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盛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 開搶奪與強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嗣該搶奪案件經減刑後與強盜案件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年6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分別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竊 盜與毒品案件又經減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 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強盜與搶奪部分,與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之竊盜與毒品案件部分,接續執 行,於93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8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見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000 號5 樓601 室住處之浴室窗戶未上鎖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窗戶而 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慶堂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 (即HP)之筆記型電腦1 臺、提袋及帽子各1 個,得手後, 離開該址,並於100 年12月29日後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 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阮逸夫(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蔡慶堂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慶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盛東亦未指出並證明 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阮逸夫到庭 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慶堂於警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盛東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 字第1313號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盛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 蔡慶堂住處竊盜,伊也沒有賣電腦給阮逸夫云云。經查:(一)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許,蔡慶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000 號5 樓601 室之住處遭人進入並竊取蔡慶堂所有 放置在該屋內之廠牌為惠普(即HP)之筆記型電腦1 臺、提 袋及帽子各1 個。嗣於該日後之某日,阮逸夫在桃園縣龜山 鄉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以2,000 元為代價購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慶堂於警詢、證人阮逸夫於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至39、99 至101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15 至216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網路申請資料之查詢結果、IP位址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42至43、44、46至59、65、66 至68頁、本院卷第29至54頁),而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於前開 時、地遭人竊取一事,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又 告訴人上開住處係因浴室窗戶未上鎖,遭人踰越該窗戶而進
入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但浴 室的置衣架被踩壞,竊嫌應該係從浴室的窗戶爬進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37頁),另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亦記載「被害人指述浴廁內氣窗未關上,氣窗 邊浴巾架發現遭扯斷2 支鋼管」(見偵查卷第48、54頁), 且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人,確實並 非自告訴人住處之大門進入(見本院卷第50、50頁背面), 足認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係見告訴人浴室窗戶未上鎖 ,而踰越該窗戶進入,堪以認定。
(二)證人阮逸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筆記型電腦是伊向陳 盛東購買,當時因為陳盛東的女友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陳 盛東叫伊的車載陳盛東回龍潭,當時陳盛東手上就有一臺筆 記型電腦,伊問該筆記型電腦的來源,陳盛東表示係朋友欠 錢用來抵債的,之後伊就詢問可否出賣給伊,最後係以該趟 車資再加上1,000 元現金向陳盛東購得該筆記型電腦等語( 見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係 伊跟陳盛東購買的,那時陳盛東叫伊去林口長庚載他回龍潭 ,陳盛東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玩電腦,伊就問該電腦之來源 ,陳盛東表示係朋友用來抵債的,伊因為喜歡該臺電腦就問 陳盛東可否出賣,最後以車資及現金1,000 元購得該電腦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交相參以證人阮逸夫所證 ,關於本件證人阮逸夫向被告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起因、地點 、被告所陳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阮逸夫與被告並無夙怨 ,渠等僅為一般計程車載送關係(見偵查卷第6 、95頁), 證人阮逸夫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當無捏造不 實情節誣指被告之理,凡此事證,均足見證人阮逸夫所證上 開筆記型電腦係向被告所購買乙情係屬事實,確可採信。另 再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進入蔡慶堂住處行竊之人與被告之 眉、眼、鼻、嘴及下巴等部位有部分特徵相似,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10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而現行社會中覓得面貌有上開 特徵多處相近之機率微乎其微,且前開筆記型電腦在出賣給 證人阮逸夫前,確為被告所執持佔有,業經本院論述在前, 則進入蔡慶堂上開住處行竊之人確為被告,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補充。至公訴人雖僅認被告竊取上開
筆記型電腦,惟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所示,蔡慶堂失竊之物品包括帽子及手提袋各1 個 (見偵查卷第62頁),另酌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在進入 蔡慶堂之住所前並未配戴帽子及持有任何物品,然在離去時 已戴有帽子並手拿提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48頁、51、 52頁背面、53頁),足見被告除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外,尚 竊取蔡慶堂所有之手提袋及帽子各1 個,起訴書雖疏未論及 此部分然此既與原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究。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 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