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楊妙樺
邱華松
鄭素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楊乃青
邱吳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楊妙樺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被告邱華松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被告鄭素梅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本票貳紙、被告邱吳金妹所持有被告楊乃青簽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楊乃青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七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應由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更正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表二次序八所列被告鄭素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額應由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更正為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被告楊妙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八八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即表1之新臺幣8808元、表2之新臺幣43445元、表3之4547元)及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貳仟元,㈡就所列被告邱華松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七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即表1中之新臺幣8064元、表2中之新臺幣39774元、表3中之新臺幣4162元),㈢就所列被告鄭素梅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九六號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執行費用債權共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即表1之新臺幣12096元、表2之新臺幣59661元、表3
之6243元)及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 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7 日作成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5 月3 日實行分 配,原告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楊妙樺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 710 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債權原本150 萬元、650 萬元、 被告鄭素梅所列債權原本325 萬元、650 萬元及其執行費用 、利息、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所列被告鄭素 梅之債權原本第一順位抵押債權780萬元及其執行費用債權 、利息債權,應改依其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 並於101年5月10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民事執行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 年4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表二第7 項、第 8 項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 萬元, 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 元參與分配。㈡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0 萬元, 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 萬元、650 萬元;被告鄭素梅所列 票款325 萬、650 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應予 剔除。㈢前二項所減少及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告。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卷一第3 頁)。嗣於101 年
7 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被告楊妙樺就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 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裁定所示與 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 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 元參與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 樺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 元;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 用、程序費用(即表1次序4、5、6、10、11、12、13、14、 15、16、17;表2次序4、5、6、11、12、13、14、15、16、 17、18;表三次序2、3、4、6、7、8、9、10、11、12、13 )應予剔除。㈣前二項所減少及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給原 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卷一第145至146頁) 。嗣於101年8月9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4項並追加確認被告 邱吳金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變更聲明如下:「㈠確認 被告楊妙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 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696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 認被告邱吳金妹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與被 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 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 400元、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元參 與分配。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 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 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 費用(即表一次序4、5、6、10、11、12、13、14、15、16 、17;表二次序4、5、6、11、12、13、14、15、16、17、 18;表三次序2、3、4、6、7、8、9、10、11、12、13)應 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卷一第168至169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 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即寓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該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 之前提,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 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且本案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乃青、邱吳金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與被告之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對被告楊乃青有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楊乃青之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中,於101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原證1),其中 被告鄭素梅以其對分配表中表2所示不動產擁有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然 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轉讓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 邱華松轉讓予被告鄭素梅,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先前具狀 聲請參與分配時,所陳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本 金5,122,552元(原證2),基於債權主體變更後債權不失同 一性之法理,被告鄭素梅既輾轉自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受讓 上開借款債權,則其所受讓之借款本金不應逾訴外人聯邦銀 行所陳報數額,故分配表中有關表2次序7、8所示被告鄭素 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780萬元,應分別減縮為40,98 0元、5,122,552元列入參與分配。另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 鄭素梅等三人所執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院98年司票字第1688、 1697、169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及被 告邱吳金妹受讓自訴外人鄭瑞玲對於被告楊乃青如本院98年 度司票字第1689號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因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邱華松、邱吳金妹之間分別 為姊妹、配偶、婆媳關係,被告楊乃青與訴外人鄭瑞玲為姑 嫂關係,而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鄭素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共同拍定人,足證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等人以不實開 立本票手段向法院聲請取得上開本票裁定,渠等間根本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訴外人鄭瑞玲與被告楊乃青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邱吳金妹實無從以受讓該本票債 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其中有關被告楊妙樺 所列票款71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 ;被告鄭素梅所列票款325萬元、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
