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 告 徐茂朗原名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責人,該商號因欠繳營業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二、四二三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 境之金額標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辨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七二七三七○○號函報財政部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向投資營業所得人李賴銀鐘追討稅款並限制出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於受僱他人後,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並因有鉅額 稅捐及罰鍰未繳,又未提供擔保,經被告機關函請內政部限制出境,原告能否以 其僅係公司登記之人頭負責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實為大順、潤富兩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小職員,而李賴銀鐘為該兩大 公司隱名幕後負責人李有明之配偶,原告確為上述兩大公司「人頭及工人 」而已,並非真正之負責人,因賓士富豪名店及德意人生餐廳兩家商店營 業所取得之現金或支票全歸李賴銀鐘存入上海銀行、匯豐銀行、美國運通 銀行、大萊國際銀行等四家銀行聯合信用卡戶頭使用,並無任何金錢流入 原告之帳戶內,怎能將營利所得全歸李賴銀鐘帳戶內,而其商店之全部稅 金則由原告負擔呢?被告機關為何對這事實不察,其良知何在? ⒉次查原告係領取上開二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薪水,任由總經理吳志偉派遣去
賓士富豪名店及德意人生餐廳兩家商店暫代店長(人頭負責人),一個月 前均曾向吳志偉及李賴銀鐘言明日後公司之任何稅款概由李賴銀鐘負全責 始接受派任,且僅應允暫代一個月而已,此有幾家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曾 德正、劉進旺、林傳吉、林文梯、王瑾、朱英、高善、魏榮國等所知悉, 必要時可傳喚到庭對質,以解真相,足證李賴銀鐘等人開公司營利,專門 僱用不知情之人頭來作為逃稅、避稅之工具,依法應懲罰李賴銀鐘等人, 豈可懲罰靠當人頭維生之可憐人?
⒊訴願決定機關將訴願駁回太過草率,顯與具體事實不符,謗稱:「原告甲○ ○找錯對象(李賴銀鐘)」,盲目審議採證,難道您們會比身歷其境之原告 更懂得特種營業經營內幕嗎?因您們僅懂李賴銀鐘等人(僱用人頭負責人) 之表面文書記載事項其一,而不知(僱用人頭負責人)目的在逃漏稅暨逃避 刑事責任,故原處分枉法不實之決定,自當依法撤銷之,以服民心,始符法 紀。
⒋經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為德意人生餐 廳(獨資商號)負責人˙˙˙等語,而失察被冒用為人頭負責人,為此特向 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僅是尚未判決確定而已,俟刑事判決確定後,自當依法 撤銷負責人登記,奈因訴願決定尚未深入調查瞭解李賴銀鐘掌控之潤富等娛 樂事業公司門下有三十幾家均被僱用冒用之人頭負責人等情未查,有失職守 之嫌。
⒌針對被告機關之答辯,茲提出補充理由以更正: 原告絕非被告機關所指認定之「德意人生餐廳負責人」只是被騙利用為「人 頭」而已。而真正之負責人,應係投資人及營業掌控李賴銀鐘及吳志偉兩人 ,因其餐廳「經營資金」及「營業所得」均為上舉兩人所支、所得,並非原 告獨資經營暨單人所得,實際為被僱用之人頭而已,足證原告實為被騙利用 並被偽造為真正之負責人。被告機關若認原告有課稅之必要,僅能就原告按 月領薪之一五、○○○元所得部分扣稅,豈可將投資人李賴銀鐘、吳志偉以 不法手段作為逃漏稅之目的,實據拒不詳查原告及其親戚於當時財產是否移 動,以解案情落實,遽而誤認原告欠繳營業稅三二七、七九二元、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七七、二六四元、罰鍰一、六三七、三六七元,共計二、○四二、 四二三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限制原告出境,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身為公務員,濫 用公權力、放縱實質投資人及營業漏稅人為李賴銀鐘、吳志偉,顯已構成民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致使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可稽。 ⒍德意人生餐廳負責人實為李賴銀鐘、吳志偉兩人,並非原告,此有八位人頭 可到庭對質,豈可遲遲尚未傳喚對質?且該案台北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一 三號及九五二號兩案尚未審結,而被告豈可拒查曾德正、劉進旺、林傳吉、 林文梯、王瑾、朱英、高善、魏榮國等八位人頭負責人,以證事實,故其「 物證拒採、人證拒傳」且屢次接到原告之陳述,但被告竟置之不理,拒向投
資人李賴銀鐘、吳志偉兩人求償稅款及罰鍰或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認定誰 是德意人生餐廳負責人才來作合法處置。
⒎綜上所述,請准予刑事自訴案尚未審結之前,切勿推加預測誤認原告為欠稅 人,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請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 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 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 ,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 所明定。又財政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規定,「 依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 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至非公司組 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 為限。」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登記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責人,該餐廳欠繳已確 定之稅捐,金額已達限制出境辦法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被告 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報轉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
