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3號
SCDV,103,訴,113,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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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鄭新錦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被   告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星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戶號 為31號,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受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之送達,惟該通知書未載有 製發日期,僅列舉開會日期為102 年10月8 日,其中記載之 議案包括「㈠討論事項:1.修正章程案。2.本公司持有之土 地規劃案。㈡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㈢臨時動議。」,至於 公司章程修正案之修正條文及其內容等均付之闕如,且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均未曾揭露或以任何方式使股東知悉, 致使原告等股東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究竟欲修正之公司章程 條文及內容為何均一無所悉,原告為此遂於102 年10月8 日 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當場對被告公司修正章程案表示異議 。詎料,被告竟藉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修正章程案,先行表 決修改該公司章程第12條,減少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 後,再當場立即接續進行董事暨監察人全面改選案之投票與 表決,此間均未予股東事先知悉準備及充分溝通討論之機會 ,在此資訊完全不對等且無從反應意見之情況下,被告公司 全體股東之表決權益已然遭忽視與架空,該表決已無任何實 質意義,且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票數計算,亦顯違反公司 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基此,系爭股東臨時會容有 多處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原告遂依公司法第18 9 條之規定,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㈡、按,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僅列舉「修正章程案」及「改 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之主旨,並未逐條載列擬修正之條項, 且未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進而為客觀性之決策;甚 且,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任由股東提案 變更原訂議程所定章程修正草案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



襲性效果,顯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系爭股東 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有違法之情: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修正章程案」未逐條載列擬修正 之條項,顯屬召集程序之違法:
⑴「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 、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該法文之意旨,即在保障股東事前知悉議程與議 案之權利,故於公司章程修訂之情形,召集事由若僅列修 改章程,而未就章程修改之重要事項為摘要說明,自難認 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意旨,此為德國、美國 公司法立法例及我國學說之通說見解。
⑵又依德國股份法第12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前,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揭露議程,章程修改亦為揭露 項目之一,且須將章程修改草案條文內容予以公開;至於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召開,依德國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在有限公司股東會中有關章程修改之議案,應揭露 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之議程當中,但無須將章程修改草案條 文逐字揭露。惟依德國實務見解,此條文之規範絕非謂股 東會召集通知僅列「修改章程」之文字,即符合上開德國 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仍必 須明確地具體揭露股東會將會進行何種決議及決議之重要 內容,而不致有事出突然、無法預期之議案。是參照德國 實務就德國有限公司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足證法 律雖未明確規定股東會章程修改案應揭露之範圍或程度, 惟基於股東資訊權具體落實與保障之精神,股東會召集通 知就章程修改案之議案,至少應使股東得以了解章程修改 之重要內容,始合乎法律訂定意旨。
