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34號
TYDM,102,審易,1534,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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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祐
      王伯偉
      徐逢闊
      吳家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 律師
      郭志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20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季祐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 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內,因不滿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鍾 育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5號之自用小客車貿然轉彎,險 與之發生碰撞,竟與被告王伯偉徐逢闊吳家銘、少年李 ○○(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毀損、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某 公園內,為避免警方查緝,由王伯偉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 0000—PE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黏貼後,變造為「0888—PE」 ,另由劉季祐將車牌號碼000 —LFR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變造 為「830 —EEB 」,復懸掛於該部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上 以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 下午2 時15分許,由劉季祐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伯偉徐逢闊,少年李○○騎乘該部重型機車搭載吳家銘,其等 尾隨鍾育文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 載為文中北路2 號),由劉季祐徐逢闊王伯偉吳家銘 、少年李○○分持木棒、鋁棒毆打鍾育文,致其受有左肘、 右臀鈍傷併瘀腫、右肘、左膝鈍傷之傷害,另由王伯偉持預 先準備之紅色油漆潑灑鍾育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D5號之 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劉季祐王伯偉徐逢闊、吳家 銘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育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被告渠等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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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