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2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合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陳子建
李志銘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 告 楊景筌
楊文華
黃博軍
陳璿文
謝政延
廖正仁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36、9330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9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鍾志泓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陳子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李志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楊景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博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璿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黃三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 交簡字第2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文華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於101 年12月 28日凌晨5 時許,黃三合、鍾志泓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及其友人賴勝宏發生衝突 後,莊俊雄氣憤難消,遂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心怡 、宋化亮、林朝全、呂學智、楊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攜 帶附表貳所示之槍、彈前往黃三合配偶朱子薇之祖父楊慶郁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住處理論。嗣黃三合在 接獲楊慶郁之通知後即前往楊慶郁住處,適時鍾志泓因與黃 三合同車並知悉楊慶郁來電之意,遂與黃三合一同前往,並 分別邀集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 銘、陳璿文、謝政延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同 前往楊慶郁之上開住處。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至6 時43分許 ,鍾志泓、黃三合、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 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 續進入楊慶郁上開住處後,黃三合因與莊俊雄在楊慶郁上開 住處客廳就先前在天上人間酒店所生爭執意見不合而發生口 角,莊俊雄遂以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之槍柄敲擊黃 三合之頭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 1 顆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因而掉落,並遺落附表貳編號 五之子彈1 顆於木桌上,黃三合、鍾志泓、謝政延、楊文華
、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璿文、陳永霖及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莊俊雄,而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李志銘在抵達楊慶 郁住處外時,因見衝突已生,亦知悉本件緣由,遂與黃三合 、鍾志泓、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 璿文、陳永霖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攻擊莊俊雄。而在上開攻擊過程中,於 該日上午6 時43分許,陳子建在屋內拾得附表壹所示之槍、 彈而轉交陳永霖,陳永霖又交付鍾志泓,再轉交給李志銘( 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鍾志泓本欲將拾得之上開槍、彈 交由警方,故此部分均不構成非法持有槍、彈罪,理由詳後 述)。
二、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因聽 聞鍾志泓已通報警方關於楊慶郁住處遭人開槍一事,渠等遂 步出楊慶郁住處,廖正仁此時亦抵達該處,而莊俊雄雖自楊 慶郁住處內離開,惟仍在楊慶郁住處前與黃三合對罵,旋在 楊慶郁、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雄始在袁心怡、宋化亮、 楊振鑫等人陪同下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 去,然黃三合仍不斷與莊俊雄叫囂並持續跟隨在莊俊雄之後 ,而鍾志泓見莊俊雄氣焰囂張,竟為以槍機攻擊莊俊雄之目 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基於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及 另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先向李志銘 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再與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 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尾隨在後。嗣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自小貨車附近,莊俊雄因氣憤難耐,又以附表貳 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1 顆,黃三合、 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 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見狀 復共同承前傷害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莊俊雄,鍾志泓則 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槍托攻擊莊俊雄之頭部,致莊 俊雄受有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左眉上方4.5 公分挫傷、 右唇上1 公分擦傷、下唇內緣0.5 公分瘀傷及右頦1 公分擦 傷等傷害後,黃三合見鍾志泓持有槍枝,竟將傷害莊俊雄之 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 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仍指使鍾志泓對莊俊雄開槍 ,而鍾志泓在聽聞黃三合所陳後,亦將傷害莊俊雄之犯意昇 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
