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8號
SCDV,103,司拍,6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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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忠
相 對 人 賴丞超即鄉川休閒事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與 聲請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聲請人承攬其於向第三人莊 棋本、莊宋招妹所承租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地面一層鋼構及鋼筋水泥造,面積498.62平方公尺之 MARGARET餐廳(下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相對人以莊棋本 為建造起造人),總共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8,224,491 元,聲請人已依約完工,惟相對人未按約定給付工程款,為 此,雙方乃在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聲請人就 相對人所欠工程餘款5,024,491元願折讓724,491元後,相對 人同意支付聲人430萬元,並經本院審查核定後之上述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呈案為憑。然查相對人為給付上述工程尾款所 簽付之後附支票四張,屆期竟均未獲兌現,金額合計為136 萬元。經聲請人多次以口頭催告,惟相對人皆置之不理,嗣 聲請人於103年3月14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再度 催告,但亦無效果,目前其餐廳業已歇業,已成空屋,且相 對人亦避不見面,有上述存證信函可為證明。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承攬 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513條,定有明文。 茲因相對人所欠之工程尾款136萬元,依約已屆清償期但迄 未給付,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上揭法條所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建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應列 抵押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為相對人,如聲請狀上所載之相 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則其聲請自非適法。又按「承 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 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



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 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 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 ,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民法第 513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制度,係88 年04月21日修正時所增設,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一、法 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 ,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修 正第一項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 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原條文抵押權範圍為「承攬 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 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二、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承攬 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三、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 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 作人請求,爰增訂第三項」,故知修正後民法第513條已規 定法定抵押權應辦理物權登記,並可預為登記。如未辦理登 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發生在先,仍不能取得抵押 權,亦無優先於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4號裁判參見)。三、經查,本件承攬關係發生於法律修正後,聲請人自應依修法 後之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可取得法定抵押權 ,在此之前,僅有請求相對人辦理登記之權利,尚不得主張 其已取得法定抵押權。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雖為系爭擔保 債權之債務人,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而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2)府建字第00010號建造執照 所載本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非相對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 對人係原始出資興建人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既非本件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其對系爭建物自無處分權。至聲請人雖具狀 請求相對人應就系爭建物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並主張系爭建物係相對人以第三人名 義為起造人,建物之真正權利人為相對人,請准將相對人所 有前開系爭建物予以拍賣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縱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係實體法 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 未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未取得法定 抵押權,且聲請人復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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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埕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