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號
SCDV,103,重訴,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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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葉吉
被   告 王琮瑜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 275 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 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 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 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 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惟倘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 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訴外人台 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解公司)、莊曹秀琴、莊 永富、張文崟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2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 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莊曹秀琴莊永富張文崟等 人連帶給付,惟僅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觀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 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合 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



永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簽立本 金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限額保證書及約定書(下稱系 爭保證契約),與借款人台灣應解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台灣應解公司於99年7 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 共計3,930 萬元,並立有借據6 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 紙可稽。詎台灣應解公司於102年6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其所簽立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而被告既為 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上開借款迄今仍欠 本金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 稱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借據非被告親簽跟蓋章云云,惟本件保證書乃 被告於任職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期間所簽立,自屬有效;且放 款印鑑卡、約定書上亦約定以印鑑卡上印鑑為往來之憑證; 另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亦曾請其提供經股東會 或董事會或相關會議之決議,其亦提出99年9 月10日董監事 會議記錄,該記錄上亦有被告用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務 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雖又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辯稱其 於99年9 月10日不在境內無法參與該董監事會議,惟被告無 法證明是否沒有授權或以視訊方式做成決議。
⒉被告又辯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已經更換為訴外人張 文崟,亦即由訴外人張文崟為債務承擔云云,然本件債務固 有更換保證人,惟被告仍應對於更換保證人之前所負之債務 負責;且本件為中長期借款,被告就其擔任董監事期間所發 生之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又依保證書第1 條約定,保證責 任是包含過去現在未來所發生的一切債務,張文崟雖成為保 證人,原告仍得依保證書第1 條採取法律行為;況被告提出 存證信函要求更換保證人並非是在請辭之後,而是在102 年 5 月20日才寄給原告。
⒊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其無須就離職後始到期 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被告於任職台灣應解公司董 事期間已簽立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保證書,所擔保借款是 屬中長期借款,就算被告離職,保證責任依然存在。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債務無須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如下: ⒈兩造間並無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最 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
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為要件,是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債權人與保證 人間關於最高限額之約定互相表示一致為要件。被告否認於 簽名時,保證書上有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載,其與原告間 並未約定最高限額保證,是兩造間並未具最高限額保證之約 定,被告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責。 ⒉系爭債務之所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被告所親簽及用印 ,被告自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自應 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 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被告否認曾於系爭債務之借據上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且觀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如附表編號2 、3 、5 、6 所示債務之初貸日期被告皆出 國在外,要無可能於該段期間在本國親簽及用印於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亦無可能參與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會;且 被告長期派駐大陸,亦無從知悉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是兩造間並無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實 質上亦欠缺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自無從以此主張被 告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應解公司99年9 月10日董監事會議記錄, 稱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款經董事會相關會議決議,該會 議記錄上亦有被告用印云云,惟被告於99年8 月1 日出境 迄同年10月1 日入境,故無出席上開99年9 月10日董監事 會議之可能;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證明無授權或以視訊方 式作成決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實則,被告被派 駐大陸後,對於台灣應解公司於台灣相關債權債務並不知 悉,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董事會,亦未曾以視訊或授權其 他董事參與董事會,並無同意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貸款, 被告直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始知悉台灣應解公司與原告間 之相關債務,及竟遭偽造簽名與盜用印鑑於借據上,列為 連帶保證人。
⒊依保證契約從屬性之性質,被告就系爭債務亦不負連帶保證 責任:
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意旨,保證契約之成立應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具 有成立上之從屬性。被告簽名於本件保證書之日期為99年7