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而與黃三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對莊俊雄擊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共7 顆,其射擊 方式為鍾志泓先自莊俊雄背後開槍,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 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 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另一槍則擦過莊俊雄左 臀部距頭頂85公分,此時莊俊雄因疼痛難耐,一手按壓臀部 傷口,一手撐住牆壁哀嚎,袁心怡則趕緊上前攙扶莊俊雄, 鍾志泓與黃三合又承前共同殺人犯意及可預見近距離對他人 射擊,旁人亦有遭子彈波及而受傷之可能,猶基於縱令旁人 受傷亦不違反本意之未必故意,黃三合又指使鍾志泓開槍, 鍾志泓遂再自莊俊雄正面開槍,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 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另一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 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向後貫通左胸,由左 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 莊俊雄即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 因性休克死亡,袁心怡則遭彈頭碎片擊中,受有左小腿撕裂 傷。黃三合、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 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迨見莊俊雄出血倒地,旋四散離去。鍾志泓見莊俊雄正面朝 下倒地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掉落在旁,鍾志泓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莊俊雄因槍傷而昏迷倒地 ,則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鍾 志泓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取走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鍾 志泓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而逃逸。鍾志 泓在持有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2 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主動攜 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而報 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因而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附表叁所示之物。
三、廖正仁明知鍾志泓取槍經過,竟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 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鍾志泓自李志明處取回槍枝、有無開保險或拉滑 套動作及案發時其所在位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 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 表肆編號一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四、李志銘明知鍾志泓取槍及本件案發經過,竟於102 年3 月1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 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中 ,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鍾志泓取回槍枝後有無開保險或拉滑 套動作、鍾志泓開槍前在場之其他人有無毆打莊俊雄及案發 時其所在位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告以得拒絕證 言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附表肆編號二之 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檢察官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畫面,李志銘始改稱在貨車旁看見有人毆打莊 俊雄,於所虛偽陳述之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莊俊雄之兄莊國雄及袁心怡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楊慶郁、楊振鑫、 林朝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黃三合等10人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楊振鑫、林朝全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 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則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 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楊慶 郁、楊振鑫、林朝全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均未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予以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 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後,自得 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慶郁、林朝全、楊振鑫、賴勝宏、呂 學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等10人而言;被告 黃三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鍾志泓、陳子建、楊文 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
廖正仁而言;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 合、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 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陳子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 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楊文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 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 仁而言;被告黃博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 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 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陳永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楊景 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楊景荃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 華、黃博軍、陳永霖、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而 言;被告李志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 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 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 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 楊景筌、李志銘、謝政延、廖正仁而言;被告謝政延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 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廖正仁而言; 被告廖正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三合、鍾志泓、 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 文、謝政延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三合、鍾志泓、 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 文、謝政延、廖正仁及辯護人就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77、92、100 頁背面、111 、121 、126 、147 、 165 頁、卷二第186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 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以下同指上開被告 者,稱之被告黃三合等10人)固坦承一同前往楊慶郁住處, 而在商談過程中,因莊俊雄取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敲擊 被告黃三合之頭部導致槍枝走火遂引發衝突。另在雙方均離 開楊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又在楊慶郁屋外與莊俊雄發生
