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2年度,3號
TYDM,102,矚易,3,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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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正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6 、8 至6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正及其他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登報及相互引介之途徑, 組成跨境、分工精密且有組織之詐騙集團,相互謀議並分別 在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地招募人員、申請銀行人 頭帳戶、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設置工作機房,且由詐騙集 團出資或自行出資購置機票,先後入境菲律賓從事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行為,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承租位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阿拉棒市之512 、557 、908 號別墅及位在同都會區馬 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克拉克2301號別墅,再向當地電信 公司申租9 個不詳IP網路位址,透過網路技術更改電信詐騙 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以此方式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 之來電號碼。實際詐騙方式則為:先由詐騙集團發話組成員 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群發「電話欠費」、「信用卡 欠費」等項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傳予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遵從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經由設定路 徑接至詐騙機房,乃由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一線成員」接聽 電話並佯裝為大陸地區電信局人員或銀行職員,向被害人謊 稱尚有欠費未繳之問題,致被害人誤信電話遭人盜用或信用 卡遭人盜刷,再行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告,便 將該通電話轉予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接聽,詐騙 集團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佯 為調查該盜用案件,詐稱「須將銀行款項依照規定匯款或提 領,否則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甚或拘禁被害人之身體,倘若不 想被凍結資產或被拘禁人身,則將個人資產提供大陸地區公 安人員或依照規定匯款、提款」等情,續將電話轉予詐騙集 團話務組「第三線成員」接聽,詐騙集團話務組「第三線成 員」佯充大陸地區調查科或金融局人員,告知被害人需要設 定兩組安全防護清查設置密碼而令被害人以提款機進行操作



,待被害人聽從指示加以操作後,帳戶金錢便會轉入指定之 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詐騙集團話務組成員立刻透過SKYPE 、 QQ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詐騙 集團轉帳組、記帳組成員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 乃將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將贓款分散至各人頭帳 戶僅餘人民幣1 萬元之海外當日可提領最高金額,遂通知詐 騙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每成功處 理一筆贓款,話務組「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4 %之佣金, 話務組「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7 %之佣金,話務組「第三 線成員」可抽取約6 %之佣金,轉、記帳組及取款組成員可 抽取約17%至20%不等之佣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 或成本後即歸詐騙集團幹部所有。黃中正於民國99年9 月20 日後之99年9 月下旬某日起,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粉圓」之成年友人介紹,而黃中正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除99 年9 月30日至99年10月2 日返回臺灣未從事相關業務外,均 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張鴻銘話務集團之發話組成員,並負責相 關採買事務,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 。
二、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黃中正所屬詐騙集團之話務組成年 成員,以上開方式成功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大陸地 區人民喬遷等共64人(以下合稱喬遷等64人),使喬遷等64 人誤信自己涉及洗錢、走私之不法而須將所持有之存款交予 政府或檢察官監管,便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示辦理 。其中喬遷依指示至中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存款、申辦網路銀行、陸續存入人民幣1,355 萬 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致所存入之款項全被轉出及提 領;其餘被害人,係以金融卡或臨櫃辦理匯款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帳戶,再被轉出或提領一空;喬遷等64人受騙之時 間、金額、匯款帳戶等項詳細資料均如附表所示。嗣經被害 人喬遷等64人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 由在菲律賓之下列(一)至(四)詐騙集團所為,於下列時 、地經由菲律賓警方之協助查獲,茲分述之,並因而查悉上 情:
