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0號
SCDV,103,簡上,10,2014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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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王閩娥
被上訴人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金,自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二審訴訟程序中,稱 系爭借款係約定以隔年(即民國102年)4月底為清償日,乃 於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上開利息之請求為 均自102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 嗣又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如支付命令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核屬單純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分別於101 年4 月24日、5 月6 日、6 月5 日 及9月23日,於電話中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8萬元、8萬元 及6萬元,上訴人於電話中同意後,即於上開日期之隔日 ,即附表所示借款日,至郵局以無摺存款匯款方式,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合計28萬元,雙方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102年4月底償還。詎屆期催討,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金 ,按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惟原審未察,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借予被上訴人該 28萬元,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是上訴人 爰依法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金



,按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匯付上開28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上 訴人償還其先前向被上訴人335,000元之借款所為,非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云云。實則,上訴人係於97年底、 98年初陸續向被上訴人借得約30幾萬元,用以轉借予證人 羅仁達,嗣上訴人於99年夏天回大陸之際,向父親借人民 幣5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給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夫 楊大梅以為清償;上訴人又從兒子之學費準備金中動用15 ,000元人民幣,先交付給父親轉交給訴外人楊大梅,當時 雖未告知被上訴人,但經上訴人於同年返回臺灣告知時, 已得被上訴人之追認;另上訴人於99年下半年,以電話向 胞兄王閩江借款1萬元人民幣,並請當時人在大陸之被上 訴人去拿,但被上訴人已準備返臺,所以亦由訴外人楊大 梅前去向訴外人王閩江取款;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其 之335,000元借款,上訴人於99年間已以上開方式,清償 被上訴人完畢,系爭28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之借 款,非上訴人為清償上開335,000元款項所為之給付,被 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三)另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3月23日,匯款償還其積欠上訴人 之17,000元債務,倘若當時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上開335, 000元未還,被上訴人應該會直接扣除抵銷,豈會再匯款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所匯之上開28萬元,惟此非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而係上訴人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3 5,000元之還款,蓋因上訴人於96年至98年間,為借款予 其友人即證人羅仁達,乃陸續共向被上訴人借得335000元 ,並在98年3月間開立載明該金額之借條予被上訴人,其 後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以陸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上訴人等方式,加以清償,直至102年10月25日,因 上訴人表示其已清償該借款完畢,被上訴人遂將該借條歸 還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就系爭28萬元之匯款,確係清償其 先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為,絕非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借 貸28萬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9年間,即已清償上開335,000元借款 予被上訴人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當時實際僅償還1 萬元人民幣,但之後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上 揭所稱償還5萬元人民幣部分,雖確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大梅,於99年間一同在大陸自兩造父親之帳戶內提領出