口角,並在莊俊雄離去之際,被告黃三合等10人一同尾隨莊 俊雄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後又 發生衝突,期間被告鍾志泓則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 擊,其中部分子彈擊中莊俊雄,因而導致莊俊雄死亡;又被 告鍾志泓亦坦承在莊俊雄倒下後,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 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離開現場;另被告廖正仁、李志 銘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附表肆 編號一、二之證述。然被告黃三合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 犯行;被告鍾志泓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非法持有槍、 彈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被告陳子建、楊文華、 黃博軍、楊景筌則矢口否認於楊慶郁住處屋外傷害莊俊雄之 犯行;被告陳璿文、陳永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 志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偽證犯行;被告廖正仁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被告黃三合辯稱:在屋外時,伊根本不知道鍾 志泓有槍,且當時已經報警了,伊根本不可能叫鍾志泓開槍 殺害莊俊雄,亦伊並無傷害袁心怡之犯意云云;被告黃三合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黃三合辯護稱:被告黃三合與莊俊雄僅為 點頭之交,根本沒有殺害莊俊雄之動機。又被告黃三合根本 不知悉被告鍾志泓取得槍枝,何來與被告鍾志泓產生共同殺 害莊俊雄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袁心怡、宋化亮之證述多 有矛盾,顯非可採,而測謊所設計之問題不明確,亦無法作 為認定被告黃三合有罪之證據云云;被告鍾志泓則辯稱:伊 並沒有殺害莊俊雄之意思,也沒有傷害袁心怡之意思,當時 伊將槍、彈帶走僅是怕莊俊雄再持槍攻擊云云;被告鍾志泓 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鍾志泓辯護稱:被告鍾志泓與莊俊雄並無 深仇大恨,實無殺害莊俊雄之動機,且被告鍾志泓對莊俊雄 開槍實係出於正當防衛,再者,被告鍾志泓於案發後不久即 攜槍投案,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被告陳子建、楊文 華、黃博軍、楊景筌均辯稱:在屋外時,伊沒有動手毆打莊 俊雄云云;被告陳永霖辯稱:伊於屋內時,係在人群最外圍 ,伊根本沒有靠近莊俊雄云云。被告陳璿文辯稱:伊當時打 的是莊俊雄的友人云云;被告李志銘辯稱:伊當時打的是莊 俊雄的友人,且在檢察官偵訊時,伊只是印象模糊,但伊沒 有要做偽證之意思;被告廖正仁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屬 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鍾志泓於警詢時供稱在莊俊雄開槍後,其曾以行動電話 報警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9 頁),另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101 年12月28日上午 6 時44分接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為○
○路000 巷00號開槍(見偵查卷一第42頁),而該門號為被 告鍾志泓所使用(同前卷一第7 頁),堪認被告鍾志泓所供 上情,應屬真實。惟依據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82頁背面),被告鍾志泓係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 26分撥打電話,則交相參以上情,足認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18分鐘,故本件所敘明之時間,均係以實際時 間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慶 郁家中之因:
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 在天上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因莊俊雄前往楊慶郁住處 理論並要求伊出面處理,楊慶郁也要求伊將事情講開,而當 天本來有10多個人要前往公祭,因此全部的人就一同前往楊 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鍾志泓於 警詢時陳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 莊俊雄發生衝突,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伊方遂離去,當天莊俊 雄使用自己的手機打給黃三合,並由楊慶郁與黃三合通話, 伊當時就知悉係為了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一事,因此黃 三合、楊文華、陳子建各自以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8 至9 頁);被告楊景筌於警詢時亦稱:101 年12月 28日凌晨伊接獲一位叫「小胖」的來電表示黃三合與莊俊雄 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伊聽到後就要過去幫打架,但在 路途中又叫伊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8 頁背 面至219 頁);被告楊文華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 凌晨鍾志泓告知伊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並要求伊前往, 之後又告知伊前往桃園市中正路大廟附近,伊抵達後鍾志泓 就告知伊在天上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一事,之後黃三合接 獲來電要求與莊俊雄談合,黃三合就告知伊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1 頁背面);被告黃博軍於警詢時則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與陳永霖在吃東西,接獲鍾志泓的 來電要求伊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背面) ;被告陳永霖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凌晨伊與黃博軍在吃東西 ,黃博軍接到電話後告知伊出事了,伊就與黃博軍一同前往 楊慶郁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交相參以上情 ,被告黃三合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 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又接獲來電要求被告黃三合前往楊慶 郁住處以處理與莊俊雄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之爭執,而被告 黃三合與莊俊雄既已先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難保於楊 慶郁住處不會再度發生,故被告黃三合為助長己身勢力,方 分別邀集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