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包括發射組暨幹部張鴻銘(綽號「杰 倫」)、黃中正及綽號「阿俊」之不詳成年男子、一線話務 人員李宥樺、二線話務人員陳嘉祥陳和陽李原興、江俊 凱、吳翊楷、林俊成、林政緯、林哲安、張品鴻覃宏義楊成德林浩平陳韋安、三線話務人員陳采蓉戴耀斌。 集團代號為「阿一組」,以張鴻銘為首腦,吳翊楷另負責電 腦系統維護。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



7 號別墅內,假冒南京、北京、廣州、福州公安人員「張杰 」、「李剛」、「陳旭天」、「劉軍」、「陳勇」、「劉進 」、「程明」、「陳雷」、「張勝」、「劉杰」、經濟案件 調查科科長「梁宏達」等名義實施電話詐騙,並聯絡轉帳取 款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該別墅內逮捕戴耀斌、陳 和陽、李原興陳嘉祥及大陸地區人民唐仙花、王明霞、薛 宇珊、翁嘉潞、梁峰
㈡「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陳先生」之不詳 成年男子、鄒奇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王俊翔、范 茗富、羅偉豪卓玿熲周彥邦劉展驛劉貴堂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以「陳先生」為首腦、鄒奇峰為負責轉 帳與記帳之現場負責人、莊兆善劉貴雲羅偉豪周彥邦 負責轉帳與記帳、劉展驛劉貴堂為取款組負責人、林德貴 負責每日向其他取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王俊翔、范茗富溫世杰嚴宥倫蔡郡豐負責提領贓款。集團成員在菲律 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內,待轉、記帳後 則由取款組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之贓款經清點即 交予兩名菲律賓不詳成年女子。轉、記帳組成員並為話務組 詐騙用手機號碼、成員使用手機號碼充值,充值金則從話務 組所獲得之贓款內扣除。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時許,為大 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奎松市 Eastwood地區之花旗銀行提款機處逮捕王俊翔、范茗富,扣 得銀行卡4 張;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別墅內逮捕鄒奇 峰、莊兆善劉貴雲林德貴,扣得帳戶申請書729 張、記 事本16本、U 盾(大陸用語,台灣稱UBS 隨身碟)114 支、 銀行卡375 張、嗣後業經警方回復查知確認帳號之攪碎銀行 卡一堆、電腦列印帳本23份、手機5 支、已用移動用戶手機 卡1 張、新手機移動卡15張。
㈢余宗奇話務集團:成員包括余宗奇(綽號「胖虎」、「阿奇 」、「火哥」)、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 儒、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陳光裕呂家華黃靖雯。集團以余宗奇為現場負責人、陳光裕、呂 家華、黃靖雯林英昌李祥賓蕭申鴻陳亞任李忠儒 、黃廷亦、蕭奇倫黃建元何鍾岳、劉慶聯擔任一、二線 話務組成員。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90 8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廣州、北京公安局「陳濤」、「劉 凱」、「王強」等人名義,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 電話詐騙。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余宗奇指示林英昌李祥賓及大陸地區人民馮澤航、彭進興搬運東西至阿拉棒



市之512 號別墅時,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逮捕 。
方逸麟話務集團:成員包括方逸麟林奇賢黃靖雯、林俊 伊。集團以方逸麟為現場負責人、林奇賢黃靖雯擔任一、 二線話務組成員、林俊伊負責集團成員在菲律賓之一切飲食 且視詐騙績效可以分得約新臺幣3 萬元之分紅利潤。集團成 員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總統社區210 號別墅內,假冒福建 等公安局而對不特定之大陸人民實施電話詐騙。於100 年8 月22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持本署檢察官簽發 拘票在林奇賢黃靖雯林俊伊之住居所將其等拘提到案。三、黃中正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雖與同屬張鴻銘話務集團之成 員共同居住於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阿拉棒市之557 號別墅內 ,惟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該別墅內逮捕其餘成員時,黃中正因外出採買而未同 遭查獲,嗣因非法居留而遭菲律賓警方查獲,迄102 年4 月 12日遣送回臺,而黃中正因已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布通緝在案,故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在桃園國際機場逮捕歸案。
四、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 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 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 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不曾 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 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 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 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



