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陳金泉
原 告 韓鳳珠
原 告 韓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龍、吳靜雯間協同辦理領回提存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
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
元。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吳怡龍、被告吳靜雯(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