、「建築改良物標示」說明欄、「增(違)建物」 說明欄、「買賣總價」欄、「交屋日」欄、「其他特別約定 」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及契約騎縫處上盜蓋「湯簡桃 妹」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及在「 現況內容」、「委託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後, 再交付予謝維錦、劉德誠,且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 ,再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23日,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申請 印鑑證明2 份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之 署名,並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繼由湯振財於96年1 月 24日,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申請印鑑證明4 份委任書之「 姓名」欄、「本人」欄、「委任人」欄上偽造「湯簡桃妹」 之署名,及在「委任人」欄上盜蓋「湯簡桃妹」之印文,被 告湯玉珍、湯玉嬌均在其上簽名表示做為見證人之意,湯振 財即於96年1 月24日持之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並在 如附表編號6 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盜蓋 「湯簡桃妹」之印文,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 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託代書李秀梅於96年3 月26日 持湯簡桃妹印鑑證明、湯簡桃妹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等節,迭據被告湯振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46頁、同
卷卷二第65至66頁,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卷第20頁、同 卷第171 至173 頁,102 年度審訴字第203 號卷第128 頁背 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23 頁、第124 頁),並據證人 湯振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5年年底,湯玉珍、湯玉 嬌回到家裡,當時我有幾十萬的債務,湯玉珍、湯玉嬌知道 我母親身體越來越衰退,拖不久了,提出出售我母親不動產 的條件,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問題,先拿50萬元現金讓我處理 ,並承諾每個月用轉帳或匯款的方式固定轉2 萬元或3 萬元 給我當生活費,賣房子的錢扣掉還我債務、稅金、仲介費, 餘額全部由她們保管,這是第一個條件,另一個條件是暫時 不要讓湯麗玉、湯簡欽知道,她們說如果等我母親過世後再 出售系爭房地,就無法隱瞞湯麗玉、湯簡欽。這牽涉到他們 之前的恩怨,我母親91年中風住院時,湯玉珍、湯玉嬌和湯 簡欽在醫院病房內打架,雙方都有受傷。湯玉嬌本身學會計 的,她還說國稅局追稅是3 年,3 年後再拿出來由5 位繼承 人分配。但我母親不知道要出售系爭房地,我們三個人事前 都沒有跟她說,是等賣掉了,錢也拿到後,我們才跟她說, 但她也沒有反應,她當時對外界事物都沒有反應。買賣房屋 簽委託書用的我母親印鑑章,是湯玉嬌拿出來的。在買方第 一次付款時,湯玉嬌、湯玉珍兩個人拿了50萬元給我還債, 支票是由湯玉嬌拿走;買方第二次付款的200 萬元現金在代 書那點交後,是由湯玉嬌、湯玉珍保管;買方第三次付款的 330 萬元現金也是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保管;買方第4 次 在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營業大廳付尾款530 萬元時,湯玉嬌、 湯玉珍和李嘉文都在裡面,我當時在銀行外面,因為她們說 她們進去就好,後來才知道錢是轉進李嘉文戶頭等情綦詳(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而被告湯振財就其與被告湯 玉嬌、湯玉珍如何共謀以偽造湯簡桃妹之署名、印文方式, 盜賣系爭房地等情節,於歷次偵訊、所提書狀,迄至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第參諸本案係因被告湯振財主動將 其等盜賣系爭房地之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湯麗玉、湯 簡欽始向檢察官告發請求偵辦,被告湯振財於案發後始終坦 承前揭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湯玉嬌、湯玉 珍間具有親兄妹之手足情誼,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湯玉嬌 、湯玉珍並未與之共犯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衡情被告湯振 財應無故意設詞陷己入罪,並憑空捏造上情構陷被告湯玉嬌 、湯玉珍之必要,堪認被告湯振財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如 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件上分別經被告湯振財偽造之「湯簡 桃妹」署名、印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湯振財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湯振財與被告湯玉嬌、湯
玉珍在將湯簡桃妹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謝維錦時,均明知 未經湯簡桃妹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偽造湯簡桃妹名義之授權 書,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立湯簡桃妹之簽名、盜蓋湯 簡桃妹之印文,佯裝係受湯簡桃妹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而 與謝維錦訂立買賣契約,以此訛詐取信於謝維錦,致謝維錦 信以為係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陷於錯誤,而以總 價1,230 萬元買受之事實,均經被告湯振財坦認在卷,業如 前述,是被告湯振財與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主觀上顯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甚明,嗣 謝維錦誤信被告三人係受湯簡桃妹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因而 將購屋價金1,210 萬元(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 萬元)交付予被告三人,自已生損害於謝維錦,要無疑義。 被告湯振財辯稱其自被告湯玉嬌處取得之款項並未超過應繼 份,並無詐欺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湯簡桃妹於91年2 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情形, 此有湯簡桃妹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附 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8 頁)。