來,但因上訴人表示其子唸大學需用錢,是上訴人當時並 未實際將該5萬元人民幣交給訴外人楊大梅,是上訴人稱 99年間當時,其已清償被上訴人上開335000元借款完畢云 云,並非事實。
(三)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因要繳納在大陸之房貸,向上訴人 借款二萬元,嗣結算當時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元 ,而於101年3月間,直接匯款17000元以返還上訴人該筆 借款。被上訴人就積欠上訴人上開該17000元,之所以未 主張從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335000元中扣抵, 係因當時上訴人表示其子在大陸買房子需繳頭期款,需款 孔急,要求被上訴人先返還其該筆17000元之借款,而被 上訴人又考量此筆積欠上訴人17000元之借款,與上訴人 先前向被上訴人該335,000元之借款未還,係屬二事,因 而於101年3月間,未主張逕予扣抵,而先行匯還17,000元 予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當時未主張扣抵,即認上訴 人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該335000元債務,於101年3月間已 清償完畢。是上訴人辯稱其前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335, 000元借款,系爭28萬元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另向其借貸 之款項云云,並不可採,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 求,並無違誤,本件之上訴,應無理由,爰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匯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共計28萬元。
(二)上訴人於97、98年間,為借款予訴外人羅仁達,陸續共向 被上訴人借得30幾萬元。嗣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間,在大 陸地區以交付人民幣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夫之方式,返還 被上訴人上開新台幣三十幾萬元中之部分借款。(三)上訴人於99年夏季回大陸時,與被上訴人之前夫楊大梅一 起前往銀行,自兩造父親之帳戶內提領人民幣5萬元。(四)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筆20000元,復因上訴人前 曾向被上訴人借得3000元,經結算上開借貸後,被上訴人 尚欠上訴人17000元,被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23日匯款170 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內,以資清償其積欠上訴人該170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 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28萬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與附表所載內容相符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2紙為證( 見102年度司促字第655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之匯款,係因其借予 被上訴人28萬元所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 系爭28萬元款項之交付,是否係因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 所為?兩造間就該28萬元之交付,是否成立有消費借款之 意思表示合致?
(二)經查:
1、上訴人主張上開28萬元之交付,係因其借款予被上訴人所為 ,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及本件二審時,均辯稱:係因上訴人 於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335000元,以轉借予 其友人即證人羅仁達,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討該筆借款後 ,乃於一0一年間陸續匯還該二十八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於 原審及本件初審理時,原均堅詞否認曾向被訴人借款三十幾 萬元,以轉借其友人羅仁達之事實,嗣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時,所傳訊之證人劉生,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期 日,到庭證稱於一0一年一、二月間,曾目睹被上訴人之筆 記本內,含有一紙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35000元,並 由上訴人簽名開立之「借條」,及當時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其 姐即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得335000元,被上訴人並詢 問其以該筆借款債權數額,用來繳納被上訴人欲購買之不動 產頭期款是否足夠等情後,上訴人於當日庭期,仍對證人劉 生上開之證述內容加以否認,且陳稱其前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335000元及簽立該借條等情,有原審及本件卷宗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 、第二十三頁正面)。惟嗣上訴人隨即於一0三年三月十七 日提出民事聲請暨陳報狀,改為承認其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 款三十幾萬元,惟主張已清償完畢,且其後於一0三年四月 七日庭訊時,上訴人亦為同樣之表示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該份書狀及一0三年四月七日之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三十一頁正面、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正面)。2、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其於九十六至九十八年間,曾借 款335000元予上訴人,供其轉借予友人羅仁達乙節,已據上 訴人自承如上,且另據證人羅仁達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五十六頁正面),此部分堪信為實。又 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為該筆335000元之借款,曾開立同 金額之借條予被上訴人收執乙節,亦據證人劉生經本院隔離 訊問後證述如前,復有證人羅仁達到庭證稱:上訴人簽立借 條予被上訴人時,其有在場等情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背面),是亦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開庭之初 期,經被上訴人一再指出其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卻昧於 事實而極力否認,實已有疑義。之後雖上訴人承認先前曾向 被上訴人借得三十幾萬元,惟主張其已於九十九年間,在大 陸地區以交付人民幣共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前夫之方式, 還清上開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查,上訴人主張其已還清前向被上訴人三十幾萬元 之借款,固舉證人羅仁達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羅仁達業 已到庭證稱表示,其不清楚上訴人上開向被上訴人之新台幣 三十幾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予被上訴人,且陳稱:「「( 上訴人問:我之前曾經從大陸回來,是否有告訴你,我向父 親借錢還清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情?)上訴人是有告訴我這件 事情。他說被上訴人的前夫(按指訴外人楊大梅)到賓館去 找上訴人,一起去向上訴人父親借錢伍萬元人民幣,借了錢 之後,一萬元給上訴人的兒子,四萬元給被上訴人的前夫, 四萬元上訴人又說被被上訴人的前夫花光了,結果上訴人給 他兒子的一萬元,上訴人又叫他兒子拿給被上訴人的前夫, 另外他又說,上訴人的二哥欠他的一萬多元人民幣,他又叫 他二哥拿一萬元給被上訴人前夫。」等情,並表示其所知道 的,均是聽上訴人所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 五十七頁背面),準此,可知證人羅仁達就上訴人是否已清 償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三十幾萬元之證述內容,純係其聽聞 上訴人之單方說法而來,非其親身見聞之經歷,則證人羅仁 達此部分所述,即形同上訴人之主張、陳述再現,已難認具 有證明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該借款之證據證明力可言。