⑶再依西元2006年聯合國公司治理資訊揭露最佳實務守則( 下稱聯合國最佳實務)及美國模範公司法之規範,亦與上 揭德國法之見解一致。依聯合國最佳實務第三部分股東會 之資訊揭露:「該原則載明應將關於股東會日期、地點、 議程以及待決事項之規則及資訊通知予股東。應提供股東 充足資訊,俾利於受充分通知之情況下為決策…依此領域 最佳實務之要求,須由股東決議之事項,應單獨、與其他 文件分別地呈現予股東,以使股東正確行使其投票權…」 等語,足見公司治理中對於股東資訊權保障之國際踐行, 亦要求將議程、待決事項之內容及規則事前揭露於股東。 而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0.03(d)條亦規定,倘股東會有變更 公司章程之決議時,開會通知應載明該召集事由,同時應



附章程修正內容。據此以觀,國際上就股東資訊揭露之議 題,在在彰顯保障股東資訊權之重要,俾利股東預先知悉 股東會重大議案或事項,以正確行使股東權,換言之,股 東會之客觀理性決議係取決於充分且正確的資訊,否則股 東會將淪為董事會或公司派之橡皮圖章。是以,股東會開 會之召集通知若未公布章程修正之重大內容,即不足保障 股東權利之正確行使,本國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之規範 意旨與國際實務上保障股東資訊權之本旨相符。 ⑷況除前開所引德國、美國及國際實踐外,我國學界通說見 解亦主張變更章程之重要內容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明確揭 露,認為「章程修正案之發動者為董事會,股東則循股東 提案權為之。現假借保護股東權之名由股東發動(實為董 事會之工具)以達妨礙其他股東事前為委託書競爭之布局 ,進而使持股比例頗高之股東完全喪失經營公司之機會, 不可謂非構成以『合法』之外觀達非法侵害股東權之實質 目的。此即對『變更章程』或『修改章程』採形式僵硬解 釋之後果,而忽略真正保障股東資訊權之法旨,且誤解股 東權,特別是股東提案權之內容。若能以臨時動議或召集 程序違法解釋此種權利濫用之情形,將有助於緩解董事會 不斷操縱議事進而實質上剝奪股東表決權行使權能之情事 。」、「召集事由僅載明『變更章程』四字,不足構成召 集通知已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要件。」等語,亦有學者認為 「吾人可推知,公司僅須在召集通知上列明召集事由,而 無須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此一實務見解,單純就法條文 字為機械之闡述,完全忽略該條背後之立法意旨,其不當 之處顯而易見。」、「是否明確載明修改章程所涉事項對 股東具有重大意義,實不宜單純以『修改章程』四個字作 為資訊完整傳達之方式,在此情形下,理論上得以臨時動 議視之,或直接認定召集程序違法等二種方式」、「單憑 『變更章程』四字,不可能使股東預作準備、股東也無從 判斷是否應該出席股東會,或者是否委託他人出席,或者 委託他人出席時應如何授權。從而完全無法達到我國法院 實務認為資訊揭露係『為使股東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定 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之目的。」等情。 ⑸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認為,股東會召集 通知僅列舉「章程變更」即與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相符。 惟此一見解恐係忽略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僅有「章程變更」 之記載,並無助於股東預先知悉理解重大內容而進行正確 決策之資訊權,實有侵害股東資訊權之疑義。學界多數認 為:「在朝者反而安排股東以提案之方式提出上開增訂條



文,令反對派措手不及,產生所謂突襲之效果,當然這樣 的不誠信作法必定招來破壞公司經營規則合理性與公平性 之批判。然而,這樣的結果始作俑者卻是前揭最高法院的 不當見解所產生。解鈴還須繫鈴人,最高法院豈可繼續充 耳不聞。」等語,亦有學者明確指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13 號判決見解僅係純就公司法文字而為解釋,卻未 必符合保護投資人之立法意旨。況前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3 號判決見解本質上僅係上級法院之判決所持之 判決理由,並未經最高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第1 項之 規定揀選成為判例,且無論係判決抑或判例,對於法院均 不生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法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作成判 決,而不得單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所持 見解作為判決理由。
