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8號
TYDM,100,訴,928,20140724,9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浩
      杜秋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755 號、28269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 號、99年度偵字第
2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杜秋蓉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君浩於98年3 月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 首之詐騙集團,另杜秋蓉於98年8 月17日因渠前夫陳君浩要 求渠在陳君浩所負責取款之附表一編號4 、②、③之犯行中 擔任把風之角色,而參與同上詐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所涉部分 業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定)以渠所 持用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聯繫詐騙集團成員,張宇志並通知取款車手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陳君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陳君浩陳翊翔(所涉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 第19號判決確定),另陳翊翔並使用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用。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陳君浩黃照棋(所涉部分業據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之陳君浩杜秋蓉(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 、②、③)、黃照 棋、少年李○○(所涉部分業據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判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杜秋蓉並使用附表五編號4 、 5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附 表一編號4 、②、③犯行之用;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 之陳君浩黃照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陳君浩黃照棋、 少年李○○。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詐得款百分 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車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由林思 安負責安排,而郭昰均嚴宥倫陳亞駿劉平瑋(上開5



人均另行審結)則待取款車手將詐得之金錢扣除應得部分後 ,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並透過不詳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 得匯往大陸地區之「豹哥」及詐騙集團。嗣經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張宇志陳君浩陳翊翔杜秋蓉住處執 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6 所示供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暨附表五編 號3 供取款車手找路之衛星導航機1 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 陳君浩杜秋蓉,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陳君浩杜秋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浩警詢(見少連偵186 卷一第163 頁)、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背面至 第169 頁);並據被告杜秋蓉於警詢(見少連偵186 卷一第 172 頁至第179 頁)、檢察官偵查(見98偵19755 卷四第24 頁至第26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六第168 頁背面至第 169 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各被害人指述、監聽譯文、偽造之公文書及各被害人 (領)匯款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君浩、杜秋



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君浩杜秋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君浩杜秋蓉行為後,刑法部分 條文業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 。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 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新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被告 2 人行為後新增訂之條文,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自無刑 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形式凡符合 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偽造之文書(如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等,其餘詳附表四所載)上偽造之印文(如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其餘詳附表四所載,惟不 包括附表四編號3 、4 、5 「檢察官趙處親」、「書記官 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抗傳 即拘」及「檢察官楊文慶」、「書記官康敏郎」之印章及 其印文,蓋此等均非屬公印及公印文),其形式上即係符 合印信條例第3 條所定印信之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 之印信,應屬公印文。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文 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檢署等所出具,且該等文書內容均與犯 罪偵查事項有關,顯在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被告陳君浩部分:
⒈核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君浩 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君浩與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君浩陳翊翔、該詐騙集團內 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 君浩與張宇志黃照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 照棋、被告杜秋蓉、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豹哥」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君浩與張 宇志黃照棋、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 一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犯行;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 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被告陳君浩及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王美英、洪賴枝滿分別有 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 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相近時日,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陳君 浩與同案共犯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 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分別僅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至如附表一編號4 、③所示被告陳君浩 與同案共犯等人對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 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 另論以未遂犯。
⒋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9 、10所犯上 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 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以 冒充公務員,部分或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 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5 、 6 所示犯行)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3 、 4 、7 、9 、10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處斷。惟被告 陳君浩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罪,因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君浩與少年李○○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犯行 ,與少年李○○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君浩 為成年人,少年李○○(80年12月生)於上開附表一編號 4 、10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是被告陳君浩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 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 變更比較之問題,被告陳君浩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之犯行分別 加重其刑。
⒍被告陳君浩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為,雖均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均未交付款項,其犯罪均 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杜秋蓉部分:
⒈核被告杜秋蓉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前開偽造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杜秋蓉與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李○○ 、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就附表一編號4 、② 、③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如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被告杜秋蓉及如附表一編 號4 、②、③所示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 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等人 對被害人洪賴枝滿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冒充公務員之犯行,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相近時日 ,分別遭數次詐騙行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客觀上 雖有數行為,惟被告杜秋蓉與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 宇志黃照棋、少年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 豹哥」等人既分別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犯罪之意思為之,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而應就被告杜秋蓉對被害人洪賴枝滿所為之犯行,分別 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至如附表一編號4 、③所示被告 杜秋蓉與同案共犯即被告陳君浩張宇志黃照棋、少年 李○○、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豹哥」等人對被害人 洪賴枝滿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未取得詐騙款項而未遂, 惟此部分因包含於接續犯行內,不另論以未遂犯。 ⒋被告杜秋蓉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犯上開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冒充公務



員持偽造公文書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杜秋蓉與少年李○○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之 犯行,與少年李○○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杜 秋蓉為成年人,少年李○○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 、②、③ 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杜秋蓉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 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 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 較之問題,被告杜秋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之犯行分別加 重其刑。
⒍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秋蓉 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因被告杜秋蓉係因被告陳君浩於行為時仍有夫妻關 係,在被告陳君浩之要求下方勉為參與,又其犯罪情節僅 為把風,且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杜秋蓉上揭犯行, 縱科以刑法第216 條、211 條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再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審酌被告陳君浩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利用被害人 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向無辜之



