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吳邱涼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孟潔
被 告 黃瑤琪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吳邱涼於民國85年3 月3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 之父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約定黃坤旺應將承租自台東 縣政府、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重測後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0.51 2 公頃之公有耕地租賃權,移轉由原告向台東縣政府續行承 租,對價為新台幣(下同)3,589,000 元;實則雙方締結原 證一讓渡書之真意為由黃坤旺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 過戶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蓋因系爭四 筆土地具備公地放領之資格,而依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5 條 第1項規定,僅有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之人(即黃 坤旺),始有申請承領之資格,若原告與黃坤旺於85年3月3 日締約後即移轉承租權,將因而喪失公地放領之承領資格, 故原告與黃坤旺約定由黃坤旺具名承領,此參黃坤旺於90年 間確有向台東縣政府國有財產局申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且 由原告持有「黃坤旺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之事實即明。原 告已全部付清上開價金,有原證二收據可證。
㈡、惟因其後發生88年九二一大地震、90年桃芝颱風及93年七二 水災等造成土石流危害,國土復育議題受到各界重視,行政 院基於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考量,於91年7 月10日指示停辦 公有山坡地之宜林地放領,雖非國有耕地之停辦放領,然黃 坤旺之承領申請卻因此擱置、未能核准,後行政院於94年 1 月19日核示停辦公有山坡地放領,復於96年9 月6 日核示公 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嗣黃坤旺及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
金滿於98年6 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 東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然系爭四筆土地因內政部營 建署以96年1 月30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劃設為海 岸地區範圍內土地,核屬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不予放租之土地,故該處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事 項第9 點第2 款規定註銷訴外人吳金滿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案 ,並依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5條第2 款承租人放棄耕作事由 ,於98年7 月27日終止與黃坤旺之租約。
㈢、黃坤旺於90年間申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後,因國土復育計畫 而被暫緩,嗣後更因政府政策法令之變更而無從承領系爭四 筆土地或辦理系爭四筆土地承租權轉讓,致原證一讓渡書之 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屬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法律上給 付不能,又黃坤旺現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證一讓 渡書權利義務應由被告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 、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經支付之買賣價金3,584,000 元及地上物補 貼5,000 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證一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原告確有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締結原證一讓渡書,除有介紹人即證 人吳明東之證詞外,尚有以下事證可證:
⑴被告以書狀自承:「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提及 渠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 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 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 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原證一讓渡 書之存在為真。且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共0.512 公頃,以1 公頃等於10000 平方公尺、1 分地等於969.917 平方公尺 來計算,系爭四筆土地即約為5.2分地(計算式:0.512× 10000=5120;5120÷969.917≒5.2 ),參上開被告自承 黃坤旺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總價金即約為369 萬 元,亦與原證二收據所載金額約略相符。
⑵原證一讓渡書之價金係由原告借用其女即訴外人吳金滿之 板橋農會支票以支付,且依新北市板橋農會板農信溪崑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至少票號AH0000000 此一支票 業經兌現,足證原告至少付款577,000 元予黃坤旺之事實 。
⑶黃坤旺自85年訂約即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由原告使 用迄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雙方履約之事實亦與原
