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222號
SCDV,103,竹小,222,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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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訴訟代理人 許弘偉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倒車 時,不慎撞及後方由訴外人方梅珍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並已支出修復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54,630元(含工資8,323元、烤漆13,262元、零件33, 045元)。原告已依其與方梅珍就系爭車輛簽立之保險契約 賠付保險金額54,6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及 後方由方梅珍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業據原告賠付汽車修理費用54,63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行照、駕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同意書、估價單、汽車 賠款同意書、汽車賠款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察詢問時表示, 其當時於台大分院新竹分院門口斜坡,以為車子後方無車, 即駕車倒退,而撞及後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卷附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 物,此於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甚明,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後方其他車輛,致倒車時撞 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已支付修車費用54,630元,包含工資8, 323元、烤漆13,262元、零件33,04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發票為憑,經核其修復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 屬相符,堪認原告所支出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14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1件在卷可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6月15日 )已有3個月之使用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第8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29,997元【計算式:33,045-(33,045×0.369 ÷12×3)=29,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 8,323元及烤漆費用13,26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 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 自應全數賠償,是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必要費用應為51,582元 (計算式:29,997+8,323+13,262=51,582)。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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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