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亞隆勝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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