⑹是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僅記載「修正章程 案」,未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預先向股東揭露,亦未 就決議之規則及方法事先揭露,實不足使股東預先知悉並 審慎思考,確保其表決權行使之正確性,亦與前引聯合國 最佳實務守則之原則相悖,且不符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 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意旨。又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會股東 事前完全無從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將修改章程,使公司資 本額從原先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提高至200,000, 000 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及縮減董事及監察 人之名額,而上揭二章程變更,均係重大不利於公司少數 股東之議案,蓋:公司發行資本額一旦提高,公司派即可 能後續透過一次性將所有股票發行完畢之作法,迫使無法 在認股時期湊足資金之少數股東放棄其認股權,此將益加 邊緣化原已居劣勢之少數股東,因而顯屬不利於少數股東 之章程變更,且被告公司已有數年全無任何實際營運,公 司全數業務均已停擺,又無任何資本支出或彌補虧損之需 求,則此時豈有貿然大量增資之必要;至於董事及監察人 席次之縮減,亦足以削弱少數股東代表進入董事會參與經 營之可能性,越少董事席次意味著當選之門檻越高,則同 屬不利於少數股東之章程變更。據此以觀,上述二項議案 之章程變更均涉及公司股權比例以及公司經營權結構之改 變,豈可謂非重大之事項?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未載 明章程變更之重要內容,顯係侵害股東資訊權,而違反公 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
⑺復在公司治理與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操作中,變更章程早已 成為經營者侵害股東權益之重要手段,本件被告藉由增資 與減少董監事席次之修改章程議案,徹底排除市場派及少



數股東未來參與公司經營之機會,顯屬利用修正章程案現 實上突襲市場派與股東會。我國學界多數學者一再疾呼: 「變更章程已成為公司實務上,現任董事侵害股東表決權 之重要手段,層出不窮之案例益發印證此一看法。假借修 正公司之授權資本額,趁機通過董監報酬之規定;假借調 整章程條文,卻一舉通過董監選舉方式之改變,將累積投 票制改為連計投票法。這些舉措,無疑對公司治理均屬重 大打擊,也剝奪反對股東撤換公司經營者的機會…不應任 令經營者以此種方式現實上侵害股東之投票權。」等語, 故本件被告藉由「修正章程」四字,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當 場突襲與打擊少數股東,甚且將少數股東完全排除於公司 經營之外,顯屬上開學界所稱「董事會藉由修改章程侵害 股東表決權之手段」。
⑻是以,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召集事由中僅列舉「修正章 程案」之主旨,未於召開前充分揭露各議案之內容,致使 被告公司股東根本無從事前知悉章程修正之內容並充分溝 通討論遂行其股東權,且被告此種利用董事及監察人席次 縮減之突襲性修章後立即全面改選之行徑,實已架空股東 之決議與選舉權,在無法充分溝通與思考之情況下,被告 僅於短時間內完成修正章程後,進行全面改選,使公司法 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形同具文,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見解,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顯 已有召集程序之重大違法。
⒉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未能確定股東之股數及股東出席股 東會之合法權利基礎,容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股東戶號65號股東(下稱65號股東)發 言表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就其持股數核算有所錯誤,致 其原有4,000 餘股之登記,竟誤載為僅744 股,顯見被告之 股東名簿記載確有錯誤,連帶致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 數、表決股數與選舉權之計算均發生錯誤;且65號股東同時 表示其現正與被告進行他訴以確認其持股數與股東權利範圍 。若上開股東戶號65號股東之指摘為真,則系爭股東會顯有 召集程序方法之違法至明。
㈢、第按,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修正章程案,被告任由股東提案 ,變更原議程所訂章程修正草案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 襲性效果;且被告首次實際召開股東會並舉行董事暨監察人 選舉,該股東會召集通知中,竟未記載選舉規則,系爭股東 臨時會司儀亦未有效宣達選舉規則,主席更於通過董監應選 席次章程修正案後,旋即接續進行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且 於計票之際更罔顧原告對其選舉票填載真意之說明,經原告



提出更正之表示,被告亦未依原告之表示更正。足見系爭股 東臨時會具有嚴重之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任由股東提案變更原議程所訂章程修正草案 內容,對原告等股東造成突襲性效果,顯有違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規定保障股東免受突襲之規範意旨,具決議方法違 法之瑕疵:
