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素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
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桃園縣議員,告訴人丙○○ 則為桃園縣楊梅市市長(所涉誹謗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644 號不起訴確定) ,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 號道路某處所臨 時搭蓋、舉辦「桃園縣000 號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典禮」 之典禮上(下稱000 號道路完工典禮),公然、接續對告訴 人辱罵:「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 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換了個鎮 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 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 人即縣議員李家興、周玉琴之證述、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戊○ ○之證述、101 年12月28日聯合報報導、勘驗筆錄、錄影光 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丙○○修理伊, 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 」、「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且 000 號道路是伊爭取的,所以才很生氣路跟彭盛富爭執,伊 並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說「什麼東 西」,縱使認被告有說「什麼東西」,但是被告主觀上並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告訴人名譽並無因而貶損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丙○○修理伊,連縣長 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 「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000 號道路完工典禮上,我在台 上一直講話,他在台下笑得很開心,我叫他不要笑、不 要笑,我說你到現在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 所做地方建設,我講完以後被告不高興,我們就下台剪 綵,被告在後面指著我罵我,說你換了個位置就換了腦 袋,還罵我你是什麼東西,被告所說的內容,與剪報所 記載被告說「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 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等 語完全一樣,我有回她說「你罵我東西,你本來就沒有 拿錢回來」,我是堂堂正正民選的鎮長,何況我也不是 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換了個位置就換了腦袋,市長選出 來是人不是物品,不可以罵什麼東西,況且被告在楊梅 也開過法律諮詢事務所,不可以知法犯法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聯合報報導 之撰寫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左右,有去000 號道路完工典禮採訪,當天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從帳篷內到帳篷外,從舞台一直吵 到外面。那個時候我是為了立委選舉去的,郭榮宗與廖 正井先後致詞後,由丙○○致詞,丙○○說能通車他懷
著感恩的心,是廖正井打電話給我,他說兩個立委很優 秀,首長要感恩,讓民代服務成長,並說乙○○○不要 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我,這時候台下都嚇一 跳,乙○○○說「很過份,我質詢提案他修理我,有這 樣的市長,當市長換一個腦袋,修理你不要看日子,你 沒風度」,典禮結束後,走到帳篷的外面,兩人有吵架 ,李家興還有幫忙擋在乙○○○、丙○○中間,我記得 乙○○○有哭,那時候兩人就說要提出告訴。「通車典 禮市長議員對嗆 選將互譏」一文是我撰寫,報導上寫 乙○○○有說「丙○○修理我,連縣長的場子也罵我, 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這段話是依據 筆記所寫,在上開話語後面,寫脫口而出說「什麼東西 」,是依我拍攝的影片所寫,鈞院提示的影片有少掉剪 綵完丙○○要走去上車的地方,當時李家興有碰到丙○ ○,但是畫面中沒有該情形,因為我也會怕被告,所以 我寫的內容若有爭議性都會剪接出來,只要是報導中有 引號的內容都是影片中逐字逐句的記載,因為我們也怕 被告,所以很小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 )。查,告訴人丙○○、證人戊○○於本院係分別證述 ,卻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執, 且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 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 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情節, 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渠等證述顯非虛捏。又告訴人丙○ ○、證人戊○○並無何仇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丙○ ○、證人戊○○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前開 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恨、 糾紛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丙○○ 、證人戊○○前開所證,顯非子虛。且有聯合報100 年 12月28日報導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 頁),是告訴人 丙○○、證人戊○○前開所證,堪信屬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根據卷附之當日錄影資料,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說「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 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 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云云,惟查, 卷附之錄影資料是證人甲○○於當日拍攝後將記憶卡交 付給被告,被告讀取拷貝後所提出,業據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錄影 資料共有MOV09889至MOV09894、MOV09900共7 個檔案, 內容分別為:
MOV09889:錄影內容均為「桃園縣000 號道路拓寬工程 完工通車典禮」之典禮開始及奏樂等畫面,
而該典禮帳篷內有多人在場。
MOV09890:桃園縣縣長吳志揚、郭榮宗立法委員分別在 該典禮禮臺上致詞。
MOV09891:郭榮宗立法委員、廖正井立法委員分別在該 典禮禮臺上致詞。
MOV09892:告訴人即桃園縣楊梅市市長丙○○在該典禮 禮臺上致詞( 共3 分25秒) ,多係說明哪一
位里長或民意代表有出資、出力協助該道路
拓寬工程。(在00:34~00 :45)告訴人稱 :「陳賴議員妳不用笑我,妳不用笑我,我
告訴妳,到現在,我當鎮長到現在,妳一毛
錢都沒有拿回來楊梅市公所,所以咧,選舉
本來就是這樣子,誰拿回來的錢就講誰拿回
來的錢」。
MOV09893:因檔案僅31KB,開啟不到1 秒即關閉。 MOV09894:1.告訴人與被告即桃園縣議員乙○○○在該 典禮禮臺下方大聲、激烈爭吵,期間桃園縣
縣長吳志揚試圖站出勸架未果( 似為卷附10
0 年12月28日聯合報中照片) 。惟因司儀以 麥克風講話聲音過大,故無從勘驗告訴人與
被告2 人爭吵之內容。2.證人即聯合報記者
戊○○似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地旁約1 公尺
處拍照。(在00:31~01 :24)均為司儀引 導桃園縣縣長吳志揚、告訴人等人到典禮帳
篷外剪綵過程之畫面。
MOV09900:均為告訴人與被告在該典禮帳篷外馬路爭吵 之畫面,而該處周遭約有10多人,證人楊德
宜似亦在旁拍照。被告與告訴人有下述對話
:
被 告:是什麼風度叩吁,市長真的不想當啦。(有 雜訊)
告訴人:真理是越辯越明,真理是越辯越明,有沒有 拿錢回來大家很清楚,有沒有審就知道。
被 告:當市長很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當然沒有很了不起。
被 告: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這麼厲害是 不是,欺負一個人你很厲害是不是。
告訴人:沒有厲害啦,妳就是沒有拿錢回來。
被 告:楊梅最大是不是,你當市長這樣子當。
