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琴
劉惠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劉惠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 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被告劉 惠瑛所有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2 人所 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 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共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 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2 人雖同時 有前揭之幫助行為,仍非實施正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 地,係應各負幫助責任,此部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 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2 人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 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而被害人亦表示 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 份在卷可佐,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因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 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 ,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各應接受8 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