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 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檢視本案被害人接收群發詐騙語音並回撥之犯 罪結果地既在大陸地區,我國對此案件自具審判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中正於偵訊、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9年9 月下旬至 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惟 主張其僅有擔任發話及採買日用品,而非主要幹部等語,其 辯護人更主張被告與其他話務集團成員並不認識,並就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罪數、量刑則有爭執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喬遷等64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地區,且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之來電,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之『電話欠費』、 『信用卡欠費』等事,才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電話中之指 示,被害人喬遷至銀行開立新設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其餘63名被害人則至提款機操作匯款或至銀行臨櫃匯 款進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此一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喬遷等64人在大陸地區經警詢所製作之書面陳 述或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銀行匯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為 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喬遷等64人遭詐騙所匯入之(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吳東海)、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延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鄭偉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戶名崔少川)、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戶名李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志 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開坤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亮強)、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江昊)、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金泰峰)、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戶名魯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趙良浩)、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不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張夢華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汪宏亮),( 二)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甘欽 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廣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方正強),(三)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德生)、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振龍)、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福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錢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方思洋),(四)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潘福強)等金融帳戶,經比對後確認俱為99年 12月27日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菲律賓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都 會區馬卡蒂市之銀河33號別墅逮捕鄒奇峰等人時所扣得銀行 卡中之帳戶號碼(詳如附表所載),佐有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所製作之「扣押銀行卡情況」明細表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 第2738號偵卷八第208 至222 頁),故可認定如附表所示喬 遷等64人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舉,係由本件詐騙集團之「陳先 生取款集團」經手無訛。
㈢此外,張鴻銘話務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及方逸麟話務集團 均屬同一集團,且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 取款,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鄒奇峰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的筆記本是我跟莊兆善、林 德貴及羅偉豪的,我在上面紀錄轉帳的金額,每天總結紀錄 ,因為老闆「陳先生」於網路上有交代。我會操作SKYPE , 我在上面的暱稱是「達浪」,「蜘蛛人」是劉貴雲,「鋼鐵 人」及「頑皮豹」是莊兆善,「荒唐鏡」是「陳先生」。每 天早上,話務組的人會用SKYPE 打電話進來,告知那個帳戶 有錢,伊等就將該帳戶內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再以該帳戶的 提款卡領錢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4 4 頁、第145 頁)。證人莊兆善於偵查中證稱:我SKYPE 代 號是頑皮豹,在詐欺集團負責轉帳工作,該詐騙集團有約10 個帳戶(大車即主帳號),話務組的會通知我等查看10個帳 戶裡是否有錢,伊等就會把錢以每1 萬人民幣為1 筆轉分到 約10個以上的帳戶(小車即子帳號)中,立即通知取款組的 人。話務組公司名稱不一樣,叫阿一A 、阿一B 很多,伊等 有1 張對照表對照那個大車是那個話務公司在用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171 頁、172 頁)。證人劉貴 雲於偵查中證稱:鄒奇峰教我如何為轉帳工作,我SKYPE 暱 稱為蜘蛛人、鄒奇峰為「達浪」,SKYPE 上有一個暱稱「荒 唐鏡」的會叫我等工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 一第206 頁)。