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惡 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主謀份子 ,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⒉爰審酌被告杜秋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②、③所示犯 行係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 弱點而向無辜之被害人詐騙,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 機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考量其就附表一 編號4 、②、③雖有參與把風之犯行,然被告杜秋蓉係在 該時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陳君浩之要求下,方參與上揭犯 行,惡性非重,兼衡犯罪之目的、情節、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杜秋蓉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 杜秋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杜秋蓉尚有幼子待照顧扶養,是本院認前 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查用以蓋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之公印 章或印章,均未據扣案,然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業已 滅失,而該等偽造之印章既與本案有關,且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二)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陳君浩或 該詐騙集團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上所偽造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印文、公印文(「偽 造印文、公印文名稱」、「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雖 均係偽造之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 ,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 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 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 明。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物品,分別為附 表一所列被告杜秋蓉及同案共犯張宇志陳翊翔所有,且 供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有載及被告杜 秋蓉、張宇志陳翊翔之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五編號9 之土地銀行存摺1 本並非陳君浩所有之物,至附表五編號 7 至編號8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君浩所有,然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共同正犯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附表 五編號7 至編號9 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張宇志陳君浩、少 年李○○、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 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98年8 月14日某時撥打被害人電話,假冒健保 局官員,佯稱被害人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80萬元始可免 於牢獄之災,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聯 繫張宇志張宇志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君浩、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少年李○○向被害人取款,嗣黃照棋等4 人前往高 雄市○○區○○街0 號,由黃照棋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之許哲維科員,並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臺中地檢 署監管科函文、收據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得80萬元,其 餘之人則在旁把風,4 人得手後旋即逃逸(即附表一編號4 、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照棋之供 述、被告陳君浩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之供述、證人洪 賴枝滿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 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杜秋蓉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98年8 月14日伊沒有到現場等語。肆、經查:就被告杜秋蓉是否參與98年8 月14日之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照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14日只有伊與陳君 浩有至現場向洪賴枝滿取款,被告杜秋蓉及少年李○○沒有 去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君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向洪賴枝滿詐騙3 次,第一次只 有伊與黃照棋一起去取款,那時少年李○○、被告杜秋蓉都 在高雄的飯店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上 情復為被告杜秋蓉所堅決否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少年李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洪賴枝滿之證述、監聽譯文、偽 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 管收執行命令作為認定被告杜秋蓉涉有98年8 月14日該次犯 行之憑據,固非無見,惟上揭證據均僅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 98年8 月17日及98年8 月18日該2 次犯行之憑據,是就被告 杜秋蓉是否參與98年8 月14日該次之犯行,卷內既乏證據可 佐,本院自無由為不利於被告杜秋蓉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杜 秋蓉是否確有上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
被告陳君浩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首之詐 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十五))所示方法詐騙被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或該詐騙集團內不詳 成員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林成佑雷漢華與被告陳君浩、少年 謝○○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節扣取 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因認被告陳君浩涉 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二、被告杜秋蓉部分:
被告杜秋蓉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豹哥」為首之詐 騙集團,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張宇志或該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通知如附表三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二十一)所示之被告陳君浩、被告杜秋蓉黃照棋、少 年李○○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並於取款後各自依所分工情 節扣取詐得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不等之贓款。因認被告杜 秋蓉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君浩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雷漢華之供述 、被告林成佑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謝○○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蔡敏鎰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杜秋蓉涉有刑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黃照棋之供述、被告陳君浩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廖永富之供述、監聽譯文、偽造之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君浩 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作的都會承認,該次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筆錄會承認是因 為伊沒有看清楚警察所提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被告杜秋蓉辯 稱:這次伊沒有參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君浩部分:
(一)就被告陳君浩未有參與該次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乙節,⒈訊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雷漢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有 在98年8 月13日、98年8 月14日至新竹市省立醫院前交通 燈下取款,在詐騙集團中,伊是與林成佑及少年謝○○一 組,伊負責收錢,林成佑負責開車,少年謝○○負責把風 ,詐騙所得由伊拿百分之3 ,林成佑、少年謝○○均各拿 百分之1.5 ,伊只有在98年9 月8 日被抓時看過被告陳君 浩,伊也沒有接到被告陳君浩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52 頁至第153 頁)。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成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該次伊是負責開車,伊沒有和被告陳君浩一同行騙過, 那次是伊載雷漢華去行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 同頁背面),足證附表二犯行係由同案被告雷漢華、林成 佑及少年謝○○為1 組所為,被告陳君浩並未參與其中。 ⒉再參以附表六所示之監聽譯文固可認定於98年8 月13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