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藍春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 103年4月8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V0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余素卿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7日23時58分許, 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業經辦理報廢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前 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訴外人余素卿有「報廢 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原告未依限到案,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之規定,以原 告有「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之事實,於 103年4月8日逕 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00元,並沒入系爭機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早於94年11月30日即已向新竹市監理 站申請報廢,將車牌繳回,豈料突然收到被告所開立裁決 書,指稱原告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以為是詐騙行為而 未予理會;經詳細檢視,始知於 102年10月27日晚間有一 名為「余素卿」之人騎乘原告所報廢之機車遭員警查獲而 當場舉發。原告並不認識「余素卿」,亦不知何以在新竹 市報廢之機車會在屏東出現,當年委託辦理報廢之機車行 已人去樓空,無從得知報廢車體流向;既已舉發駕駛之人 為「余素卿」,理應對其直接裁罰。然新竹市監理站則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免除裁罰,要求原告舉 證應歸責人已屬困難。何況報廢至今已經過九年餘,政府 機關牌照稅、燃料費等相關單據亦僅保存七年,被告要求 原告舉證已過九年之證據實屬強人所難。原告依法向新竹 市監理站申請機車報廢,已完成行政法上之義務,原告未 再使用該報廢機車,並無任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 ,已當場舉發駕駛之人為「余素卿」,何以原告竟要接受 被告依該條例之裁罰,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二)被告部分: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第85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2.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年3月10日以潮警交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略謂:…經查本案通知聯單,本 分局業於 102年10月30日以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大宗掛 號函件,依單記車籍地址寄發後並無退件本分局紀錄(由 守衛蔡秀碧君簽收)…等。
3.綜上,車輛的報廢程序分為「車籍資料報廢」及「車體拖 吊報廢」兩大部分,車主任意將報廢的車體棄置或交給不 合格廠商回收,如經違規使用行駛,將衍生後續違規、稅 費等問題發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報廢車輛仍行駛係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車 主如未能提供買賣證明書等相關佐證資料,證明車輛所有 權已轉移,則仍應依規處罰原車主,本案違規通知單經舉 發單位查證已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 規定於應到案日檢具相關證據辦理歸責,原告所屬新竹市 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 仍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 依原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問:老家是否在佳冬鄉○○ 村○○路00號?)是;(問:家裡還有什麼人?)父母親 都過世了,姊妹也出嫁了,沒有人;(問:是否認識鄰居 戴煥松?)有這個人,認識;(問:從小就認識?)他比 我小,從小就是鄰居;(問:答辯狀說不認識余素卿?) 後來我才知道是我表哥再娶的太太,起先我不認識,後來 我打電話才知道,他結婚時我不知道,本案發生後,我表 哥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問:你表哥與他太太余素卿 一起住在老家?)另一戶,門牌號碼是一樣,但是是隔壁 另外一戶;(問:有無將車交給表哥或余素卿?)我是將 機車放在西昌路14號公廳,不知道他們拿來騎,我很少回 去;(問:你原本這台機車牌照繳回前都在哪裡使用?) 新竹;(問:為何繳回之後把機車放在屏東去?)因為他 們說有時換零件要用到;(問:你如何將機車移至到屏東 ?)貨運公司;(問: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3年 5月22日潮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有何意 見?〈提示予兩造,並告以要旨〉)使用是我表哥在使用 ,至於他結婚之後我就不知道了;(問:報廢就不能拿來 使用。)告發單是余素卿,我一開始以為是被詐騙,後來 新竹監理所寄給我裁決書,我才知要罰錢等語,再參以訴 外人戴煥松於警員詢問時亦證述,系爭機車係原告交予訴 外人余素卿使用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交予他人 行使之情形;又倘若原告僅係為供他人取用系爭機車零件 ,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整台機車由新竹送至屏東,是原告前 揭起訴狀所陳不知何以系爭機車會在屏東出現,且當年委 託辦理報廢之機車行已人去樓空,無從得知報廢車體流向 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有「報廢登記 之機車仍行駛」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並 沒入系爭機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