月19日,則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除初貸日為99年7 月19日 之借款外,其餘債務均尚未發生,依前述保證契約成立上從 屬性之要求,應認被告就其餘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被告雖曾為台灣應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已承認被告 與訴外人張文崟間之債務承擔,故被告現已非該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被告於99年8 月前得知將長期派駐大陸,即向台灣應解公司 董事長口頭請辭董事乙職獲准,隨即於同年8 月1 日出境, 出境後復以電子郵件向台灣應解公司詢問請辭後相關處理手 續,同時要求更換渠向原告貸款之保證人,而台灣應解公司 於被證一之99年9 月28日電子郵件內即已回覆「一銀保證人 轉換→已開始陸續辦理相關作業(更換匯款銀行等)」,顯 然同意向原告辦理變更保證人手續,由於台灣應解公司為一 般中小企業,僅由董事長決定同意辦理變更即可,並無特地 為此作成董事會決議或其他會議記錄之習慣或需要。嗣台灣 應解公司覓得訴外人張文崟承擔被告原所負連帶保證之責, 並向原告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原告亦業將訴外人張文崟 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見台灣應解公司確實同意更換保證人, 否則焉有可能向原告提出更換保證人之申請,亦足見主債務 人台灣應解公司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因此另覓 訴外人張文崟承擔被告原所負連帶保證之責,另亦可證原告 既已知悉主債務人及被告請求更換保證人一事,則其將訴外 人張文崟列為連帶保證人,係認債權獲充分保障下而為足以 推知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01 條、第153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原告顯已承認 被告與訴外人張文崟間之債務承擔,是縱其僅係加列訴外人 張文崟為連帶保證人而未更正被告部分,亦不影響被告現已 非台灣應解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債務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依民法 第753 條之1 立法理由及其法理,亦無庸為其離職後始到期 之債務負保證之責:
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 條之1 著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等保證契約 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 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是該法條之新增係為避免公司董監 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之不公平現象。依民法第753 條之 1 之意旨,縱借貸契約或聯貸契約係在擔任保證人之董事或 監察人等任職期間內成立,前揭董事或監察人等似不需要對 其卸任後撥貸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於董事或監察人等



任職期間內撥款,但該筆款項之到期日(清償日)在董事或 監察人等卸任後,董事或監察人等是否須負責任?容有疑義 ,而依前開法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公司董監本於職 務而為之保證,如於卸職後即不須負保證責任,蓋公司董監 卸職後,除無漫無邊際再為公司保證之理外,其卸職後亦難 以知悉公司之經營現況、資產及債信等,更有甚者,公司如 為規避債務,惡意不清償債務,如仍科與相關保證之責,實 有違公平原則,是依此法理,應認董監等任職期間內撥款, 且該筆款項之到期日(清償日)在董監等卸任前,該董事或 監察人等始須負責,應較合於本條之立法精神。 ⒉查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債務初貸時,被告已非台灣應解公 司董事,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自無庸負責;又系爭 債務於被告卸除董事職務前清償期均尚未屆至,係至102 年 7 月間因台灣應解公司遭票交所拒絕往來,原告始依約定書 規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此時距被告於99年8 月間請辭台灣 應解公司董事職務已3 年之久,依上所述,若被告仍須就此 負保證之責,實已具民法第753 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之不公 平現象。是探求本條立法目的與精神,被告自台灣應解公司 離職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清償期既均尚未屆至,故被 告自無庸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 富、張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此簽立保證 書及約定書。嗣後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 貸金額、初貸日、到期日、欠款數額如附表所示。㈡、99年7 月19日保證書、98年7 月30日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之簽 名、蓋章均為真正。
㈢、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4 月25日陳報狀所附徵信申請書、存證 信函、個人資料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債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印鑑卡之印文形式上相同,且 被告不爭執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 力?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 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 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 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 台灣應解公司前曾邀同被告及訴外人莊曹秀琴莊永富、張 文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就此簽立保證書及約 定書,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 等情,被告既於該保證書及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署欄親自 簽名,印文亦為其所有,可認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確 屬真正,系爭保證契約已生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保證書簽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 元之記載,是兩造間對系爭保證契約並未達最高限額保證之 意思合致云云。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保證金額乃最高 限額保證契約重要之點,當事人簽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應先就此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有未予談妥該限額即 簽名於保證金額欄空白之保證契約,乃例外之事實,主張 此一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關於被 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亦不否認簽章時,知 悉係要擔任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屬實,而本件係被告本人於保證書上簽章,被告簽章 時保證書上亦已載明「連帶保證人王琮瑜(以下簡稱保證 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 簡稱貴行)保證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 )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捌仟萬元正為限 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2 號卷第8 頁),且通常原告銀行 辦理對保時都會詳細告知保證之內容,而被告為一具有通 常社會經驗之成人,其於原告職員辦理對保時,當有充分 時間詳閱並瞭解契約之內容,殊無於關於保證書內容全然 不知,即率而於保證書上簽章之理,而本件原告既已提出 載有保證限額之保證書為證,被告對該保證書上之簽名、 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復不否認知悉係要擔任訴外人台灣應 解公司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關於兩造間已成立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乙節,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若欲以 其於保證書簽名時,其上未載有最高限額捌仟萬元之記載 等語,否認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前述最 高法院判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不得不對此更舉反 證,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而關於 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債務之所有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均非被告所 親簽及用印,被告自無須依此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 ⑴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8年6月9日全 授字第512 號函:「(一)按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 證人之方式,通常約有二種,其一逐案徵提,其二為以最 高限額保證方式辦理。所謂逐案徵提,係指每次貸放時, 不論初貸或續貸,均須保證人於主債務人出立之契據上簽 章。而所謂最高限額保證,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 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二)據上,銀 行與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性質,若為『最高限額保證』 ,並辦妥對保及留存印鑑,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 一筆借款時,均毋須再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約 上簽名,自亦毋庸再辦理對保」。
⑵職是,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債務借據上被告之印文與印鑑卡 之印文形式上相同,且不爭執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是系 爭債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蓋有被告之印文,則揆諸 上開法文意旨,及印鑑卡所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 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鑑留存如上列式樣,同時聲明 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上列印鑑式樣相 符,即生效力。」等旨(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債務借 據上被告之印文既為真正,縱非被告所親蓋,亦生效力, 自不待言。