且湯簡桃 妹自94年間起,對旁人所問已無法明確立即回應,有反應遲 鈍、智能退化之情,業據證人湯簡欽、湯振財分別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66頁) ,並經證人王震民即國泰診所醫師到庭證稱:湯簡桃妹是其 看診之病患,自90年至96年間就診之次數達80餘次,她年紀 比較大,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也比一般人差,有時候會答 非所問,就其對湯簡桃妹之觀察,她智能方面一定有退化, 只是其無法以量化數據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背面至 255 頁)。被告湯玉嬌、湯玉珍辯稱湯簡桃妹生前無智能退 化低於常人之情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2、證人劉德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先蓋完 章後,才請被告等人母親湯簡桃妹補蓋手印,當時湯簡桃妹 女兒把她扶起來坐著,用客家話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蓋章 ,她女兒就抓湯簡桃妹的手去蓋章,契約書上的每個指印都 是她女兒牽她的手去蓋的。那時湯簡桃妹已經臥病在床,她 對身邊事物是否可以理解,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秀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湯簡桃妹署名是由湯振 財代簽,之後再至湯簡桃妹住處請她補蓋手印,我過去時, 她躺在床上休息,她女兒把她叫起來,我有向湯簡桃妹說請 她蓋章,她就說「喔」,是她女兒扶她起來說這邊要蓋章、 說蓋這邊、扶助她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大
致相符。是依證人劉德誠、李秀梅上開證述可知,湯簡桃妹 在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捺印時,其身體狀況確實不佳 ,除係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拉著手在文件上捺印外,更未 就契約內容,與證人劉德誠、李秀梅有所交談甚明。第參以 被告湯玉嬌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陳:我母親不識字, 被湯麗玉帶去地政事務所,不知道辦了什麼事,事後才知道 是被以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權狀,且湯麗玉同時去郵局將我母 親的存摺也辦理遺失補發。我聽母親說,湯麗玉本來說要帶 她去玩,可是8 、9 月把她放在車上,去郵局又有去大溪, 不知道做什麼事情,我問媽媽「有無幫妳蓋指印」,我媽媽 說好像有,但是我媽媽不知道這要做什麼等語(見102 年度 審訴字第203 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是依被告湯玉嬌 上開所述情節,可知湯簡桃妹之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 參照卷附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寄發予湯簡桃妹之通知內容 為「台端委託湯金蓮(按即湯麗玉)於92年9 月15日向本所 申辦坐落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等2 筆(棟)書狀補給登 記,因該權利狀滅失並檢附滅失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 定准予公告。…」(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低一第76頁 ),顯然湯簡桃妹於92年9 月15日經湯麗玉帶同至地政事務 所蓋印後,仍不知所為係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而依證人 湯簡欽、湯振財及王震民所述,湯簡桃妹於94年起確有反應 遲鈍、智能退化之情形,則其於96年1 月間,由被告湯玉嬌 、湯玉珍等人拉著其手在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申請印鑑證明 委任書上按捺指印時,是否確能瞭解捺印之目的與意思,顯 有重大疑慮。
3、又湯簡桃妹生前係與被告湯振財同住,由被告湯振財夫婦照 顧生活起居達30年以上一情,業據證人湯簡欽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湯簡桃妹之戶籍是遲至其96年9 月 26日過世前不久之96年6 月22日始自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00號遷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2 樓被告湯玉 嬌之住處,嗣於96年9 月1 日,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再共同 至被告湯振財住處將湯簡桃妹接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 000 巷0 號被告湯玉珍之住處同住,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 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46 頁),並經被告湯 玉嬌、湯玉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及背面)。另依卷附 被告湯玉嬌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其上記載略以:「立協議書 人湯振財以下簡稱甲方,翁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等三人 以下簡稱乙方,茲為辦理土地房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訂立 條款如後:一、土地房屋標示:坐落龍潭鄉黃泥塘段430-24
地號、地目建、面積0.132 公頃土第一筆,連同地上建築物 門牌○○路○○巷00號、建號2518號房屋一棟全部繼承予甲 方所有。二、經甲乙雙方協議,如甲方繼承之房地產日後有 出售時,甲方同意乙方每人以總價金之6 分之1 取得無訛。 …立協議書人湯振財、湯金蓮、湯玉珍、湯玉嬌。中華民國 85年10月20日」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99 頁 ),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可知,縱被告湯振財將其父親遺 留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售, 亦僅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及湯金蓮(即湯麗玉)三人各可向 被告湯振財請求取得價金之6 分之1 ,衡情自無可能由其等 母親湯簡桃妹單獨、特別贈與被告湯玉嬌一人450 萬元作為 補償,而置湯麗玉、被告湯玉珍不顧之理。況湯簡桃妹於96 年間並無對被告湯玉嬌贈與任何款項,被告湯玉嬌亦未曾向 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贈與事項等情,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查 詢結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8 月22 日北區國稅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100 年度偵字 第31653 號卷第44頁、第8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湯玉嬌辯 稱其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故獲得贈與110 萬元云云,以及 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故湯簡桃妹特別贈與 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云云,顯非事實。