⑴我國學界通說認為,基於股東資訊權保障及禁止以臨時動 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載各項議案之原理,股東 不得以臨時提案修改開會通知與議事手冊所載之議案內容 ,實為必然之結論。蓋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核心,即在於保 障股東得以預先知悉待決事項之重要內容,而得以審慎思 考做出決策,倘准許股東在股東臨時會得以任意修改開會 通知或議事手冊內容,不啻於使股東在參與會議時遭到突 襲,為避免股東遭受突襲,同時兼顧股東參與公司之權利 ,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便將股東提案權予以明文規範 ,以資平衡。申言之,基於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基本 原則,應由董事會提案後交由股東會決議,縱使公司法現 明定股東之提案權,仍須經第172 條之1 所定程序為之。 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方面未於股東召集通知揭露章程修 正草案,致使股東於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日始知悉 章程修正草案內容,且另方面於會議進行中,竟又任由股 東以臨時提案方式任意修改議程所定議案內容,使原先經 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所提出之章程草案「應選董事5 席、 監察人2 席」之議案,經由現場某一經安排之股東提案, 逕自將修正章程議案內容修改為「應選董事3 席、監察人 1 席」,實係對股東資訊權之突襲,且被告公司董事會之 決議與提案將有何意義?股東提案之程序規定豈非徒具形 骸?若藉由某經安排股東之現場提案而突襲股東會及股東 權,顯係嚴重誤解且濫用股東之提案權與參與權。 ⑶又原告等股東依當日議程雖可知悉章程修改應選董事席次 之議案,並得料知多數股東可能透過強行表決之方式通過 該案,故旋即依議程所載董監席次之草案內容協調其他支 持原告之股東之配票以為因應,詎料,系爭股東臨時會當 場被告竟任由其所安插之某一股東提案,任意推翻原議程 所載草案內容,實不啻於在會議進行中,再次突襲原告等 少數股東。而「應選董事席次及監察人席次」本為章程變 更事項,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選董事、監察人之 席次,厥為該條章程變更之重點,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 進行中提出新議案及其他股東前所未知之應選董事、監察 人席次提案,實質上即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進行應選董監



席次變更之提案,對於股東資訊權之突襲,與股東召集通 知未載明變更章程之重大內容,同樣係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規範意旨,自難謂無決議上之重大瑕疵。 ⑷故依前引學者多數見解,經營者或公司派於股東會現場安 排某一股東提案修改原訂議程或議案內容,藉由保障股東 提案權之表象,達到突襲市場派之效果,不可謂未構成以 合法之外觀達非法侵害股東權之實質目的,而應以臨時動 議或召集程序違法解釋此種權利濫用之情形。本件被告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原告等股東所為之「雙重突襲」,顯 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而有決議重大之違 法,自應予以撤銷。
⒉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暨監察人案事前未告知股東選舉規 則,開會期間司儀亦未有效宣達選舉規則,且被告於計票之 際更罔顧原告對其選舉票填載真意之說明,實有嚴重決議方 法違法之瑕疵:
⑴原告多年來一直為被告之股東,被告過往歷屆股東會均係 以各股東協商討論之方式進行;且過往董事暨監察人之選 舉,亦係由各股東依其各自持股比例透過協商方式直接選 任董事及監察人,以保障各股東能依其股份比例在董事會 均有代表其意思參與公司經營之董事,在被告公司過往經 營權結構與脈絡下,原告等股東實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始 首次實際以累積投票制及選舉權之方式選任董監事。詎料 ,被告明知上情,竟未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載明董事及 監察人之選舉規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時司儀亦未曾有 效且明確宣達選舉規則,甚且進行董事暨監察人選舉案時 ,現場會議秩序已陷入一片混亂,在場股東亦多為高齡長 者,實不能期待原告等股東得以正確了解累積投票制與選 舉權計算之選舉規則,更遑論正確填載董事暨監察人選舉 案之選舉票,是被告顯有強度關山、趁勢表決、投票之虞 ,對於各股東而言顯有不公平之處,稱遭經營者霸凌實不 為過。
⑵又被告除一反過往以協商討論方式進行股東會召集與決議 的常態,竟又任由某一股東於現場提案將應選董事席次縮 減為3 席、監察人縮減為1 席。再者,被告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召開前竟先通報轄區派出所請其至現場蒐證並維持秩 序,顯早已預知議場將會發生混亂,而系爭股東臨時會混 亂之源,即係出自被告突依某股東臨時提案將修章議案之 董監席次縮減為3 董1 監,考諸此等前後事實關聯,實不 難推知被告係預知甚且刻意製造股東臨時會之混亂場面, 該現場提案將章程修正案之5 董2 監縮減為3 董1 監之股