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 同前往楊慶郁住處,而被告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 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莊俊雄來者不善,前往被告黃三合與莊俊 雄之談判現場,發生衝突之機會極高,若發生衝突,人力單 薄之被告黃三合將會落入不利於己之局面,故允諾一同前往 現場,方得於衝突發生時為被告黃三合取得優勢,足認渠等 係為助長被告黃三合之聲勢,並在發生衝突時助被告黃三合 一臂之力方一同前往楊慶郁之住處,先予敘明。(三)莊俊雄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心怡、宋化 亮、林朝全、呂學智、楊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攜帶附表 貳所示之槍、彈前往楊慶郁前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 分至6 時43分許,被告鍾志泓、黃三合、謝政延、楊文華、 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進入楊慶郁上開住處後,被告黃三合 與莊俊雄在楊慶郁上開住處客廳就發生口角,莊俊雄遂以其 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之槍柄敲擊被告黃三合之頭 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 並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因而掉落,且遺落附表貳編號五 所示之子彈1 顆於木桌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同日 上午6 時43分許,被告李志銘在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見衝 突已生,亦一同加入攻擊。另於該日上午6 時43分許,被告 陳子建在楊慶郁住處屋內拾得附表壹所示之槍、彈而轉交被 告陳永霖,被告陳永霖又交付被告鍾志泓,被告鍾志泓再轉 交給被告李志銘。嗣在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 俊雄及其友人步出楊慶郁住處,被告廖正仁此時亦抵達現場 ,而莊俊雄雖離開楊慶郁住處,然仍在楊慶郁住處門前與被 告黃三合相互對罵,旋在楊慶郁與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 雄始在袁心怡、宋化亮及楊振鑫等人陪同下往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去,然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仍尾隨在後,而被告鍾志泓此時已 向被告李志銘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旋被告黃三合等人 又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與莊俊 雄發生衝突,被告鍾志泓即持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7 顆子彈,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 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左 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一槍擦過莊俊雄左臀距頭頂 85公分處,一槍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 一槍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 分射入,前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
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莊俊雄即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 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袁心怡則遭彈 頭碎片擊中左小腿,而受有左小腿之撕裂傷。另被告鍾志泓 見莊俊雄正面朝下倒地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掉 落在旁,被告鍾志泓即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物離去;另於案發後被告廖正仁、李志銘均於 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 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 殺人等案件中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後,以證人 身分證述乙節,業據證人袁心怡、宋化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楊慶郁、林朝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 案(見偵查卷一第33至33頁背面、卷二第166 至169 、220 至221 頁背面、242 至244 、246 至248 頁、卷三第179 至 181 頁、本院卷三第6 至13、57至63頁背面),並有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10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轄內莊俊雄、袁心怡遭槍擊死亡、 受傷案初步現場勘查報告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 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 器翻拍畫面、被告李志銘、廖正仁於102 年3 月15日簽署之 證人結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7、52至60頁、卷三第5 至75、81至85、86至87、188 、195 、197 至200 、210 、 220 至222 、223 至227 、228 頁、本院卷二第5 至140 頁 ),亦為被告黃三合等10人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四)被告黃三合等10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莊俊 雄之部分:
1.證人賴勝宏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4 時許,伊 要離開天上人間酒店,在酒店大廳遇到黃三合後發生口角, 另在一樓泊車處正要上車的時候,黃三合帶著一群人分持鐵 棍圍住莊俊雄,伊上前擋在莊俊雄前面要解圍,但就遭對方 持鐵棍毆打,莊俊雄由其他朋友送離開,伊也前往就醫,在 醫院時,莊俊雄表示要去找楊慶郁理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40頁至40頁背面);證人呂學智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12月 28日上午5 時許,伊接到酒店經理來電表示伊的朋友「阿峰 」(即賴勝宏)與他人發生衝突,伊到天上人間時發現許多 警察在現場,伊就撥打電話給賴勝宏,賴勝宏表示在醫院,
