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戴俊發
被 告 戴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89,6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4,7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限 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 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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