東亦顯係被告所事前安排,此種「事前安插現場提案股東 」、「主席立即接受提案並直接進行表決或選舉」之手段 ,在公司經營權爭奪之實務案例中實係老狗變不出新把戲 ;尤有甚者,在立即接受縮減應選董事席次3 人及監察人 1 人之臨時提案後,旋即趁亂進行董監全面改選投票,既 未完整說明本次選舉之規則,且明知各股東不熟悉選舉投 票方式,竟刻意宣布10分鐘之投票時間,技術性地剝奪各 股東詳細閱讀並理解選舉規則等各項資訊之適當時間,考 量在場各股東之高齡、議場秩序之混亂以及投票時間之緊 湊等諸多巧合與陷阱,根本無從期待原告等股東能夠在首 次使用累積投票制及選舉權數之際即正確理解並行使其選 舉權,此一修章、增資與董監事改選結果,實為被告所精 心設計刻意安排,在實質上早已完全剝奪股東權並架空股 東會,實屬公司經營者利用各種議事手段、議案內容干擾 股東會權限之明顯事例。
⑶再按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修改章程屬於股東會之專屬 權限,且應以特別決議之方式為之,換言之,被告欲修改 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 ,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系爭股東臨時 會開會時,原告、支持原告之股東及其他反對縮減董事及 監察人應選席次之股東持股比例實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 分之1 ,則若原告不欲支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修正章程之 議案,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便可直接使本次修正章程議案 流會,此亦為被告所深知,因此被告先以董事會決議提出 修正章程案,將董監事席次調整為5 董2 監,致使原告及 現場支持原告之其他股東誤信,蓋若董事席次調整為5 席 之前提下,原告自能順利取得至少1 席之董事席次而能參 與公司經營,原告即係在此誤信之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詎料,被告竟故意使原告陷入此等誤信後出席股東會並 完成報到手續,復又安排股東現場提案減少董監事席次, 此舉無異於誘騙原告等股東出席以達到修正章程之3 分之 2 出席成數,當原告等股東驚覺遭騙上當後,早已無力回 天,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報到後離席,亦難以影響出席成 數已達3 分之2 之事實。被告竟以此等詐欺、誘騙手段騙 取出席成數,毫無誠信與良善經營可言。
⑷另原告唯恐投票時間倉促之下有選舉票填載真意遭誤解之 可能,故於計票時明確表達其所填載及代理填載之選舉票 均係以「股數」為單位,計票人員應將其所填載數字乘以 應選董事席次始為原告真意所欲填載之「選舉權數」。詎 料,被告對此竟置若罔聞,執意將被告及其他將分配之選



舉權數欄位誤填為股東持股數額之股東所填載單位應為「 股數」之選舉票視為「權數」計算,以致原告雖獲得最多 「股數」23,750股、71,250權之支持(23,750股乘以應選 董事席次3 席等於71,250權),所獲權數顯高於訴外人即 被告公司當選之董事甲○○之60,236權、陳國鏘之59,937 權及郭泰偉之59,938權,竟仍無法當選為董事,且自各當 選人所獲得之選舉權數如此接近可知此當為被告所刻意配 票之結果。故上開計票程序使具有將近4 成持股比例股東 支持之董事候選人連1 席董事皆無法當選,被告精心安排 設局誘騙原告並坑殺其他股東之行徑,實有如司法昭之心 ,昭然若揭。原告等選票之誤填及即時異議,顯將對於系 爭股東會之董事選舉結果造成影響,被告竟置之不理逕自 完成開票並宣布當選結果,實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大多數 股東之選舉權,而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㈣、綜上,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實有諸多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之違法,為此,原告自得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就召集程 序或全部議案決議表示異議,依法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全部決議云云,惟原告確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明確表 達異議,蓋:
⑴異議之提出,並未限制應於議案表決時或主席徵詢是否有 異議時,始得為之;又異議之提出,亦不限於直接、明白 使用「異議」之文句表示,而應本諸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 ,不拘泥所用文句,而依當事人之真意,堪認有表示反對 之意思者,即足當之。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順序, 係先就是否暫緩修正章程案進行討論,經通過不暫緩修正 章程案之決議後,進行章程條項之討論,由個別股東於現 場提出章程條項內容修改之提案,並於主席裁示強行表決 通過後,方就個別章程修正條文徵詢是否拍手通過或逕付 表決。而原告於「是否暫緩修正章程案」進行時,已先對 於未能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收受議案詳細內容此一程 序事項,與訴外人黃耿芳聯袂對此表示異議,並質疑系爭 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甚且,原告於「股東現場 提出章程條項內容修改提案」時,亦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明確表示異議;再者,原告於進行「是否依股東 當場臨時提案之章程內容進行表決」之討論時,亦與訴外 人黃耿芳聯袂表示反對股東當場臨時提出「公司董事3 人 、監察人1 人」之修正條文,更反對以該修正條文取代被