4、觀諸被告湯玉嬌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母 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 號卷卷一第47頁);嗣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珍、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親 湯簡桃妹,並由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湯玉嬌有自湯簡桃妹處獲 贈110 萬元,惟無人可證明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 卷一第138 至139 頁);後於100 年9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再改稱:售屋款項拿到後,我就拿給我母親,再按照母 親的意思去處理云云,經詢以「你之前供稱母親曾從售屋款 項中贈與你110 萬元,你母親是從96年1 月23日150 萬元( 100 萬元支票1 張、50萬元現金)、96年3 月15日現金 200 萬元、96年3 月29日現金330 萬元、96年4 月3 日現金 530 萬元的哪一次收款中,給你110 萬元?」,旋又改稱「我確 定是拿到支票,上次說110 萬元是記錯,應該是100 萬元, 當時我姊姊湯玉珍也在場,我母親是口頭表示要把支票送給 我」云云。經再詢以「你三人(即被告湯玉嬌、湯玉珍、湯 振財)於96年4 月3 日收到530 萬元屋款後,有無一同前往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又稱「沒有,我是跟湯玉珍先把屋 款拿回去給母親看,她就抽一些起來,剩餘屋款450 萬元表
示要給我,要補償我,因為之前湯振財擅自賣掉我父親的房 子,屋款沒有分配給我。當天我就跟湯玉珍到台新銀行龍潭 分行,另外又約李嘉文到銀行,當場把450 萬元交給李嘉文 ,當作我投資李嘉文在大陸事業的投資款」云云,經質之「 何以上次均未提及此450 萬元之贈與?」,則再辯稱「因為 母親有交代不要講出來」云云,經再質之「李嘉文陳稱妳要 求他為妳保留投資額1 百萬人民幣,妳為何事前知道有獲贈 450 萬元?」,旋又改稱「我母親事前有跟我說要把賣房子 的錢給我」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86至89頁 );嗣於101 年10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湯簡桃 妹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後,詢以「總計自湯簡桃妹處取得多少款項? 」,始又改稱「第一期款110 萬元,還有最後一期530 萬元 中的50萬元現金及450 萬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 3 號卷第172 至173 頁),是被告湯玉嬌對於系爭房地出售 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手、金額流向何處以及其個人取得之 款項數額等節,歷次所述反覆不一,亦與被告湯玉珍供稱: 支票是湯振財處理的,根本沒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不清楚錢到哪裡去,其母親都交代妹妹 處理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64至66頁)互核 不符,顯見情虛。設若被告湯玉嬌確因長期照顧湯簡桃妹, 而獲贈110 萬元,或因湯振財之前盜賣父親房地私吞所得, 因此受湯簡桃妹特別贈與其450 萬元以資補償,其焉有必要 於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謊稱: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 均由其母親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並否認取得任何款 項之理。
5、另觀諸被告湯玉珍歷次之供述,其於99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原供稱:其未經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錢是由其 母親經手,拿去幫湯振財處理債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 07號卷卷一第47頁);後於100 年2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則改稱:售屋所得是由其與湯玉嬌、湯振財共同拿去給母 親湯簡桃妹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一第139 頁) ;嗣於100 年8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之「之前妳 二人(指湯玉珍、湯玉嬌二人)陳述,售屋所取得款項,妳 二人、湯振財都一起拿去交給妳母親,由母親去處理湯振財 的債務?」,先供稱「是的」云云,經再詢以「湯玉嬌供稱 母親曾從售屋款項贈與她110 萬元,妳母親是從上開4 次哪 一次收款中,給妳妹妹110 萬元?」,旋又改稱「我知道這 件事情,我是聽我妹妹講的,好像是第二次付款的時候」云 云。經質之「除了110 萬元外,其餘屋款都交給母親?」,
則稱「是的」。經詢以「第一次收取的屋款中有1 張100 萬 元支票,妳二人直接將支票交給母親,還是去兌現後再把票 款交給母親?」,則稱「支票部分我不知道,是湯振財處理 的,我只有看到現金」,「我們姊妹收到售屋款以後,都是 把錢直接交給我媽媽,我和我妹妹(即指被告湯玉嬌)都是 拿到我媽媽的房間裡面給她,湯振財沒有跟著去,因為我媽 媽不要讓他知道」云云。經詢以「妳二人於96年4 月3 日取 得530 萬元後,有無與湯振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則稱「我們是給我媽媽看完錢之後,我媽媽就會把錢交 給我妹妹去處理」云云。經再質之「你們兄妹3 人拿到 530 萬元的屋款後,是否一同直接前往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是不 是還有李嘉文陪同去?」,仍稱「沒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 有和湯玉嬌及李嘉文一起去過台新銀行龍潭分行」。「我不 清楚錢到哪裡去,我媽媽都交代我妹妹處理」云云(見99年 度他字第5007號卷卷二第64至66頁);嗣於101 年10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被告湯玉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3 月30日有20 萬元現金存入之交易紀錄,始坦認該筆款項來源確為系爭房 地出售之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1653 號卷第172 頁 ),是被告湯玉珍對於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是由何人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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