證一讓渡書所載相符,足證原證一讓渡書之真正。且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 月27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可知原告之女吳金 滿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時亦檢附黃坤旺出具之「放棄耕 作書」及「印鑑證明」,倘非黃坤旺與原告間存有原證一 讓渡書約定,黃坤旺何必開立此二文件交予原告? ⒉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明東有利害關係,故所述不實云云,惟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吳明東確係在場見聞原告與黃 坤旺就系爭四筆土地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人,故其證述足資 證明原告與黃坤旺之真意係以一分地70萬元之價格移轉系爭 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因土地尚未放領予黃坤旺,故以簽訂 原證一讓渡書之方式代替,使原告現實上先取得系爭四筆土 地之使用。至於被告另辯稱黃坤旺不識字、更不嫻熟地政法 規,怎可能向證人告稱只要承租20年即可放領,證人又豈可 能因聽信黃坤旺片面之詞而與其締約云云,惟被告並非黃坤 旺,如何能片面臆測黃坤旺欠缺社會經濟行為能力?且「嫻 熟地政法規」並非讓渡土地承租權或所有權之成立生效要件 ,黃坤旺為滿20歲之成年人,渠與原告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 目的、原因(移轉所有權)業經證人吳明東證述;且黃坤旺 現實上移轉系爭四筆土地予原告占有耕作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輔以原證二黃坤旺簽立之四張支票明細收據,衡諸 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黃坤旺確有與原告合意移轉系爭四筆土 地之所有權,並以簽訂原證一讓渡書之方式作為兩造合意之 書面證明。
⒊另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無法合法續為 承租云云,惟本件締約後、完成公地放領前,系爭四筆土地 遭「劃設為海岸地區之事實」,係行政機關之法令變更所致 ,非可歸責於兩造,已如前述,原證一讓渡書之移轉所有權 目的既已因法令變更而無法實現,原告為保障系爭四筆土地 繼續耕作之權利,而黃坤旺為保有系爭四筆土地買賣價金免 為返還,由黃坤旺出具「放棄耕作切結書」、太麻里鄉泰和 村村長巫萬得出具「吳金滿實際耕作證明書」之方式向國有 財產署申請承租,核屬契約兩造履行私法契約之履約行為, 為雙方之合意行為,並非原告單方行為,且原告與黃坤旺間 為達成原證一讓渡書之契約目的之互相協力履約行為,均與 「最終契約目的給付不能之事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顯然 惡意忽略原證一讓渡書重要之點:以何人名義合法承租?被
告所辯之合法續租,乃指「黃坤旺繼續承租」,然黃坤旺既 已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真意為所有權)讓渡予原告, 則兩造契約之真意即為「至少由原告合法取得承租權」,倘 依被告所辯,可合法續租之人僅有黃坤旺一人,其他人均不 得受讓承租權,若然,豈非契約以不能之標的為給付而無效 ,黃坤旺受有不當得利?又或者是黃坤旺以「不能之給付」 作為締約之標的,詐欺原告以取得原告所支付3,589,000 元 ?則黃坤旺方為可歸責之人。
⒋原告與黃坤旺確實締結原證一之讓渡書契約,已如前述,雖 就付款方式,原告因舉證之困難致無從提出其他相關付款資 料,惟契約之存否,付款方式僅係判斷要件之其一,綜觀本 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以足證契約之真實,退步言之,契約 確實存在,僅欠缺原告給付全額價金之證明,原告於已給付 價金577,000 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返還,係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黃坤旺於85年間曾以電話向子女 提及渠有意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之系爭1289、1290、1291地 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400 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 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對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 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及其他子女並不知悉,不足證明原 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嗣黃坤旺於99 年辭逝,由被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則均放棄繼 承權。
㈡、被告否認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 申請書、原證九訴外人吳金滿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 簿封面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蓋:
⒈黃坤旺未受教育,不識字,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據被告 印象所及,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五承領國有耕 地申請書上「黃坤旺」簽名均非黃坤旺之字跡,觀之原證一 、二內所有文字各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與98年6 月2 日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27頁)內黃坤旺之簽名明顯不符,顯非黃坤旺 之字跡,原證二復無黃坤旺用印,且至於原證一、五上之印 文,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另原證九訴外人吳金滿所有之
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並無板橋市農會之印文, 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又原證二所載土地為四筆、面積0.5120公頃,與原證一所載 土地三筆、面積0.396 公頃不符,且其上黃坤旺簽名顯非黃 坤旺字跡,難認原證二為真正,是黃坤旺是否確實收受原證 二所載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四張支票並持之兌現,業屬有疑 ,被告否認之,況依新北市板橋農會板農(信溪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知,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三張支票至今尚未兌現,至於票號AH0000000支票縱令已兌 現,亦無法證明係由黃坤旺所受領。另原告自承原證五為其 所持有,則原證五是否確為黃坤旺本人所申請,誠有可議。 ⒊原告雖舉證人即原證一讓渡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之證詞以 證明原證一讓渡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原證一讓渡書內固 載有「介紹人:吳明東」等文字,惟該讓渡書內所有文字皆 為同一人所書寫,「讓渡人:黃坤旺」部分之簽章更顯非黃 坤旺之字跡,則證人吳明東是否確曾於原證一讓渡書簽立時 在場見聞而可證明其形式真正,實屬有疑。況證人吳明東為 原告之子,更為系爭四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為迴護自身 利益,證詞多有閃避、前後矛盾,憑信性實屬有疑,詳述如 下:
⑴證人吳明東當庭略稱原證一讓渡書及原證二收據應該均是 黃坤旺所簽立云云,惟黃坤旺不識字已如前述,且原證一 、二上載之黃坤旺簽章並不相仿,顯係不同人所簽立,更 與98年6 月2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 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本院卷第27頁)內黃坤旺之字跡明 顯不符,則證人吳明東前開證述顯不實在。
⑵又證人吳明東當庭略稱不清楚黃坤旺是否識字,卻再三強 調讓渡書寫好後有唸給黃坤旺聽云云,惟衡情若不知契約 相對人是否識字,當直接提示契約請相對人閱覽、確認是 否與締約真意相符後簽章,怎需直接朗讀予相對人?證人 吳明東復稱係因黃坤旺稱農地只要承租20年後即可放領, 且黃坤旺稱向政府買土地後會再過戶予伊,所以價金才會 那麼高云云,然黃坤旺既不識字,更不嫻熟地政法規,本 件相關文書皆為證人吳明東所自行撰擬,亦為證人吳明東 所不爭執,則黃坤旺怎可能向證人吳明東告稱只要承租20 年即可放領,證人吳明東又豈可能因聽信黃坤旺片面之詞 而與其締約?益徵證人吳明東因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又為 系爭四筆土地實際使用人,其證詞對己身利益多有迴護, 意圖將所有不利益均推諉予已過世之黃坤旺,證據力實屬 有疑。
⑶另證人吳明東略稱黃坤旺於85年間移轉系爭四筆土地及地 上物予原告時,系爭四筆土地上都是種小番茄,而原告自 85年實際承受系爭四筆土地後方在其上種植釋迦樹云云, 惟實際上黃坤旺長年於系爭四筆土地上種植近400 顆釋迦 樹,而據知成熟之釋迦樹每株約有5 千元之市價,則黃坤 旺豈可能於85年間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現實移轉予原 告前,先將釋迦樹砍伐殆盡後再予交付?且依被證三林務 局83年10月19日空照圖(該空照圖經證人吳明東當庭確認 為系爭四筆土地無誤),可知系爭四筆土地於83年間確實 栽種有作物,且作物茂密高大,衡情應非證人吳明東所稱 之小番茄,益徵證人吳明東所述不實。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證一讓渡書、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 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並無「將系 爭四筆土地承租權合法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遑論 具有「使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是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且原告亦未能舉 證已為對待給付,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589,000 元 價金,詳述如下:
⒈縱認原證一讓渡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惟依原證一讓渡書 所載:「公有耕地承租人黃坤旺(以下簡稱甲方)依法向台 東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太麻里鄉○○里段地號1289面積 0.1200公頃、地號1290面積0.1200公頃、地號1291面積0.15 60公頃,共計三筆面積總共0.3960公頃自即日起讓渡給吳邱 涼(以下簡稱乙方)耕作,議定條件如左:一、自即日起該 三筆土地及土地物一切歸由乙方管理及使用。二、乙方辦理 承租權過戶時甲方應交出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給乙方。三、 甲方向縣府租賃期間自民國83年6 月1 日至民國88年12月31 日止,乙方如未辦理承租過戶時,甲方之子女應負連帶責任 ,將甲方之繼承承租權利放棄證件,交乙方辦理承租過戶手 續。四、右記三筆土地自即日起甲方應將政府機關公告或通 知之權利及義務文件轉交乙方以便順利耕作該三筆土地。」 等語之文義,可知本件應由原告自行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承租 權過戶事宜,黃坤旺之契約義務僅有:「一、將現向台東縣 政府承租之上開耕地現實交付予原告耕作使用,並將上開土 地上之地上物包含400顆釋迦樹及瓦房交付原告使用。二、 當原告自行向台東縣政府辦理承租權移轉過戶時,黃坤旺應 提供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其子女應提供放棄承租權之書面 予原告」,在契約一造已死亡,繼承人難以查證並還原締約 背景事實之情況下,更應遵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嚴守契約之文義解釋,不得任意
將契約文義再為曲解,是黃坤旺並無「將系爭四筆土地承租 權合法移轉過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遑論具有「使原告取 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故原證一讓渡書非如 原告所主張為買賣契約。而黃坤旺事後亦將系爭四筆土地及 其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此為證人吳明東所不爭執,原告 自85年3 月間締約以來直至98年間莫拉克風災為止,已實際 使用該等土地暨地上物十餘年,且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台端(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 金滿)檢具黃君(指黃坤旺)開具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放 棄耕作旨述四筆土地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書,佐證黃君現在 確實未耕作使用,並以前述申請書申請承租…」、103年1月 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吳金滿君 …檢附黃坤旺君放棄耕作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語,即 知黃坤旺於85年間已經提供原證一讓渡書第二、三項所指過 戶所需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並無未依約提出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情,則原告主張渠無法成功申領承租系爭四筆土地, 即認契約目的不達,請求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可言。 ⒉縱認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之形式為真正,亦僅得證明 黃坤旺曾於90年間申領系爭國有耕地,但此申領行為不在原 證一讓渡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之內,黃坤旺與原告是否就系 爭國有耕地之承領申請另有約定(即是否由黃坤旺先行申辦 承租再轉予原告承租),被告不得而知。更無由以原證一讓 渡書簽立5 年後始出具之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證明原 證一「讓渡書」之真意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 」。