告公司董事會原提出之修正公司章程第12條條文內容;且 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董事暨監察人改選案時,原告除自 身之選舉票外,更有股東鄭慶德交付選舉票予原告,以示 完全支持原告選舉董事,由原告為其代行選舉票之填載及 選舉票計算事宜之意見表達,故原告於董事暨監察人改選 案進行至計票程序時,就其所填載之選舉票表示其所填載 之數字係指「股數」而非「權數」,並主張該等選舉票應 依其真意為計算而直接乘以3 (應選董事席次),實已就 系爭董事暨監察人改選之決議方法為異議之表示,是原告 確有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議案決議表示異議,則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自屬合法。 ⑵又被告指摘原告過度擴張發言之射程範圍云云。惟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 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自成立迄今約50年,於102 年以前係由 親朋好友出資認股、共同經營,彼此關係緊密、情誼長久 ,故被告公司歷來均透過協商方式進行股東會討論、決定 公司經營方略、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 被告公司首次依公司法規定召開,原告仍本諸被告公司股 東間之情誼,原以較為友善、委婉之措辭發言,而不願惡 言相向致毀棄彼此和諧,加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即前董 事長鄭文鼎為原告之親戚,故原告礙於親戚情面斷不會以 激烈言詞表達異議之意思,而係採取委婉之辭句表達異議 ,故原告於說明「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之後隨即表示「 但我可以體諒」,係基於場面和諧及親戚往來間之情誼及 倫理所為之圓融措辭;且「體諒」與「接受並且放棄異議 」絕非同義,蓋「體諒」乃原告之情緒表達,而原告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發言如:「我覺得剛剛我們股東黃先生講 得很正確」、「新股東做得有點粗糙」、「表達的方式盡 量細膩一點」等,皆係原告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有違法之疑義,而有與黃耿芳先生共同提出異議之意思 表示。基此,被告指摘原告過度擴張發言之射程範圍云云 ,顯未能考量被告公司股東彼此原本之緊密關係,而誤將 原告謹守倫理、顧念情誼之委婉用詞,解為情緒抒發,容 有誤解,自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整體發言內容,及所



欲發生之反對效果,自應認為原告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雖僅列舉修正章程案之 主旨,惟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稱「列舉」,僅須於召 集通知載明修正章程之意旨即為適法,自無須詳列擬修正之 條項;且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如原告所言,召集時未能 確定股東之股數及股東出席股東會之合法權利基礎等情,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明文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 集事由,而其中「召集事由」之意涵,是否應參酌比較法 規定,著重於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實為法律解釋之議題, 厥為法院獨立審判之權限。而依前開所引之德國股份法第 124 條、美國模範公司法第10.03(d)條及西元2006年聯合 國公司治理資訊揭露最佳實務守則,均明確揭櫫應將股東 會日期、地點、議程以及待決事項之規則及資訊通知予股 東,且須由股東決議之事項應單獨、與其他文件分別地呈 現予股東,以使股東正確行使其投票權;且徵諸我國公司 法法制沿革之發展多參照比較法之法例,故依上揭外國法 就股東資訊權保障之見解,於我國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之 解釋實有予以參考之意義,而我國學說通說亦支持保障股 東資訊權之見解,故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僅載明 「修正章程」,未記載任何具體之章程內容,實係剝奪股 東事先知悉股東臨時會擬修正章程條文之重要內容以茲防 禦之機會,有違股東資訊權保障原則之意旨,自係未列名 「召集事由」而牴觸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亦且, 系爭股東臨時會章程第5 條增資案之修正攸關公司全體股 東利益甚鉅,難謂非重大,被告竟未於召集事由中摘要記 載章程第5 條修正案之內容,亦就增資之目的、擬支應之 公司營運需求等說明內容付之闕如,豈足保障原告等股東 之資訊權?綜此,參諸德國、美國及聯合國等比較法上對 股東資訊權保障之意旨及我國學者多數法律見解,實不能 認僅記載「修正章程」,而未事先使股東知悉議案重要內 容之召集通知,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明定應記載「召集事 由」之意旨,故被告實有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 4 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之情。
⑵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名簿並無65號股東之 記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計算係以股東會 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計算基準,並無召集 程序違法之情乙節,原告否認之,蓋查:系爭股東臨時會 確有65號股東在場發言,而其發言內容亦係指摘系爭股東



