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號
SCDV,103,再易,4,2014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再審被告  陳銘琪
      陳祺憲
      蔡桂榮
      陳添丁
      陳王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管使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
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宣 示,並於103 年3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 附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卷足稽,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再審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
(一)關於分鬮書之真正:
按分鬮書之真正,當無可諱言,蓋該分鬮書並非再審原告所 偽造,而係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13日竹北市調解委員會就系 爭731 地號土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所自行提出,因內容有 部分糢糊,由承辦人白鳳梅指示,另行提出清楚可辨的分鬮 書,乃由訴外人陳錦城(其母為再審被告陳王梅)另行郵寄 分鬮書予再審原告陳鳳安。且再審被告陳祺憲於原審101 年 11月15日庭訊時經當庭訊問就系爭「分鬮書」影本之真正有 無爭執?再審被告陳祺憲表示不爭執。應認系爭分鬮書影本 係屬真正,絕非再審原告所偽造者!而該分鬮書既係真正, 即足憑藉做為本案的根據及論述基礎。至於分鬮書簽名與否 ,並不能否定該分鬮書之真正。




(二)茲因各房依分鬮書之約定內容而履行,足認分管之意思表示 合致:
依分鬮書之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座落新社田面積8 分 5 厘7 毛(即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係兄弟 共有之土地,日後政府放領,依規辦理等情。事實上,該筆 土地雖係兄弟共有,但由陳金生耕作、管理使用至今60年, 此為兩造自始不爭之事實!此項記載符合實情,即表示當初 寫立分鬮書時,為兩造各房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縱未有 形式上簽名,亦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因此,系爭重測前新社 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之土地,即重測後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地號土地,屬長房陳金生之現耕地,自始即由陳金生分 管使用管理。
(三)關於各房依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
1原確定判決稱:三、四、五房係各自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 其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 策推動之故,與分鬮書無關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顯然對 於分鬮書之特約規定漏未審酌,蓋分鬮書特約明定:四、五 房各人名義承耕的面積,無論多寡,均應以二人「均分」耕 作及日後放領時,其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並非誰 的名義承耕,即放領登記歸誰。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耕 者有其田,係就佃農各別承耕的土地,依其承耕面積而放領 歸其取得『耕地所有權』不同」。
2按分鬮書規定:四、五房承耕面積無論多寡,均應「均分」 放領登記。不是以各人承耕面積之多寡,各別登記所有。 因四房陳江海承耕25地號土地,面積8 分;而五房陳金炎承 耕299-1 、299-3 地號土地,面積1 甲2 分6 毛2 系,日後 放領以二人「均分取得」,並非各人承耕的土地放領給各人 。且陳江海原承耕的25地號土地面積,於放領分別登記為陳 江海25-7地號土地,面積0.3632甲、陳金炎25-13 地號土地 ,面積0.3632甲,符合分鬮書之特約,不論誰名義承耕,其 放領時「均分」各2 分之1 而為登記,並非誰的名義承耕, 即放領登記歸誰。至於三房陳金圳部分:依分鬮書特約,陳 金圳的77地號等5 筆土地,面積0.9749甲,於日後放領時, 由陳金圳自己全部取得,與別房無關,亦係按分鬮書約定辦 理。
3原確定判決僅執四、五房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取得承租耕 地所有權,係政府「耕者有其田」政策,與分鬮書無關,顯 然漏未斟酌分鬮書約定。且由分鬮書之特約規定,各房均按 該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足證該分鬮書之形式上真正與實 質上真正!即兩造先祖對於分鬮書約定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



,並按分鬮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因此,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 分鬮書的重要內容,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正確性,自 構成再審之事由甚明!
(四)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佃關係與分鬮書有關分管之規定係 兩回事,其間並無附從關係: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佃關係,僅適用於耕地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分鬮書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且管理共有物,依協議或特別習慣為之。茲 因分鬮書之分管協議與租佃關係之承租耕地,所適用的法律 基礎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佃農「不自任耕作」之終止租 佃關係,由地主收回耕地,此與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就特定 部分的占有使用權,係兩回事!並無附從關係!因此,不能 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遽認依 分鬮書約定之分管地即喪失占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而有再審的事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物內 容,而構成再審的事由,為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請判令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共有座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收 益。⒊再審及前訴訟程序各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 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1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分鬮書影本係屬真正,絕非再審 原告所偽造,而該分鬮書既係真正,即足憑藉做為本案的根 據及論述基礎;至於分鬮書簽名與否,並不能否定該分鬮書 之真正;且因各房依分鬮書之約定內容而履行,足認分管之 意思表示合致云云。