⒊況原告亦未能舉證黃坤旺確已持原證二所載4 紙支票兌現, 業如前述,則原告所稱已全部給付本件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已受領對待給付,並 應依原證一讓渡書內容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利合法移轉 過戶予原告,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無法合法續 為承租,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其不利益,遑論原告於本件所獲 利益已高於渠主張曾支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之對價,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全部之價金,並無理由: 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1 月7 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國有耕地放租實施 辦法」(96年11月2 日修正版)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可知 耕地縱經劃設為海岸地區,於該辦法於96年11月2 日修正施 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
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據悉 ,系爭四筆土地周圍鄰地雖均受劃設為海岸地區,惟原承租 人若繼續將土地作為農牧使用,仍可繼續向國有財產署為續 租之申請,此參與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05 、806 、80 7 、808 地號土地仍出租予他人種植釋迦、被告現亦依被證 四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合法承租與系爭四筆土地鄰近之台東縣 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等情即明,且證人吳明東當庭 亦稱系爭四筆土地附近鄰地都還可以承租。又依上開函文所 載「惟查吳金滿君…檢附黃坤旺君放棄耕作切結書、印鑑證 明書…於98年6 月30日以收件編號第098JA0000000號承租國 有耕地申請書向本處申租旨述4 筆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7 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台端(即訴外人吳金滿)檢具 黃君開具自82年7 月21日前即已放棄耕作旨述4 筆土地之切 結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語,可知本件因原告之女即訴外人 吳金滿檢附黃坤旺於82年7 月21日前放棄耕作切結書及訴外 人吳金滿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證明書等文件申租系 爭四筆土地,方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認原承租人黃坤旺既已 無實際耕作,並不符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96年11月2 日 修正版)第3 條第2 項所定得再予續租之要件,而原告之女 即訴外人吳金滿又非上開辦法修正前之原承租人,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依法不得將系爭四筆土地放租予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吳金滿;亦可知黃坤旺自82年7 月21日以來已放棄耕作之 不實切結書亦為訴外人吳金滿所出具,黃坤旺既不識字,所 有辦理本件土地承租權移轉之手續當皆是受原告及其子女即 訴外人吳金滿、吳明東等人指示辦理,詎因上開文件與辦理 續租或承租權移轉要件不合,訴外人吳金滿之承租申請方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註銷。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坤旺已確實依約 將系爭四筆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此為證人吳明東所不爭執 ;又已依約提供相關印鑑及文件,配合原告辦理所有手續, 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 無法合法續為承租,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其不利益。 ⒉況原告自85年3 月間締約以來直至98年間莫拉克風災為止, 已實際使用系爭四筆土地暨地上物包含黃坤旺長年栽種之40 0 棵釋迦樹十餘年,據悉原告於風災後尚因黃坤旺現實交付 原告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村○○地 00鄰00號)為土石流沖刷而獲分配組合屋,是原告於本件並 非未獲給付,且其所獲利益甚且已高於渠主張曾支付予黃坤 旺之對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全部之價金,並無理由 。又證人吳明東雖稱黃坤旺於85年間移轉系爭四筆土地及地
上物予原告時,土地上都是種小番茄,釋迦樹是其之後才栽 種云云,惟證人吳明東上開所述不實,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坤旺就系爭四筆土地曾與台東縣政府簽 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於98年3月30日申請續租。㈡、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就系爭四筆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東辦事處申請承租並出具訴外人黃坤旺檢附之切結書及印 鑑證明。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東辦事處依據上開資料終止與訴外人黃 坤旺的耕地租約,並註銷其續租的申請。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東辦事處以系爭四筆土地位於海岸地區 範圍內,依規定不予放租,而註銷原告申請承租。㈤、訴外人黃坤旺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所有的權利義務。㈥、訴外人黃坤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四、兩造爭點:
原告依照原證一、原證二主張與訴外人黃坤旺簽立讓渡書並 給付價金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地 上物補貼,共3,589,000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前曾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 渡書,雙方締約真意為由黃坤旺依國有耕地放領辦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承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過 戶予原告,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惟原告給付價 金後,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 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及地上物補貼共3,589,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證一讓渡 書、原證二收據、原證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臺東分處函、原證四內政部營建署函、原證五承領國有耕地 申請書、原證九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支票簿封面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0頁、第60頁、第9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98年6 月2 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申租案件會勘紀錄( 見本院卷第27頁)上黃坤旺之簽名,顯非相符,是被告抗辯
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非黃坤旺所親簽乙節,固非無 據,然縱原證一讓渡書上黃坤旺之簽名確非黃坤旺所親簽, 原證一讓渡書應為真正,理由如下:
⒈查,黃坤旺事後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若非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 證一讓渡書,黃坤旺豈可能無故將系爭四筆土地及地上物交 付原告使用?是由上開黃坤旺於事後確有將系爭四筆土地及 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黃坤旺所簽立之原 證一讓渡書應為真正,故黃坤旺於簽約後依約將系爭四筆土 地及地上物交付原告使用。
⒉次查,依證人即原證一讓渡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於本院10 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為此份 讓渡書的介紹人?)答:是。(問:簽讓渡書時,黃坤旺及 吳邱涼有無在場?)答:有在場。(問:你是否介紹系爭土 地承租權讓渡給吳邱涼?)答:有。因為當時黃坤旺和原告 的地是毗鄰,黃坤旺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了,而且 系爭土地可以放領,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回去跟原告商量 後,因為是相鄰,所以就跟黃坤旺簽讓渡書。」、「讓渡書 是我們說好後,我寫的,我有唸給黃坤旺聽。」、「原證二 是我寫的,原證一是我擬內容,請我姐夫幫我抄,所以原證 一是他的字。早上我先草擬內容,當時三個人都在場,我再 拿去請我姐夫幫我抄,我再拿抄好的讓渡書即原證一給黃坤 旺蓋章,至於是否黃坤旺是否簽名,我不記得了。吳邱涼的 簽名是我姐夫簽的,印章是吳邱涼蓋的。介紹人吳明東的簽 名也是我姐夫寫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背面至第91頁背面),足見原告與黃坤旺確曾簽立原證一讓 渡書,縱黃坤旺不識字,惟證人吳明東亦已將原證一讓渡書 內容唸給黃坤旺聽,是黃坤旺對原證一讓渡書之內容應了解 並同意締約。
⒊再查,被告雖抗辯證人吳明東之證述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其 民事答辯一狀內亦自承:「85年間,黃坤旺曾以電話向子女 提及渠將承租自台東縣政府所有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里 段○0000號、1290號、1291號土地之承租權利及其上約 400 株之釋迦樹,以每分地70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他人,惟讓渡對 象、有無簽署書面、是否收受價金完畢…等細節,被告及其 他子女,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證 一讓渡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吳明東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 證人吳明東之證述尚非憑空捏造,原證一讓渡書確為真正。 ⒋此外,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坤旺於98年6 月2 日所出具之放棄 耕作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所蓋用黃坤旺之印章
與臺灣省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於同日所核發之黃坤旺 印鑑證明上印章核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該放棄 耕作切結書為真正。衡情若非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 書,黃坤旺豈可能無故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告收執使 用?是由上開黃坤旺於事後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告收 執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與黃坤旺所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應 為真正,故黃坤旺方會於簽約後出具該放棄耕作切結書予原 告收執使用之事實。