三人上開證述頗為一致,應可採信。 ⒉證人戴耀斌於偵查中證稱:我所屬話務集團的首腦張鴻銘負 責整個話務集團的運作指揮,黃中正(綽號大條)負責從電 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之大陸民眾,B組也是他帶的等語( 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03 頁);證人張品鴻於偵查中證稱 :在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B二組,A 組是一個叫俊哥的人帶 的,B組是大條帶的,我知道SKYPE名稱為阿妹及達浪是車手 集團的代號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頁 );證人吳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集團中負責幫綽號叫倫 哥的首腦用SKYPE 聯絡車手頭,SKYPE 名稱為阿妹及達浪之 人,叫他們去領錢,張鴻銘下面又分成A 、B 二組,A 組是 一個叫俊哥的人帶的,B 組是大條帶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 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97 頁)。可知,張鴻銘話務集團是透 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進行轉帳、取款。
⒊證人余宗奇於警詢供稱:黃偉傑(阿富)是我所屬集團老闆 之一,公司的SKYPE 名稱是「虎虎生風」,轉帳取款組的SK YPE 帳號是大紅毛、達浪,伊等有合作,詐騙所得我跟黃偉 傑各分25% 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66 頁 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杰倫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工作,杰 倫就是張鴻銘,他叫我做一線,但我不太會講電話,後來就 叫我幫他看著公司,處理一些電信、轉帳,員工薪水是杰倫 拿過來,我當場發給員工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 卷四第212 頁、213 頁)。另案被告陳亞任於偵查中供稱: 余宗奇負責管理,老闆是一個叫杰倫的,「阿富」只是來看 看,跟余宗奇講事情,我電腦上代號是「招財貓」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216 頁)。證人黃靖雯於警 詢供稱:我知道有三間詐騙公司,桶仔主是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幕後大老闆即是黃偉傑,他是偶而才會去菲律賓 ,余宗奇、方逸麟張鴻銘三人整天都待在菲律賓詐騙公司 ,他們三人對黃偉傑負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卷 第152 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集團幕後大老闆是黃 偉傑,就是「阿富」,各個辦公室負責人俗稱桶子主,我這 個辦公室是方逸麟,我們都稱他P 哥,我也有跟黃偉傑見面 聊天過,後來我去P 哥那邊做不好,所以託李奇賢去找胖虎 能否過去,胖虎說可以,就跟富哥講,所以我7 月22日就到 菲律賓去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77 頁),



另案被告林俊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P 哥對黃偉傑有 沒有很尊敬?)我只知道富哥有到過我們那邊好幾次等語( 偵字第27083 號卷第181 頁)。」而扣案之鄒奇峰等人筆記 本(見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九帳目資料)所載,亦堪認 鄒奇峰所屬之「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有為「招財貓」、「 虎虎生風」(余宗奇話務集團)、「阿一」(張鴻銘話務集 團)轉帳取款。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並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不可能有犯意聯 絡云云。惟查,依余宗奇之上開供述,係張鴻銘叫余宗奇去 主持另一個話務集團,黃偉傑亦去過P 哥話務集團多次,以 上3 個話務集團關係密切。又余宗奇話務集團係由余宗奇負 責管理,黃偉傑很少出現,卻能與余宗奇分取詐騙所得各25 % ,則證人黃靖雯證稱黃偉傑是幕後大老闆,余宗奇、方逸 麟、張鴻銘三人是桶仔主,即信而有徵。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 括在內。本件張鴻銘話務集團、方逸麟話務集團、及余宗奇 話務集團均屬同一集團,分別在三個不同地點運作,且係透 過「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如上述,被告 係受僱人員,屬於張鴻銘話務集團成員,與其他共犯在不同 地點犯罪,縱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亦不足為奇。但各集團 負責人彼此認識及有犯意聯絡,被告即透過各該子集團之負 責人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並無礙於其等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與鄒奇峰等48人、大陸地區人民劉 豔等12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阿俊」 、「阿文」等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為其中之 「阿文轉帳取款集團」成員包括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 子及林志強,由林志強持「阿文」所交付之人頭提款卡,在 菲律賓之提款機提領話務組詐欺所得之贓款後,交給「阿文 」;又「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則以陳庭軒為兼管三線話務 組之現場負責人、陳威名、龔盈賓負責一線或二線話務組成 員、許瀞文擔任一線話務組成員。該集團成員在菲律賓馬尼 拉都會區馬卡蒂市之克拉克2301號別墅內,假冒中國電信、 中國郵政、福建龍岩電信、安徽郵政局、四川成都郵政局及 上海浦東公安人員「曹軍」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 電話詐騙。惟依下列卷存事證,無從證明「阿文轉帳取款集 團」、「陳庭軒話務集團」確與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罪 事實有關(林志強、龔盈賓、許瀞文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⒈陳庭軒話務集團部分:




⑴證人王偉萬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我的上一級是台灣人陳 建忠(黑仔),提供經費、詐騙用的語音撥號軟件、詐騙培 訓等資料給我,我先到中國大陸招聘人員,招聘到王清松、 李俠、林志彬林里月、李惠敏等人,約於2010年10月前往 菲律賓。在我主持下,由「阿志」負責培訓。後來,因為我 們這組業績不好,陳建忠就叫我們撤回來等語(見100 年度 他字第2738號卷六第303 頁至305 頁) 。另案被告龔盈賓於 警詢供稱:我們系統領導人之一是綽號為「阿強」(王偉萬 ) ,他已在珠海被逮捕了,「阿志」(陳庭軒)也是系統領 導人,我是受「阿志」指揮,我是99年10月初加入的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66頁、67頁);於偵查中 證稱:王偉萬、陳庭軒是負責人,陳威名是二線、許瀞文( 綽號KIKI)是一線,後來王偉萬跟陳庭軒吵架,所以王偉萬 就帶了8 、9 個大陸人自己去做,集團有無配合的車手集團 我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91頁至94 頁)。另案被告許瀞文於警詢供稱:「阿強」負責管理整間 公司的人員,「阿智」真名叫陳庭軒負責電腦管理部分,龔 盈賓幫忙接電話,我假冒的機關是郵政局行員,我是與龔盈 賓一起搭飛機去菲律賓,是「黑仔」出的錢。工作時是由阿 強、阿智在用電腦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2 1 頁) 。互核上開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可知,陳庭軒 話務集團出資老板係「黑仔」,且係前往中國大陸召募員工 ,行騙方式係假冒郵政人員,均與上開各話務集團不同,尚 難認係同一集團。
⑵又陳庭軒話務集團工作時是阿強、阿智在用電腦,已如上述 ,而阿強、阿智(阿志)並未到案,無從得知其等在網路上 使用之SKYPE 帳號,不能與扣案之鄒奇峰筆記本上所載代號 比對,無法認定該集團亦係委託「陳先生」轉帳取款集團辦 理轉帳取款事宜。又警方在菲律賓馬尼拉克拉克2301號別墅 內查扣之銀行卡5 張,並未經大陸公安比對,提供相關資料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另大陸公安自扣案之U 盾(即UBS )解碼結果,亦僅有該集團成員每日業績表(100 年度他字 第2738號卷六第64頁至65頁),並無銀行卡號或被害人匯款 資料可供比對,自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詐欺之對象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
⒉阿文轉帳取款集團部分:
⑴另案被告林志強於警詢自白:我是看自由時報向綽號「阿文 」的男子應徵的,我負責提款,阿文負責將卡片交付予我提 款,並取回我所提領款項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 卷二第155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9年10月底到菲律



賓,11月中開始幫他領款,我只幫他領了三次錢,第一次是 99年11月中,領了2 、3 千元菲幣,第二次是隔了一個禮拜 後領了4 、5 千菲幣,第三次也是隔了一個禮拜後領了4 萬 菲幣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179 頁)。另 於大陸公安訊問時供稱:2010年12月24日,阿文給我一百多 張銀行卡,說是先放我這,到了12月27日,阿文給我打電話 讓我準備好10張卡,卡的編號都是他事先告訴我,讓我去取 款,記得每張卡的金款都在6 萬元比索左右,我就把這10萬 卡的錢都取了出來,取完款準備走的時候,就被警察給抓住 了,銀行卡及現金都被警察給扣押了(見100 年度他字第27 38號卷四第167 頁) 。固堪認另案被告林志強確有代詐欺集 團取款之行為。惟本件係依在菲律賓馬尼拉都會區馬卡蒂市 之銀河33號別墅查獲之銀行卡375 張及回復之111 張比對結 果,據以認定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匯款並經「陳先生」轉帳取 款集團轉帳、取款。至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行卡14 8 張,並未包含在內,顯然,另案被告林志強為警查獲之銀 行卡148 張,並非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 ⑵又「阿文」並未到案,而另案被告林志強僅負責至提款機領 款,並不知「阿文」以何代號與何話務集團聯絡。且上開張 鴻銘話務集團及余宗奇話務集團均係透過「陳先生」轉帳取 款集團而轉帳、取款,已認定如上,衡情自不需要再透過「 阿文」轉帳取款集團來取款。證人鄒奇峰於大陸公安訊問時 亦供稱:有一個叫阿強的台灣人,我們聊過天,他說他們的 組只有他一個人被抓他是取款的,我問他對那個電話組,他 說是聚寶盆、黑金的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2768號卷三第 41頁),而其他取款組僅林志強被抓,可知,其所指「阿強 」係指另案被告林志強而言。林志強既為綽號聚寶盆、黑金 之話務組取款,顯非與劉貴雲等人同一集團。從而不能證明 林志強有參與本件之犯行。至於林志強自白所持扣案銀行卡 148 張另涉詐欺取財部分,惟既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無關,即不能認為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 正犯。
⑶是被告僅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犯行,與參 與就此一部分犯行之張鴻銘話務集團、「陳先生」轉帳取款 集團、余宗奇話務集團及方逸麟話務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扣除屬「阿文轉帳取款集團」及「陳庭軒話務集團」成員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告參與犯罪時間之認定: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 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 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係於99年3 月到廈門,同年9 月中 旬去菲律賓,但同年9 月30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到99年10 月2 日再去菲律賓,我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係自99年9 月中 旬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另稱:因為該次是第一 次去菲律賓,所以記得是99年9 月20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7頁);則被告僅能記憶其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自99 年9 月20日以後之99年9 月下旬前往菲律賓開始。而依被告 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卷第16頁),被告於99年3 月31日自金門前往廈門,惟99 年9 月30日即自菲律賓返回桃園,又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資料僅能顯示自臺灣出入境之資料,而被告該次顯係自 臺灣以外之地區前往菲律賓,故難以自旅客入出境紀錄辨識 該次被告實際前往菲律賓之時間;另被告表示其護照遭菲律 賓警方扣走(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也無從自其護照得 知其該次正確前往菲律賓之日期。