⑶又系爭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 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 證,而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可就先後連續 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而無須就每次之 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此乃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 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之設計,故由最高限額保證 之約定目的以觀,自無須於逐筆借款同時再訂定保證契約 。因此,系爭保證契約既約定在8,000 萬元之限額內,自 可就台灣應解公司先後數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無須 就每次之借款再逐筆出具保證契約,故被告即使未知悉且 未於系爭債務之各筆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 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
⒋被告另辯稱其簽名於本件保證書之日期為99年7 月19日,則 原告與台灣應解公司間除初貸日為99年7 月19日之借款外, 其餘債務均尚未發生,依保證契約成立上之從屬性原則,應 認被告就其餘借款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 ⑴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 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 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 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 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 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另 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 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 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
⑵經查,依本件保證書所載,被告係連帶保證台灣應解公司 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8,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 願與主債務人即台灣應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該契 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系 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最



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種類及範圍全依契約定之,並 不限於特定債務,亦不以訂立保證契約時已確定發生之債 務為限,況被告既能預見其保證責任最高額度為8,000 萬 元,且願簽名保證,足認被告瞭解於保證書上簽名係為台 灣應解公司向原告貸款而為保證之意思,且不論是既已發 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只要未逾該限額,均屬被告所 能預見之保證責任範圍,自不得因被告於簽訂保證書時系 爭債務尚未發生,而免除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 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除初貸日為99年7月19日之借款外, 其餘債務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其毋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自不足取。
㈡、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是否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 力?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而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各負舉證之責。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 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 外人台灣應解公司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訴請被告負連 帶清償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後已經更換為訴外人張文崟,亦即由訴外人張文崟為債務 承擔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及訴外人張文 崟間就系爭債務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提出被證一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台灣應解公司 於99年9 月28日寄予被告稱:「一銀保證人轉換→已開始陸 續辦理相關作業(更換匯款銀行等)」,然該電子郵件內容 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台灣應解公司同意更換保證人,惟尚不能 據以認定台灣應解公司確實有將債務承擔一事通知原告,且 原告已同意更換保證人,或同意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亦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 僅憑該電子郵件內容即認兩造及訴外人張文崟間就系爭債務 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又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更換保證人,然距被告於99年10月間請辭 台灣應解公司董事一職已久,難認與被告所主張債務承擔一 事間具備何等關聯性存在。




⒊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 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 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 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 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 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 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 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 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⒋經查,依本件保證書所載,被告係連帶保證台灣應解公司對 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以8,000 萬元為限額,保證人即被告願與主債 務人即台灣應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核該契約之性質即 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諸卷附保證書,就 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754 條之 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 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 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 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 額者,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 任,是在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更換 保證人前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 保證人即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於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依法務部修法理由說明:關於 增訂第753 條之1 規定,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 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 人,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 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 條或第754 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 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



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 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 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 現象。本次修法爰參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意旨,增訂民法第753 條之 1 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為任職期間法人之所生之債 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 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台灣應解公司所積欠之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 債務,均係原告依台灣應解公司於101 年12月28日所簽定之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撥款(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6 2 號卷第26、27頁),該等債務均發生在民法第753 條之 1 規定增訂生效之後,自有該條之適用。次查,被告自承係基 於台灣應解公司董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於99年10月間請辭台灣應解公司董事,已不具台灣應 解公司之董事身分,是如附表編號7、8所示債務顯然均非在 被告擔任台灣應解公司董事期間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753 條之1規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8 所示債務,不負連帶保 證之責。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25,1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6 筆借款,尚積欠本金10,260,106元及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於台灣應解公司向原告申貸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筆借



款之時,已非台灣應解公司之董事,就非任職期間所生之債 務不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2 筆借款 本金6,265,028 元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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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