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58號
SCDV,103,司繼,158,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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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代 理 人 張秀菊律師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貴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貴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2 年9 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貴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貴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貴林業於民國102 年9 月17 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134 萬元,而被 繼承人亡故後,因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 司票字第64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外,本院復依職權調 取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770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訊問被繼承人之子蔡宇杰、配偶郭靈鳳、兄長蔡春塘 及蔡木貴,渠等均表示:各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 親屬會議,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本院選任律 師或會計師或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103 年5 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律師公會、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有新 竹律師公會103 年6 月3 日新律字第95號函、社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103 年6 月24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 稽,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及會計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雖函覆本院略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知被繼承人 之遺債必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還債…本處無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請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 理人等語,有該分署103 年7 月4 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 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 國有財產署既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 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 ,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 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皆以被 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 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況 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 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 無償處理,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 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 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 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㈣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依 法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貴林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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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