⒊惟依駐菲律賓代表處提供之被告於菲律賓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於99年4 月11日至99年5 月29日、99年6 月20日至99年 6 月25日、99年7 月6 日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2 日至 101 年2 月6 日之期間均在菲律賓境內,有外交部103 年2 月7 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菲律賓代表處103 年4 月16日菲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菲律賓 入出境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0 頁), 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入出境資料予被告,被告仍供稱印象中就 是99年9 月才開始參與,之前是跟著礦業老闆去礦區、四處



跑,因為家裡要用錢才改做這個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 頁正反面)。惟參諸被告前稱從事相關詐騙行為係第一次 到菲律賓,但被告見上開入出境資料,仍堅稱係自99年9 月 才開始從事相關詐騙行為,其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惟本 件並無其餘事證足證被告在其所自承之期間以前即有參與詐 騙集團,故僅能認定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參與詐騙集團。而被 告前往菲律賓之後,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 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施詐被害 人取得款項之目的,則對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詐騙集團所為 全部詐欺取財行為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縱被告尚須經短 期訓練,無法馬上行騙,而奉指示從事採買等工作,分擔部 分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已可開始敘薪,亦無礙共同正犯 之認定。至於被告於參與期間,曾於99年9 月30日至99年10 月2 日之間返回臺灣,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顯 示(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卷第16頁),則在此期間, 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參與詐欺行為。又本件係集團首腦分別 在不同地點設置話務集團,各話務集團成員縱不知其他話務 集團存在,成員間亦無聯繫,但透過集團首腦居間,亦無礙 其等共同正犯之認定。
⒋本件係於99年12月27日下午1 至3 時間,分別在各據點為警 查獲,詐欺犯行已無從繼續進行,則被告所應負擔全部責任 之範圍便至為警查獲之時點告終,被告亦供稱自斯時起亦未 再從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故被告所應負擔 全部責任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張鴻銘話務集團之領導幹部,且 未曾使用電腦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集團內負責發話予被害人,且可使用集團的電腦、網 路。
⒈依證人戴耀斌於警詢證稱:綽號「大條」之男子是發射組的 人,我們集團的電腦、網路、電信方面是大條在負責(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284 至285 頁、100 年度偵字 第18548 號卷四第4 至5 頁)。證人陳和陽於警詢證稱:綽 號「大條」之黃中正,跟我是同一個犯罪集團的,他是負責 用電腦找電話號碼,讓我去騙取大陸民眾的金錢(見100 年 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一第310 反面至311 頁反面),於警詢 又證稱:我們集團中我認識綽號「大條」之黃中正,他是負 責電腦組的;綽號「杰倫」之張鴻銘是我們集團的老闆,二 線這邊有1 台電腦專門接收一線那邊電腦傳送過來的被害人 姓名跟電話,供二線的人知道會跟哪個被害人講電話,一線 那邊是黃中正吳翊楷傳送過來,二線這邊沒固定的人在操



作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32至34頁);於 偵訊中證稱:我們集團的電腦和網路設備都是綽號「杰倫」 之張鴻銘和綽號「大條」的黃中正負責(見100 年度偵字第 18548 號卷一第338 至339 頁)。另證人李原興於警詢中證 稱:綽號「大條」之人(即黃中正)負責發送語音包(見10 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33至35頁),於警詢又稱:綽 號「大條(黃中正)」是跟我同家詐騙集團,是負責電腦操 作發送語音詐騙電話,我們集團的電腦、網路、電信都是由 綽號「杰倫(張鴻銘)」及「大條(黃中正)」2 人負責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四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於偵訊中則證稱:「俊哥」、「大條」負責從電腦自動 語音打出去給大陸的不特定民眾,跟被害人稱電話號碼欠費 ,若有民眾受騙就會按9 ,即轉到一線的話務人員,黃中正 在話務集團負責電腦發語音電話給不特定的大陸民眾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57至58頁)。而證人張品 鴻於偵訊時證稱:黃中正則是在話務集團負責電腦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二第255 至256 頁)。又證人吳 翊楷於警詢中證稱:張鴻銘黃中正還負責集團中記帳,及 電腦、網路、電信方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 二第281 頁反面至282 頁),於偵訊中證稱:黃中正是在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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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