告訴人:拿錢回來代表絕對會審得到。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及被告所提出拷貝光碟可佐,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於典禮台下確實有發生爭執,至於爭吵內容無 法得知(見MOV09894檔案內容),而在停車場時,被告 與告訴人仍繼續爭執,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說:「換了 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但確無起訴書所載「丙○ ○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 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之言語(見MOV09900 ),但是該錄影資料少掉來賓剪綵完走向停車場,被告 與告訴人亦有發生爭執,且縣議員李家興有架開被告、 告訴人之部分,而證人戊○○就該部分雖有攝影,惟因 未保留檔案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第66頁), 參被告所提之錄影資料,檔案名稱在MOV09894後即直接 跳至MOV09900,中間少掉MOV09895至MOV09899之5 個檔 名,而檔案MOV09884攝影時間是當日上午11時23分,檔 案MOV09900則是在上午11時28分所拍攝,中間隔了約5 分鐘,是卷附錄影資料既少5 分鐘之錄影時間,且欠缺 5 個檔案名稱,足以佐證證人戊○○證稱卷附錄影資並 不完整,尚非無稽。既然卷附錄影資料有所欠缺,本院 自無從僅因該錄影資料無起訴書所載「丙○○修理伊, 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 腦袋」、「什麼東西」之言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並未說「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 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 東西」之言語。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 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 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 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 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為何會發生爭執乙事,據告訴人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對乙○○○稱「乙○○○不要笑我,你 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因為當時我在台上致詞 ,我聽到乙○○○在台下大笑,刻意不尊重我,我就對乙 ○○○說「乙○○○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 楊梅市公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在台上,那條馬路是「桃園縣00 0 號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典禮」上,我在台上一直講話 說某某里長也非常關心,所以現在開闢了,他在台下笑得 很開心,我叫他不要笑、不要笑,我說你到現在連一毛錢 也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做地方建設,我講完以後被告 不高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是當日被告與告訴 人之所以會發生爭執,乃是因告訴人在典禮台上發言時, 見被告在笑,認為被告不尊重他,即在台上以麥克風對全 體在場人員稱:「乙○○○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 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語,激怒被告因而發生爭執,洵堪 認定。次查,告訴人在典禮台上以麥克風對全體在場人員 稱:「乙○○○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 市公所」等語,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 告沒有將議員的1 千萬元工程款建議權用在楊梅市公所, 是告訴人在通車典禮上稱被告沒拿錢回楊梅市公所,尚非 無憑,且議員有無為地方爭取預算建設為可受公評之事, 是就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故意捏假造不實之事,主觀 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意所為發言,而為 不起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擷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644 號不起訴在卷可稽,但 是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服務對象並非只是楊梅市公所, 而是包含楊梅市市公所在內之楊梅市市民,甚至全體桃園 縣縣民,告訴人卻因被告未將議員的1 千萬元工程款建議 權用在楊梅市公所,即在上開通車典禮上,以麥克風對著 包含縣長、立法委員、記者等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人稱 :「乙○○○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 公所」等語,不僅令被告難堪,亦使在場之人認為被告並 未為桃園縣民爭取建設預算,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 ,自會令被告氣憤填膺難以接受告訴人上開言論,而於告 訴人走下典禮台後隨即前去理論,甚至在剪綵完後仍與告
訴人爭執而說出前開言論。據此,依被告表達意見當時情 境及其言詞脈絡觀之,其為桃園縣議員,因告訴人在典禮 台上說出令其難堪且可能會使選民誤會均未為選民爭取建 設經費之言論,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誹謗,因此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丙○○修理伊,連縣長 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 「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 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儀未符而有失允當, 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 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 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短有力的表述,未必 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之雙方,期待相互以 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式,而不容許從中插 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 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 。且告訴人在擔任楊梅市長之前係擔任桃園縣議員,對於 議員工程款建議權自是十分清楚明瞭均須用在桃園縣之建 設上,是被告的1 千萬元工程款建議權縱使未用在楊梅市 公所,亦會用在桃園縣的其他建設上,但告訴人卻在上開 通車典禮上,以麥克風對著包含縣長、立法委員、記者等 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人稱:「乙○○○不要笑我,你一 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令被告難堪之言論, 是被告在與其爭論過程中回稱:「丙○○修理伊,連縣長 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 「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 自非憑空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被告所為言論應屬對 特定事件就告訴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價,至於被告所用之 「什麼東西」一詞,觀其與告訴人楊梅市長身分重複出現 在被告爭執之用語中,足見被告並非是用來辱罵告訴人是 「東西」,而是指告訴人「是什麼身分」之意,告訴人認 被告以「什麼東西」一詞辱罵伊是「東西」,實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所為言論既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 的,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甚或議論喧 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政不法 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的 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不能遽 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確有真實惡意 存在,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揭言論,客觀上應未逾適當 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個人意見之表達,並無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擷取被告片斷話語及告 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有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