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九號地下一樓房屋,原有一輔梯通往台北市 ○○○路四○七號一樓,原告認被告於台北市○○○路四○七號一樓房屋原始起 造人易正隆、林益賢申請建物所有權登記時未予以駁回,有登記錯誤情事,遂請 求更正登記及塗銷產權專用之登記,經被告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系爭輔梯係通往台北市○○○路四 ○七號一樓,而該房屋現為第三人丁○○所有,本院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