2惟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系爭鬮分書雖為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出,然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其形式 上之真正,而始終爭執其實質真實性,難僅因系爭鬮分書為 被上訴人所提出,即認被上訴人承認該鬮分書之效力,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鬮分書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該 鬮分書內容即為真正云云,實難憑採;又若系爭鬮分書係兩 造先祖所達成共識僅未為簽名,則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豈有 未將系爭鬮分書協議之內容告知後代子孫,上訴人竟係因另 案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提出方知之理?又依前 揭系爭鬮分書上所載之書立日期、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租約 日期,應係先有租賃關係,爾後才有鬮分書之協議,依鬮分 書第2 條所載,系爭731 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先人陳金生 取得分管,則依系爭鬮分書所載陳金生得依分管協議無償使 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何以陳金生捨此而不為,竟依三七五 租賃契約而繳付租金使用系爭731 地號土地?前揭所述在在 與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鬮分書雖未經兩造先祖在 其上簽名,然已就鬮分書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乙節要非無疑」 (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㈢點)。況系爭鬮分書之形 式及實質真正與否,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或判例有 何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前已於上訴程序主張此事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顯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有未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無理由。(二)第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甚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所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對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 ,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 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 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 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1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鬮書特約明定:四、五房各人名義 承耕的面積,無論多寡,均應以二人「均分」耕作及日後放



領時,其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並非誰的名義承耕 ,即放領登記歸誰。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 係就佃農各別承耕的土地,依其承耕面積而放領歸其取得『 耕地所有權』不同」云云。原確定判決顯然對於分鬮書上開 特約規定漏未審酌,致錯誤認定三、四、五房係各自向他人 承租耕地耕作,其取得承租耕地所有權,係政府於42年間「 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與分鬮書無關云云。 2經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認定:「系爭鬮分書第1 條 、第9 條雖分別約定『四房陳江海向出租人曾煥深曾火龍 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25番田面積8 分、五房陳金 炎向出租人曾里人、外一人承租現在耕地座落同鄉新社299 番之1 、299 番之3 田面積1 甲2 分9 厘6 毛2 。此二所之 田耕地租約書雖係各人之名義因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 起各所各筆俱以二人均分耕作及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 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而每年應繳納地 價各人應負其半之責任,至於放領後完歲已業要名義更正並 承領權持分交換及與欲登記並諸項手續之費用亦應二人均分 負擔,不得異議之事』、『批明三房陳金圳現在向出租人魏 南山承租竹北鄉豆子埔77番外4 筆田面積9 分2 厘8 毛9 系 日後政府放領之時承領耕地所有權係金圳自己取得與別房無 干涉』等語,其中陳金炎係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之 政策,而經放領取得當時其所耕作之新社段299-3 、299-1 地號、馬麟厝段25地號耕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為實施耕者 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 頁至 第285 頁);且觀之系爭鬮分書之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先 祖三房陳金圳、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於當時係向他人承 租耕地耕作,此本與上訴人之父陳金生無涉。嗣其等取得承 租耕地之所有權,更係因政府於42年間『耕者有其田』政策 推動之故,並非因系爭鬮分書所致,是上訴人以此即推論兩 造先祖間曾有分管合意,實無足取」(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五㈣點)。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鬮分書記 載之「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此二所之田耕地租約書雖 係各人之名義因當場議定,自本年第2 期作起各所各筆俱以 二人均分耕作及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領時各人承領耕作 所有權仍是二人均分取得」乙節,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 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記載「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 未予斟酌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的租佃關係與分鬮書有關 分管之規定係兩回事,其間並無附從關係,不能以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謂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遽認依分鬮書約定 之分管地即喪失占用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有再審的 事由。惟查,系爭鬮分書第2 條係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 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座落 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 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等語,其 僅敘及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座落新社田耕地(即系爭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記載占有耕作之 權源係基於租賃契約或分管之約定,故系爭鬮分書第2 條之 內容縱為兩造先祖所合意,亦非可認定兩造先祖間就系爭新 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有分管關係存在,從而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㈤點所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分 管之權利已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政府規定,而喪失對於 分管土地繼續使用之權利」雖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 證明兩造先祖就系爭鬮分書之內容已達成分管之意思合致, 有所不同,惟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其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斟酌取 捨兩造所提證據而為認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存在,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