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恩
被 告 李瑞珠
鄭一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12,11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請求金額為1,471,854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珠於96年3月28日邀被告鄭一心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1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3月28日起至116年3月2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而利息自9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機動計息,並隨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重新計算,倘若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 償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李瑞珠自102年10月28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鄭一心既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全部償還,扣除被告 部分給付金額,目前尚餘本金1,471,854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等係因疏失而遲延繳納利息,但後續均有陸續繳 納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 詢、未銷帳明細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逾期、催收、呆帳 收回指示單、逾期放款催收日誌等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 其等係因疏失而遲延繳納利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至被告固雖辯稱其就系爭債務後續均有繳納云云,惟查 ,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載明「借款人(即 被告李瑞珠)對於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 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而被告李瑞珠就系爭 借款於102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後續雖有部 分繳納,但仍未按期繳付應付金額,此有放款戶資料一覽 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逾期、催收、呆帳收回指示單、 逾期放款催收日誌等件為證,準此,被告李瑞珠既有未按 期繳還本息之情事,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積欠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 付,洵屬有據,被告之前開辯稱,尚不足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瑞珠既為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鄭一心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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