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 告 都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傅仁雄(總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
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營業所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均在台中市,原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始以臺中關稅局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補正以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被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補正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及本院加蓋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送本件卷證之函 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 正,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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