3、雖上訴人另辯稱:從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三月間匯款一萬七 千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其當時積欠上訴人一萬七千元借款 債務,可知就上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三十幾萬元借款債務 ,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間還清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 一0一年三月間當時,應會主張抵銷,而不會再匯付該一萬 七千元予上訴人等情,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一0一年三 月間,曾因先前向上訴人借得二萬元,同時因之前上訴人曾 向被上訴人借得三千元,相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 萬七千元,乃於一0一年三月間匯付一萬七千元予上訴人, 惟表示:當時係因上訴人需款孔急,要求其先返還該一萬七 千元,其因審酌此筆債務與上訴人積欠之該筆三十幾萬元債 務係屬二事,故於當時未主張抵銷,而先返還上訴人該款項 ,然不得據此反推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當時,已還清其向被 上訴人該三十幾萬元借款等語。查,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前 為要繳納在大陸之房貸新台幣二萬元,乃向上訴人借得新台 幣二萬元,惟當時因上訴人於先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三千元未還,經結算結果此部分債務數額為一萬七千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可知兩造於上訴人在九十六至 九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借得前述該三十幾萬元借款之後, 其彼此間乃屬互有向對方為小額借款,以應己方一時所需之 情形。而因此等借款金額不多,且發生於其等彼此間,臨時 應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上訴人當時還款之要求,乃先清 償、匯付予上訴人一萬七千元,而未主張抵銷,亦難認與常 情不合,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就前向被上訴人之三 十幾萬元借款債務,於九十九年間均已悉數清償完畢,則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因清償其前向被上訴人之三十三萬五 千元借款,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系爭共二十八萬元 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貸二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始匯付 系爭二十八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就該二十八萬元 ,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2紙,僅足證明其有交付該28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查,因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 無從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八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之 合意,上訴人仍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之必要,惟 綜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上開之事證,均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依前所述,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貸 該三十三萬五千元時,既有出具同金額之借據(即前述之



借條)予被上訴人,倘上訴人確有借貸系爭二十八萬元予 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借據等情,是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8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尚乏依據,難認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明其於九十九年間,已清 償完畢前向被上訴人之335,000元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所匯付予其之系爭二十八萬元,係為清償先前 積欠其之該筆借款債務乙節,又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對 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八萬元之匯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要件,亦未提出足供認定之證據,依舉證責任法則 ,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二十八萬元之匯款,有借貸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存在,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借款二十八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上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
┌──┬───┬─────┬───────┐
│編號│受款人│ 金 額 │借款日即利息起│
│ │ │(新臺幣)│算日(國國) │
├──┼───┼─────┼───────┤
│ 1 │王月娥│ 20,000元 │101 年4 月25日│
├──┼───┼─────┼───────┤
│ 2 │王月娥│ 20,000元 │101 年4 月25日│
├──┼───┼─────┼───────┤




│ 3 │王月娥│ 20,000元 │101 年4 月25日│
├──┼───┼─────┼───────┤
│ 4 │王月娥│ 26,000元 │101 年5 月7 日│
├──┼───┼─────┼───────┤
│ 5 │王月娥│ 27,000元 │101 年5 月7 日│
├──┼───┼─────┼───────┤
│ 6 │王月娥│ 27,000元 │101 年5 月7 日│
├──┼───┼─────┼───────┤
│ 7 │王月娥│ 27,000元 │101 年6 月6 日│
├──┼───┼─────┼───────┤
│ 8 │王月娥│ 27,000元 │101 年6 月6 日│
├──┼───┼─────┼───────┤
│ 9 │王月娥│ 26,000元 │101 年6 月6 日│
├──┼───┼─────┼───────┤
│ 10 │王月娥│ 10,000元 │101 年9 月24日│
├──┼───┼─────┼───────┤
│ 11 │王月娥│ 25,000元 │101 年9 月24日│
├──┼───┼─────┼───────┤
│ 12 │王月娥│ 25,000元 │101 年9 月24日│
├──┴───┴─────┴───────┤
│合計金額:2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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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