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吳鑫蓉
相 對 人 綠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坤熾
王德和
法定代理人 楊國昌
相 對 人 王凱旋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陳述 略稱: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3 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土地銀行84年度第1 期土地金融債券合計 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嗣歷年 迭經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最後提供98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合計面額150 萬元為擔保物,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 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蓋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參照)。從而,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84年度裁全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向該院提存所為擔保後 ,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4年度執全字第267 號案件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有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是本件假扣押事件之裁定、提存、執行既均 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則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應向為假扣押裁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 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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