伊抵達醫院後,聽到莊俊雄向其他人表示要到楊慶郁住處談 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背面至92頁)。另參以被告鍾志 泓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 店與莊俊雄及其友人發生口角後,於1 樓代客泊車處,伊等 一行人下車找莊俊雄理論,但「阿峰」先動手毆打黃三合臉 部1 拳,伊等一行人見狀才一起圍毆「阿峰」,當時莊俊雄 本想持酒瓶毆打伊等,但遭莊俊雄同行的「志修」攔阻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8 至8 頁背面);被告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 :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及其 友人發生口角後,莊俊雄友人「阿峰」就先出手打伊,雙方 就打起來,之後莊俊雄原欲拿酒瓶打伊,但遭「志修」阻擋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至76頁)。交相觀以上開證人 證述,莊俊雄雖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與被告黃三合 、鍾志泓等人發生衝突,而證人賴勝宏亦因此前往醫院就醫 ,然當天遭毆打而受傷者為證人賴勝宏,未波及莊俊雄,堪 認莊俊雄雖在衝突現場,但並未受傷,而係隨即前往楊慶郁 住處理論。
2.被告黃三合等10人於楊慶郁住處屋內、屋外均有攻擊莊俊雄 之部分:
(1)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莊俊雄在楊慶郁住處內以槍枝 敲擊被告黃三合頭部後,除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前 攻擊莊俊雄外,被告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亦 隨即上前拉扯莊俊雄,被告楊景筌、陳璿文則推擠莊俊雄 (見本院卷二第44、53、57頁背面、58頁背面、60、69頁 背面),此部分亦為被告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 軍、楊景筌、陳璿文所坦認,堪認被告楊文華、鍾志泓、 黃三合、黃博軍、楊景筌、陳璿文均有於楊慶郁住處內攻 擊莊俊雄。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子建、謝政延 雖無明顯拉扯動作,然渠等不斷往拉扯處靠近(見本院卷 二第62至63、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另酌以現場狀況混 亂,被告陳子建、謝政延之拉扯行為因角度關係未遭監視 器畫面所攝錄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陳子建、謝政延於本 院訊問時均坦認於屋內有拉扯莊俊雄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6、卷二第186 頁),堪認被告陳子建、謝政延於楊慶 郁住處屋內亦有攻擊莊俊雄。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李志銘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3分在楊慶郁住處 外即揮拳攻擊楊慶郁住處內之人(見本院卷二第99頁), 並在進入楊慶郁住處後不斷攻擊、拉扯身穿咖啡色衣物之 人,並遭莊俊雄之友人楊振鑫阻止(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 面至74頁),則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顯然為莊俊雄之
友人,且當時莊俊雄遭被告黃三合等人推擠至畫面右上角 落地窗處,該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係為前往幫助莊俊雄,然 卻遭被告李志銘不斷向後拉扯、推擠及攻擊。綜參被告李 志銘在前往楊慶郁住處時,已然明白前往之因,而被告李 志銘在抵達現場後發現衝突已生,且見被告黃三合、鍾志 泓、楊文華等人又不斷推擠、拉扯莊俊雄,被告李志銘為 助被告黃三合等人一臂之力,雖無法直接攻擊莊俊雄,但 攻擊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以利被告黃三合等人繼續 攻擊莊俊雄,被告李志銘亦屬具有參與攻擊莊俊雄之行為 ,至為灼然。再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陳永霖於 發生衝突時雖均靠近畫面左側,而沒有明顯攻擊莊俊雄之 行為,然被告陳永霖知悉前往現場之目的係助長被告黃三 合之聲勢,且可預料在發生衝突之際,需出手相助,而在 衝突發生期間,被告陳永霖確有欲前往衝突現場之舉(見 本院卷二第52頁),雖因前方人數眾多,而未再積極向前 ,然可認被告陳永霖亦有出手攻擊莊俊雄之意,則在衝突 人群靠向被告陳永霖之際(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陳 永霖即出手攻擊莊俊雄之友人,以利被告黃三合等人繼續 攻擊莊俊雄,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陳永霖雖未直接攻擊 莊俊雄,然其所為,業已助於被告黃三合等人便於繼續攻 擊莊俊雄,被告陳永霖所為亦屬具有參與攻擊莊俊雄之行 為,至為明確。
(2)證人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屋外時,黃三合跟上 來並不斷挑釁,當時有很多小弟過來打莊俊雄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相字 卷,第3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5 、6 個小 弟打莊俊雄1 個人,莊俊雄就退到小貨車處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 頁背面);證人楊慶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 天黃三合等人往巷口走去後,伊看到他們在拉來拉去等語 (見偵查卷三第180 頁);證人楊振鑫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要離開時,黃三合一行人還不斷挑釁,屋外才會又發生 衝突,當時雙方一直推擠往216 巷口移動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88頁),而上開證人所證關於在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 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莊俊雄又遭被告黃三合之人 馬攻擊一事亦為被告黃三合、謝政延所坦認,且鍾志泓亦 坦認於該處以槍托敲擊莊俊雄之頭部(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偵查卷三第145 頁、卷一第9 頁背面),則在桃園縣 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被告黃三合方 之人員群起攻擊莊俊雄,且被告鍾志泓亦以槍托槍擊莊俊 雄等情,足以認定。另再參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離開楊
慶郁住處後,被告黃三合仍不斷接近莊俊雄(見本院卷二 第104 、109 頁背面至111 頁),且在莊俊雄等人往桃園 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離去後,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尾隨在後(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26 頁背面),衡以當時被告黃三合仍氣憤難消,縱然 莊俊雄等人欲離去,被告黃三合仍不斷挑釁莊俊雄,則渠 等衝突再起之機會相當之高,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 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均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一同尾隨在莊俊雄及被告黃 三合之後,渠等所為實係為衝突再起時,助被告黃三合一 臂之力,而當莊俊雄又在楊慶郁住處屋外即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擊發槍枝(詳下述), 被告黃三合當怒不可抑,遂如同在楊慶郁住處內般再度指 揮被告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 銘、陳璿文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群毆莊俊雄,實與 常情無違,堪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藍色小 貨車附近,除被告黃三合、鍾志泓及謝政延外,被告陳子 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及陳璿文 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攻擊莊俊雄之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黃三合等10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