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97號
SCDV,103,訴,497,201407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魏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 代 理人 湛碧香
被   告 宋春蘭
      魏淦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魏煥堯之孫女,被告魏淦懋宋春蘭夫婦分別 係訴外人魏煥堯之子、子媳,被告2 人於民國89年間先後共 同向訴外人魏煥堯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102年下半 年,訴外人魏煥堯多次對原告表示將前揭對被告之160 萬元 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同意。又訴外人魏煥堯住院時 ,亦曾口頭告知被告2 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且訴外人魏煥 堯之3 名女兒即訴外人魏嘉慧魏蒜英、魏春英均在場耳聞 此事,而原告承受前揭債權後,即向被告2 人告知訴外人魏 煥堯已將前揭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8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 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 給付積欠之借款16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 定。另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向訴外人魏煥堯借款 16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 息之消費借貸契約,嗣訴外人魏煥堯又將上開160 萬元債權 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3年4月 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2 人之戶 籍址,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7月15日止,已 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核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故原 告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160 萬元,即屬有理。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