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4號
原 告 振聖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益誠間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
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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