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24號
SCDV,103,司聲,22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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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徐國賢
相 對 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 第7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 第361 號強制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並撤回上述假扣押之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假扣 押裁定、99 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1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 、99年度存字第75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屬實。惟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 受有損害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損害,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損害賠償事件查明無 誤,是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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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