⒊原告主張理由略以:原告甲○○(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已更名徐茂朗)純 屬是被雇用按月領取薪水之工人,僅被指派暫代兩家店(另店名:賓士富豪 名店)人頭負責人而已,實際投資人為李賴銀鐘,故本案欠繳之罰鍰及營業 稅,應向實際負責人李賴銀鐘課徵及限制出境,故限制原告出境依法不符云 云,資為爭議。
⒋經查「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 者。˙˙˙」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第二一○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為德意人生餐廳(獨資組織)之負責人,因 該商號欠繳前開營業稅、罰鍰等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出境,並 無違誤。至原告主張係被利用作為人頭,原告應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取具確定判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 撤銷負責人登記,方為正辦。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限制原告出境, 應予維持。又原告亦為賓士富豪名店負責人乙節,經查並未就賓士富豪名店 部分辦理限制出境,並此敘明。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 ,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 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行 政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制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 稱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其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 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 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本件原告(原名甲○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改名為徐茂朗)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登記為德意人生 餐廳之負責人,該商號因欠繳八十五年九月營業稅二二、五六三元、滯納金三、 三八四元,滯納利息三、四九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營業稅三○五、二二九元、 滯納金四五、七八四元、滯納利息二四、六○三元;八十五年一月份營業稅罰鍰 一一一、二六七元;八十六年一月份營業稅罰鍰一、五二六、一○○元,合計二 、○四二、四二三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 ○○元以上,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市稽管甲字第八九○七 二七三七○○號函及其附件電腦資料表附在原處分卷可證,且未提供相當擔保, 依首揭規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求保全稅捐,報經被告機關核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係德意人生餐廳雇用按月領薪之工人,僅被指派暫代兩家店(另 店名:賓士富豪名店)人頭負責人,實際投資人為李賴銀鐘,應向李賴銀鐘課稅 及限制,似找錯對象云云。第查原告既自承伊確有同意登記為德意人生餐廳之負 責人及納稅義務人,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 第二一○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原 告之行為顯已助長不法商人逃漏稅捐,自應就其行為擔負其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 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原告何能以其係人頭負責人, 即謂其係受冤枉?而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滯納稅捐、罰鍰等之金額合計二、 ○四二、四二三元,已逾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限額一、○○○、○○ ○元以上,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 前段及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並非對原告為核課 稅捐或罰鍰之處分,原告如對其被核課稅捐或罰鍰有所不服,應在該核課案件聲 明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倘該案獲有變更核課處分,始能據以向被告機關申請撤
銷禁止出境處分,本件原告在其被核課之稅捐及罰鍰案件未獲變更前請求撤銷禁 止出境,亦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原核定欠稅處分機關處罰德意人生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李賴銀鐘、吳 志偉等人一節。經查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主管機 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不實登記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稱之李賴銀鐘、吳志偉等人如確係德意人生餐 廳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取具確定判 決,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撤銷負責人登記,並檢舉其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 因該案與原告之禁止出境案件無涉,非本件所得審究。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境,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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