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原 告 台灣雅聞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馨荷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尊貴純淨蘇活」,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化粧 水、乳液、潤膚膏、香水、面霜..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0號商標。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 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之提出 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 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0號『尊貴純淨蘇活』商標之審定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 訟之結果,第三人馨荷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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