臨時會有股數核算錯誤等情事,倘如被告所言,該65號股 東非被告公司股東,則65號股東豈能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 ?任由非股東之人參與之股東會又豈為程序合法之股東會 ?設若65號股東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則系爭股東名簿未記 載其戶號及持股,系爭股東名簿亦係有明顯錯誤;而被告 倘係依此錯誤之股東名簿進行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其 所通知者必非正確之股東,又豈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 規定之股東臨時會召開10日前通知股東之規定相符?亦且 ,原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懷疑在場股東有「人頭股東 」等欠缺合法受託出席代理權源者等不具有系爭股東臨時 會出席資格之人參與,徵諸系爭股東臨時會有65號股東此 等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不確定是否具有合法權利參 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者參與之具體事實,則參與系爭股東臨 時會討論、表決之人是否均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合法 權利?是否均具有合法受託代理出席之權利?即不無可疑 。綜此,被告之召集程序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 規定而有未合法通知正確股東之嫌,亦有使可能不具有合 法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人出席參與之情事,故被告之召 集程序違法,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裁示依股東現場所提修正章 程案之增修條文進行表決於法並無違誤,且股份有限公司選 任董事、監察人依法本應採行累積投票制,系爭股東臨時會 進行董監事改選前亦曾由司儀明確宣讀本次董監事改選採累 積投票制,且亦於董事選舉票中加以載明,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情事,原告雖稱其因選票權數填載錯誤,然本件選舉案 計算開票時均依各股東於選舉票所載,於法並無違誤,是系 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方法無任何違法之情云云,惟查: ⑴被告任由股東當場臨時提案之章程第12條修正案取代原董 事會提案之章程第12條條文內容,而進行同意與否之表決 ,顯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①基於股東資訊權保障及禁止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所載各項議案之原理,足知股東資訊權保障 之核心,在於保障股東得以預先知悉待決事項之重要內 容,而得以審慎思考做出決策,倘准許股東在股東臨時 會得以任意修改開會通知或議事手冊內容,不啻於使股 東在參與會議時遭到突襲,為避免股東遭受突襲,同時 兼顧股東參與公司之權利,公司法第172 條之1 規定便 將股東提案權予以明文規範,以資平衡。申言之,基於 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應由董事會提案後 交由股東會決議,縱使公司法現明定股東之提案權,仍



須經第172 條之1 所定程序為之。
②系爭股東臨時會於進行章程修正案之前,被告竟安排股 東當場臨時就董事會提出之章程第12條修正條文為內容 之修改,將原本董事會提案之「應選董事5 人、監察人 2 人」之條文內容,改為「應選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 」,揆諸章程第12條之重要要素在於應選董事及監察人 之人數,則更改原董事會提案之應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 數,實質上已超出「修改」董事會提案之程度,本質上 誠屬當場以臨時動議提起章程修正案之情形,而直接抵 觸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
③退步言,縱認系爭安排或任由股東臨時提出之「應選董 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議案非屬以臨時動議提起章程 修正案,惟被告既未事先於議程中說明有此股東修改董 事會提案章程內容程序之事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後亦完全未發放任何相關書面文件為說明等情事,加以 主席強行裁示就系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之提案 是否取代原董事會提案之「董事5 人、監察人2 人」乙 節進行表決,實係被告安排或縱容股東透過「討論議案 內容」之名遂行「臨時提出章程修正案」之實,恣意突 襲原告等股東,使原告等股東無從事前知悉以致無從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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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糖業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