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智簡字,102年度,26號
TYDM,102,壢智簡,26,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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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 BURT'S BEES 」商標圖樣檸檬草防蚊液肆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 行有關「竟意 圖販賣牟利」,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前開商標 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自民國 102 年 6 月前某日起,至 102 年 8 月 14 日止,以人民幣 18 元,自大陸淘寶網向廠商 購入『 BURT'S BEES 』檸檬草防蚊液仿冒商標物品後」; 第 13 行前段至第 16 行前段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公然 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買家上網觀覽、下標。 」;犯罪事實欄二更正補充為「案經林美惠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 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查獲經過,係由臺灣之代理商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美惠佯裝買家向被告劉峻瑋購買其刊登於拍賣網頁 上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循線查獲,實質上告訴人並無購 買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是被告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 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其 所為應僅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 97 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 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涉 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容有誤會,惟其 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劉峻瑋自 102 年 6 月間某日起 至 102 年 8 月 14 日經告訴人林美惠下標佯購本案查扣之 仿冒商品,經警循線查獲時止,於17Life團購網網站刊登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 列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 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共 4 個,侵害告訴人等之權 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時間長短,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美商伯特氏蜂蜜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代理人 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亦有美商伯特氏蜂蜜公司刑事陳報 狀 1 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後頗具悔意, 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四、仿冒之「 BURT'S BEES 」商標圖樣檸檬草防蚊液 4 瓶,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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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平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