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97號
TYDM,102,簡上,397,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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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亞珍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20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亞珍因與徐水兒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村000 號徐水兒住處門口此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潑婦,潑婦就是那個潑婦…潑 婦」等語辱罵徐水兒,足以貶損徐水兒之名譽。 ㈡於101 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老婊 子啊妳,東騙西騙,紅衛兵啊那個紅衛兵啊,跑江湖啦…還 有辦法…跑江湖啦…」等語辱罵徐水兒;復於同日同時40分 許,接續以「腦震盪」、「無賴到極點」、「不要臉的東西 」、「老虎厲害嗎!吹牛、你老娘也要吹牛了」、「你這毒 蛇厲害,還是老娘老虎厲害,不要臉的東西,吹牛!法官也 要聽我的,我怎麼說法官怎麼聽都相信我啊,有相信你嗎」 、「不要臉的東西,照樣踩死妳,你這毒蛇照樣踩死你」等 語辱罵徐水兒,足以貶損徐水兒之名譽。
二、案經徐水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水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該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等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 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要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孫亞珍已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於與告訴人爭吵時 ,先後以上開言語相加(簡上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 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證( 他字卷,第47、35至36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錄音光碟得實,製有卷內勘驗筆錄可稽(簡上卷,第71頁 反面),自堪認定。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口出之 上開言語,均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衡諸社會通念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評價。又查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村000 號之住處門口,與被告位於同村137 號之住處 ,彼此係隔1 條巷子,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簡上卷,第20頁),顯係不特定多數人所可能 共見共聞之場所。綜上,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 語加諸告訴人,自均構成公然侮辱。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雖一度稱:我跟徐水兒吵架,徐水兒先罵我,卻只錄我的 聲音,且原本用錄音筆錄音,事後卻提出光碟,這是假的, 我是被徐水兒陷害的云云(簡上卷,第80頁)。則查告訴人 於上開爭吵過程中,縱有辱罵被告,此與被告上開行為之構 成公然侮辱,原屬二事,被告並無法以此卸免自身公然侮辱 之責任,更何況,卷內亦無任何佐證,可認告訴人當時確有 先辱罵被告,是被告猶稱係告訴人先於爭吵過程中為辱罵云 云,要不可採。又告訴人本件雖係提出光碟作為證據,而非 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使用之錄音筆,但錄音筆或光碟,本均 係錄音檔案之儲存硬體,今被告經本院當庭播放該光碟後, 對撥放其內錄音檔案之結果,既均稱:是我的聲音無誤(簡 上卷,第72頁),卻仍就告訴人選擇將錄音檔案自錄音筆內 轉拷至光碟以供訴訟上勘驗使用一節,指謫係屬造假,委無 足採。綜此,被告所稱本件係遭告訴人所陷害云云,並非事 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先後犯公然 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公然 以不雅言語當眾侮辱告訴人,使其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訴 人之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拘役15日、 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 無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本件 公然侮辱行為,係在告訴人住處此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 所為之,必引來告訴人鄰居之側目,致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 傷害,又②告訴人另稱其長時間受被告侮辱、恐嚇、妨害自 由,致生活承受莫大痛苦,綜此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簡上卷 ,第6 頁)。但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 酌告訴人因被告以不雅言語當眾為侮辱而受到人格貶抑、聲 譽減損此情狀,有如上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上開於101 年2 月17日及101 年8 月13日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 ,除此以外之告訴人所稱長期遭被告侮辱、恐嚇、妨害自由 部分,原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審之量刑,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事,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 審所判處之刑度過輕,自無足採,故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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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