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03號
TYDM,102,易,1103,201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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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合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陳子建
      李志銘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楊景筌
      楊文華
      黃博軍
      陳璿文
      謝政延
      廖正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關於李志銘自白減刑之法條由「刑法第162 條」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72 條」。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43號解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內(見原判 決第29、39頁)關於李志銘自白減刑之法條均誤載為「刑法 第162 條」,顯係刑法第172 條之誤寫,揆之前開說明,爰 依職權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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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