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63號
SCDV,103,監宣,63,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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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蘇玉珍 
相 對 人 林珠文 
關 係 人 林清泉 
      林筑珺 
      林清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珠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蘇玉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清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玉珍為相對人林珠文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 於病床,裝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袋,對聲請人之呼喚, 除短暫睜開雙眼外,無其他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原來有糖尿病,並未規則就醫,101 年8 月間突然於家 中倒下,經送醫診斷為腦中風,入住加護病房,因為合併 呼吸衰竭,因而使用呼吸器,後因感染曾轉至臺大醫院竹 東分院,嗣於病情穩定後轉至新仁醫院接受治療,並於今 年5 月時接受氣管切管手術,目前仍使用呼吸器等情,有 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 定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 糖尿病,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 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 全無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 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 合醫院103 年7 月8 日第000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 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 人育有林清泉林筑珺林清山等子女;而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得相對人全體子女同意等情,有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清泉為相對 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 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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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