㈡、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之締約真意乃藉此讓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6 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 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 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 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合作農場或其他農業有關之團體(以下 簡稱農業團體)於中華民國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 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 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 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前項所定場員或會員之身分,由該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確 認之,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 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前開條 文於90年3 月6 日修正。是於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後至90年3 月6 日修正前開條文前,國有耕 地放領對象為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該辦 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 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業團體於 65年9 月24日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與 其承租人終止租約,並依規定與合作農場場員、農業團體會 員重新訂立租約後放領與本辦法發布時使用該土地之合作農 場場員農民、農業團體會員農民。
⒊查,原告與黃坤旺於85年3 月3 日所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固 記載:「公有耕地承租人黃坤旺(以下簡稱甲方)依法向台 東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耕地太麻里鄉○○里段地號1289面積 0.1200公頃、地號1290面積0.1200公頃、地號1291面積0.15 60公頃,共計三筆面積總共0.3960公頃自即日起讓渡給吳邱 涼(以下簡稱乙方)耕作,議定條件如左:一、自即日起該 三筆土地及土地物一切歸由乙方管理及使用。二、乙方辦理 承租權過戶時甲方應交出印章及過戶所需證件給乙方。三、 甲方向縣府租賃期間自民國83年6 月1 日至民國88年12月31 日止,乙方如未辦理承租過戶時,甲方之子女應負連帶責任 ,將甲方之繼承承租權利放棄證件,交乙方辦理承租過戶手 續。四、右記三筆土地自即日起甲方應將政府機關公告或通 知之權利及義務文件交乙方以便順利耕作該三筆土地。五、 本讓渡書自簽定之日起生效。」等語,惟證人即原證一讓渡 書上所載介紹人吳明東於本院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介紹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給吳邱 涼?)答:有。因為當時黃坤旺和原告的地是毗鄰,黃坤旺 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不想耕作了,而且系爭土地可以放領, 問我要不要跟他買,我回去跟原告商量後,因為是相鄰,所 以就跟黃坤旺簽讓渡書。…(問:讓渡書簽訂後,有無辦理 承租權過戶?)答:因為那時黃坤旺說農地只要跟政府承租 二十年就可以放領。黃坤旺說放領向政府買土地後,再過戶 給我,但不知道為什麼一直沒有放領。(問:讓渡書是約定 讓渡承租權跟黃坤旺放領土地有何關係?)答:黃坤旺說系 爭土地他可以放領,所以價金才會這麼高,一分地七十萬元 。不然當時耕作的地受讓承租權,一分地只有二、三十萬元 。(問:當初簽訂讓渡書的意思是要讓渡什麼?)答:我們 買地也要有證明。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要跟黃坤旺買地,只是 因為當時土地還沒有放領給黃坤旺,所以只能寫讓渡承租權 。(問:如果系爭土地一直沒有放領,有無依照讓渡書的約 定辦理承租過戶?)答:沒有。101 年莫拉克颱風後政府就 把地收回去了。(問:原告和黃坤旺受讓系爭土地,約定多 少價金?)答:用一分地七十萬元,大概是三百六十萬元, 因為地的面積是五分一釐多,另外黃坤旺在地上有種小蕃茄 ,我們叫他不要採收了,有補貼他五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參以原證一讓渡書所約定價 金為每分地70萬元,若僅為耕作承租權,讓渡對價確屬過高 ,且原告亦提出原證五黃坤旺承領國有耕地申請書乙紙(見 本院卷第60頁),足見黃坤旺於90年間確有向台東縣政府申 請承領系爭四筆土地,是原告與黃坤旺簽立原證一讓渡書之
締約真意乃藉此讓原告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惟依前開 所述83年11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 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並非國有耕地放領 對象,故藉由簽立讓渡書,以讓渡承租權之方式讓原告嗣後 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與黃坤旺簽立之原證一讓渡書為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再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並作 為養殖魚類使用,係屬耕地,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 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 應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四筆土地前為黃坤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向代管 之台東縣政府所承租,並訂有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此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3 年1 月7 日台 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租賃契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證一讓渡書之標的既為耕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