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銘坤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王月娥
陳彩銀
陳麗華
陳麗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彬
被 告 陳銘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火龍所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銘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被繼承人陳火龍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陳王月娥為被繼承人配偶,原告及其 餘被告為被繼承人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且對被繼承人遺 產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現兩造對遺產分割方式意見不一 致,且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因兩造被繼承 人陳火龍所留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又被繼承人陳火龍留有遺產土地46筆、建物2 筆及存款1 筆,存款部分業經兩造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土地部分則多為持分,以實物或變價分割均屬不易,爰 請求本件分割方式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七分之一比分別共有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陳王月娥、陳彩銀、陳麗華、陳麗美、陳銘彬則以:同 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陳銘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火龍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為 被繼承人陳火龍之繼承人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陳火龍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五、被繼承人陳火龍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之 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憑。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不得僅就遺 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遺 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 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查原告就本件遺產分 割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在102 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司竹調字第25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參,足徵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陳火龍所遺遺產分割 進行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尚屬非 虛。是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 人陳火龍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七、再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火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按應繼分七分之一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46
筆土地均為持分,編號47、48建物目前由被告陳王月娥居住 使用,併參酌前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 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 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兩造被 繼承人陳火龍所遺新竹市農會存款部分,經原告表示已全數 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被告陳銘昌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表示,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爭執,是以,兩造被 繼承人陳火龍所遺存款部分已支付喪葬費用而不存在,自不 予分割,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 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繼分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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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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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信義段 │252 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766地號土地 │範圍:1/6 │1/4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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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信義段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66-3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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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竹市信義段 │276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766-4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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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竹市信義段 │246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766-5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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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竹市信義段 │166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766-6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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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竹市信義段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66-7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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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竹市段信義段 │208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767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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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竹市信義段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67-2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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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竹市信義段 │219 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783地號土地 │範圍:22/159 │22/1113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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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竹市信義段 │58平方公尺,權利範│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784地號土地 │圍:1/6 │1/4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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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竹市信義段 │59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88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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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新竹市信義段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0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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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新竹市信義段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2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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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新竹市信義段 │44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3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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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新竹市信義段 │217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795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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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竹市信義段 │23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5-1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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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竹市信義段 │69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5-2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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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竹市信義段 │67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5-3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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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新竹市信義段 │66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5-4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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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竹市信義段 │49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5-5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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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竹市信義段 │70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7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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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新竹市信義段 │70平方公尺,權利範│同上。 │
│ │798地號土地 │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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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竹市信義段 │505 平方公尺,權利│同上。 │
│ │1102地號土地 │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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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新竹市信義段 │9 平方公尺,權利範│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1159地號土地 │圍:1/72 │1/50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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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新竹市信義段 │107 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1201地號土地 │範圍:1/6 │1/4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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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竹市柑林段 │13224.18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1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92 │1/134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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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新竹市力行段 │3.51平方公尺,權利│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22地號土地 │範圍:1/72 │1/50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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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竹市力行段 │199.52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26地號土地 │利範圍:1/96 │1/67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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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新竹市力行段 │336.53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27地號土地 │利範圍:1/64 │1/448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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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竹市力行段 │17.15 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28地號土地 │利範圍: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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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竹市力行段 │497.63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35地號土地 │利範圍:1/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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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新竹市力行段 │228.81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36地號土地 │利範圍:1/48 │1/33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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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新竹市力行段 │263.42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40地號土地 │利範圍:1/64 │1/448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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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新竹市力行段 │22.80 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46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1/4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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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新竹市力行段 │258.07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47地號土地 │利範圍:1/64 │1/448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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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新竹市力行段 │309.47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49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1/42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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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新竹市力行段 │213.62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0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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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新竹市力行段 │924.37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3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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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新竹市力行段 │664.54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4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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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新竹市力行段 │34.58 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5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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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新竹市力行段 │106.63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8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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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新竹市力行段 │150.31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59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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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新竹市力行段 │433.17平方公尺,權│同上。 │
│ │360地號土地 │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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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新竹市力行段 │863.91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61地號土地 │利範圍:1/48 │1/336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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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新竹市力行段 │31376.63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36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2 │1/504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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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新竹市力行段 │114452.08 平方公尺│同上。 │
│ │36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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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新竹市信義段173 │總面積:107.52平方│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建號建物(門牌號│公尺,權利範圍:全│1/7分別共有。 │
│ │碼:新竹市店仔口│部 │ │
│ │路100 之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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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總面積:164.4 平方│同上。 │
│ │物(門牌號碼:新│公尺,權利範圍:全│ │
│ │竹市牛埔里中華路│部 │ │
│ │四段366 巷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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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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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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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銘坤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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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月娥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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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銘杉 │ 1/7 │
├─────┼─────┤
│ 陳銘昌 │ 1/7 │
├─────┼─────┤
│ 陳彩銀 │ 1/7 │
├─────┼─────┤
│ 陳麗華 │ 1/7 │
├─────┼─────┤
│ 陳麗美 │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