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240號
SCDV,103,竹簡,240,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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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楊宗榕
訴訟代理人 楊汶翊
被   告 楊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73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民 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73 條規定之請求依據,且追加民法 第474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並於本院民國 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31,46 0 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或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基於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均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且被告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 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被告於93年間因購置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房產有資金之需求,乃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邀同被告擔任保 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系爭貸款之相關費用由被告 承擔,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則約定由被告每月按時將借



款本息存入原告之存款帳戶給付臺灣銀行以為清償。嗣臺灣 銀行於93年12月13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設在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則於翌日(即93年12月14 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帳號 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保管,俾利日後 被告將應繳之貸款本息按月存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為清償 系爭借款,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迨被告自94年 1 月至102 年9 月間(即還款期數第106 期)均依約每月按 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以清償系爭借款,但自102 年10月間 起迄今之貸款,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現乃由原告每月按時清 償繳納,屢經口頭催討均置之不理,迄原告於103 年1 月寄 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自109 期(即103 年1 月 13日)以後,如果有任何一期的貸款未於繳款期限內繳付, 將視為我對妳的借款全部到期,妳須將銀行尚未清償的貸款 餘額,以及我幫妳墊付的貸款價金,一次償還給我」等語, 但被告收受前開郵局存證信函依舊不予理會,因兩造之借款 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而 未獲置理,因被告並無依約還款之意願,故原告請求被告一 次償還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及墊付之各期貸款價金,尚非全 然無據。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已付及尚未償還之貸款計331,460 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訂購林口「九陽香頌」40坪四房預售屋 (含車位600 萬元),嗣原告得悉後,認為被告所訂購之 屋距離原告居住之永和處所太遠,倘若有事商議,需舟車 勞頓且耗時費力,原告、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乃即陪同被 告前往林口退訂,嗣被告改訂新北市中和景平路「捷運花 園」33坪三房預售屋(無車位680 萬元),中間差價80萬 元,因其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深知新北市○○○○街00號 4 樓房地(下稱永和智光街房地),當初乃係由被告與大 哥即訴外人楊勝榆共同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大嫂即 訴外人王玉華名下,乃慫恿原告向銀行貸款100 萬元,將 其中90萬元交付被告週轉,原告則其可從賺取10萬元之利 息錢,並向被告保證會協助向大哥即訴外人楊勝榆索討取 回被告當初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嗣再以取回 之款項清償原告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是充其量系爭貸款乃 係原告暫交付被告週轉使用,雙方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



在。
(二)又原告因長期失業,且無固定工作,並無法取得臺灣銀行 信用貸款之核貸資格,乃邀同有固定工作之被告擔任保證 人後,始順利取得臺灣銀行系爭信用貸款之核貸,迄臺灣 銀行核貸後,原告雖將其中90萬元匯款予被告,惟此係原 告自願貼補要求被告退訂林口預售屋,改訂中和預售屋之 差價,且係應二姐即訴外人楊嘉和之保證所暫時交付被告 挪用之週轉金,難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原告 長期失業,經濟拮据,時常賴以被告提供小額資助,以解 燃眉之急,嗣原告又告知並無能力償還系爭貸款,被告基 於姐妹手足之情,體諒原告經濟困窘,始協助每月按時代 繳系爭貸款本息,惟原告之女現已由長庚護專畢業,有穩 定之工作收入,則被告自無繼續協助代繳系爭貸款之必要 。
(三)綜上,本件係因訴外人楊嘉和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清償被 告之前共同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乃慫恿原告 向銀行貸款供給被告週轉挪用,當初預期二年後被告所購 之中和景平路「捷運花園」之預售屋蓋好,被告即會搬離 系爭永和智光街房地,迨訴外人楊嘉和索討取回訴外人楊 勝榆償還被告之出資款後,被告即可清償系爭款項,故兩 造間未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姐妹關係,連同兩造共有五位兄弟姐妹,即大哥楊 勝榆、大姐楊宗榕(即原告)、二姐楊嘉和、三姐楊嘉艷 (即被告)及小弟楊嘉逵
(二)原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銀行借 款100 萬元,臺灣銀行於同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設在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於翌日(即 93年12月14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 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 保管,其後之貸款均由被告每月按時將款項存入前開帳戶 繳納至102 年9 月間,自102 年10月間起迄今之貸款則均 係由原告繳納。
(三)被告因涉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無罪,惟 公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四)被告前對其大嫂王玉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99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 100 年度上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49至61頁)。
(五)被告前對其大哥楊勝榆及大嫂王玉華提起給付代墊款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 8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 46至48頁)。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約定為何?(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屆至之銀行 貸款金額一次清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約定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 。次按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無庸證明約定 用語明確為「借貸」,只要雙方有金錢返還之合意即為已 足,蓋將金錢交付,且約定受領人應返還受領之金錢金額 者,除係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外,別無其他可能 ,自應認定雙方就金錢之交付成立消費借貸成立。 ⒉經查,原告邀同被告擔任保證人,於93年12月13日向臺灣 銀行借款100 萬元,臺灣銀行於同日將100 萬元撥入原告 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原告於翌 日(即93年12月14日)將其中9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第一銀 行00000000000 帳號之帳戶,並將前開臺灣銀行之存摺交 由被告保管,其後之貸款均由被告按月將款項存入前開臺 灣帳戶繳納至102 年9 月間,自102 年10月間起迄今之貸 款則均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放款利息收據、放款借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款存摺內頁節本、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訴外人楊嘉和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 清償被告之前共同出資購買永和智光街房地之款項,乃慫 恿原告向銀行貸款供給被告週轉挪用,迨訴外人楊嘉和索 討取回訴外人楊勝榆償還被告之出資款後,被告即可清償



