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少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吸管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原載「桃園縣中壢 市○○路00號5 樓之住處」,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5 樓之5 住處」。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2 張、被告黃 少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少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 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甫於102 年9 月6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同年10月3 日確定,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 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 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
患性,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塑膠吸管1 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 法稱重),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且與所附著之吸管難以剝離殆 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