系爭款項,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 是否為真,已難遽信。次查,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 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匯入被告設在第一銀行帳戶,且將 原告在臺灣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交 由被告保管,此後係由被告每月按時向臺灣銀行攤還該貸 款本息至102 年9 月間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被告就原告 所借得之系爭貸款,本無為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該90萬 元若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被告何須為原告保管臺灣銀行存 款存摺,且每月按時攤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再者,系爭借 款倘依被告所辯係約定待訴外人楊勝榆清償被告就系爭永 和智光街房地之出資款後再為清償,則被告自無提前每月 按時清償向臺灣銀行借得系爭貸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核與其之前每月按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至102 年9 月 間(還款至第106 期),期間長達8 餘年之情狀不符,而 難盡信,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並約定由 被告每月按時向銀行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以為清償乙節,應 堪認非虛。再據被告先後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調解期日 到庭陳稱:「(法官問:否認有向聲請人借貸,為何聲請 人要提供房地貸款100 萬元後,轉帳90萬元給你?)不是 借貸,應該算是週轉,先貸款給我挪用,等楊勝榆還我錢 ,再去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於本院10 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法官問:原告匯 的90萬元不是借款,你認為什麼法律關係?)因為我大哥 (即訴外人楊勝榆)會還我錢,所以楊嘉和提前還款再續 貸,因為二年後,我大哥會還我錢,只是借我二年,所以 算是借我二年,到時我買的預售屋也蓋好。」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 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且約定由被 告直接向臺灣銀行繳納本息之方式清償,直至系爭貸款全 數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堪可採信。至訴外人楊嘉和是否有 保證訴外人楊勝榆會償還被告前所支付關於系爭永和智光 街房地款項,核屬被告與訴外人楊嘉和楊勝榆間之另一 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尚無從執此否定兩造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 原告業將系爭90萬元借款交付予被告,且雙方約定其清償 方式為由被告每月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以為清償,直至 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實 在。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屆至之銀行



貸款金額一次清償,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兩造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 已於103 年1 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103 年1 月間起,每月按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且載明如有一期未 依繳款期限繳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將原告前所墊 付之貸款金額及尚未清償之系爭貸款餘額一次清償等語, 惟被告收受前開催告函後,並未予置理,爰請求被告一次 清償原告墊付之貸款金額及系爭貸款餘額云云。惟查,系 爭借款係約定由被告每月按期向臺灣銀行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以為清償,直至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業如 前述,且據原告於本院自承:「雙方約定清償方式就是日 後銀行貸款全部由相對人負責繳納,到款項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法官問:妳們當初約定系爭貸款如何清償 ?)就是銀行貸款由被告繳納,繳到貸款清償為止,…被 告說要跟銀行借15年。」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 面、第117 頁),核與原告與臺灣銀行所簽訂系爭貸款之 放款借據載明:「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15年,自民國93 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8 年12月13日止,於撥款後分180 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 本息。」等語相符,並有系爭放款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146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1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5年 ,尚非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情,堪可認定。次查,本件原告 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又系爭貸款目前並未因被告 違約未按月按期繳納,遭臺灣銀行以加速條款認定喪失期 限利益,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亦未將系爭貸款 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現乃係由原告每月按時清償各期之貸 款本息之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17 頁),是 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既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而原告亦 未將貸款餘額全數清償,乃係每月按時清償各期之貸款, 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云 云,自非有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 借款並無期限利益約款之約定乙節,詳如前述,縱被告自 102 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難認被告負 有一次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之義務,而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至102 年9 月間(即還款總期數第106 期),自102 年 10月(即還款總期數第107 期)起迄今之貸款則均係由原



告每月按時繳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算至103 年7 月 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業已先行繳納貸款本息 計56,874元(計算式:6,334 +6,321 +6,317 +6,317 +6,317 +6,317 +6,317 +6,317 +6,317 =56,874) ,此有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1 頁),故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已屆期之款項為56,874元,至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2 年10月起至本院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已屆清償 期之金額56,874元,及其中31,606元(102 年10月起至10 3 年3 月13日止,共計5 期之金額31,606元),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表編號1 );又兩造既約定被告 應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予臺灣銀行,則解釋上被告應依原告 與臺灣銀行之放款借據約定,於每月之13日攤還本息(見 支付命令卷第11頁),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以各該月 之14日為起算日,故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3 年 7 月止,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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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之本金│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年 息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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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606元 │10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2 │ 6,317元 │10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3 │ 6,317元 │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4 │ 6,317元 │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005 │ 6,317元 │10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5% │
│ │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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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