用、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為此,原告不同意 分配表所載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 及邱吳金妹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楊妙樺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被告邱華松就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被告鄭素梅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 96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 告邱吳金妹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與被告楊 乃青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有關表二次序7、8所列被告鄭素梅應受分配之金額62,400元 、780萬元,應分別縮減為40,980元、5,122,552元參與分配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被告楊妙樺所列票款71 0萬元;被告邱華松所列票款150萬元、650萬元;被告鄭素 梅所列票款325萬、650萬元及渠等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 即表一次序4、5、6、10、11、12、13、14、15、16、17; 表二次序4、5、6、11、12、13、14、15、16、17、18;表 三次序2、3、4、6、7、8、9、10、11、12、13)應予剔除 ,不得參與分配。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辯稱:
㈠被告鄭素梅部分:
1.被告鄭素梅聲明參與分配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係 被告楊乃青原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貸650萬元,除邀同 被告邱華松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及同段3192建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780萬元為擔保(被證2)。其後,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移轉 於被告邱華松(被證3)、再讓與登記予被告鄭素梅(被證4 ),原抵押權人聯邦銀行於101年3月1日具狀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其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部分債權已獲清償(被證5) ,而由債權人即被告鄭素梅以受讓之抵押債權780萬元參與 分配。原告雖以聯邦商銀99年12月23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 請求金額記載: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5,122,552元及自民國 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計算之利 息等語,抗辯由聯邦商銀轉讓予邱華松,再由邱華松轉讓予 鄭素梅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逾5,122,552元云云。 然查楊乃青原向聯邦銀行借貸之新台幣650萬(即500萬+150 萬=650萬),於99年11月29日以前楊乃青即無力攤還本金及 繳納利息,故於99年2月1日與聯邦商銀約定,由邱華松以其 於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代償楊乃青前揭債務
:⒈故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由邱華松之0000 -0000000帳戶內共代償前揭債務本息372,316元,故截至99 年11月29日止,前揭債務之本金金額為5,122,552元。⒉且 於99年11月29日以後,由邱華松之0000-0000000帳戶內又再 陸續代償利息共162,900元及代償本金5,122,552元。⒊故自 99年2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日止,單係本金及利息部分, 邱華松至少已代償合計共5,657,768元(即372,316+162,900+ 5,122,552),上開由邱華松代償之本息等全部債權嗣亦連同 抵押權一併轉讓予鄭素梅,故鄭素梅所受讓之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顯然不僅5,122,552元。 2.被告鄭素梅對被告楊乃青之975萬元本票債權,係被告楊乃 青原向被告邱吳金妹借貸500萬元,並於85年4月5日提供被 告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 段286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嗣被告鄭 素梅自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4日,陸續自其設在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合計400萬元,另於91年10月2日自其 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100萬元(被證6)代為清償,被 告邱吳金妹方於92年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證7)。被 告楊乃青答允籌款清償,並承諾自92年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日起給付被告鄭素梅每年利息90萬元,但被告楊乃青無力 清償予邱吳金妹,乃商請自96年起利息改為每年利息575,00 0元,但經催討,被告楊乃青除於98年1月2日簽發325萬元、 650萬元本票2張以擔保承諾清償本息外,迄今仍未還款【包 括本金500萬元、92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共4年利息( 90萬元4年=360萬元)、96年1月2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共 2年利息(575,000元2年=1,150,000元),是至98年1月1 日止已達975萬元(5,000,000元+3,600,000元+1150,000 元=9,750,000元)】,被告鄭素梅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裁定確定,而於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㈡被告楊妙樺部分:
被告楊妙樺對被告楊乃青之71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 乃青於91年5 月間向被告楊妙樺借貸470 萬元,被告楊妙樺 分別於91年5 月2 日、91年5 月29日自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300 萬元、170 萬元交付,被告楊乃青承諾給付被 告楊妙樺每月利息35,000元,初尚依約付息,但在給付92年 3 月份利息15,000元後,即未付息,雖經催討,但被告楊乃 青除於97年12月12日簽發710 萬元本票以擔保承諾清償本息 外,迄未還款【含本金470 萬元、92年4 月12日起至97年12 月12日止共5 年8 月利息(35,000元68月=2,380,000 元
)、92年3 月尚欠利息2 萬元,是被告楊乃青至97年12月12 日止,共欠被告楊妙樺本息710 萬元(4,700,000 元+2,38 0,000 元+20,000元=7,100,000 元)】,被告楊妙樺乃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 裁定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㈢被告邱華松部分:
⒈被告邱華松對被告楊乃青之6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 乃青於86年至91年間向被告邱華松借貸650 萬元,被告邱華 松陸續自其設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款合計213 萬元 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合計437 萬元交付(被證8 ),被告楊 乃青雖答允籌款清償,但除於97年10月30日簽發650 萬元本 票以擔保承諾清償外,迄今仍未還款,被告邱華松乃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確定,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⒉被告對被告楊乃青之150 萬元之本票債權,係被告楊乃青原 向訴外人邱燕敏借貸150 萬元,並於85年4 月5 日提供其所 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171 建號、暨被告邱華松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 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11 建號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被告邱華松陸續自其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合計150 萬元(被證9)借予楊乃青,並清償予邱燕敏,訴外人邱燕 敏方於93年2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證10)。被告楊乃 青答允籌款清償,並於97年10月30日簽發150萬元本票予被 告邱華松以為擔保,但迄未還款,被告邱華松乃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並獲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確定 ,而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妙樺、邱華松及鄭素梅所執聲明參與 分配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不實開立本票手段所得云 云,依民事訴訟舉證法則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 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通謀意思表示,是原告逕予起訴否認他人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應無可採。被告鄭素梅、楊妙樺、邱華松係基於債權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空言 指摘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鄭素梅等人之債權云云,顯 無足採,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楊乃青則以:本人因幫忙友人即訴外人曾鐘膜、張美嬌 夫妻投資開發案之資金週轉,陸續向親友借調6000餘萬元, 惟因訴外人曾鐘膜夫妻之投資開發案不順,致被告楊乃青向 親友之借款血本無歸。本人積欠被告鄭素梅975 萬元、楊妙
樺710 萬元、邱華松800 萬元及邱吳金妹金錢,均有簽發本 票,但無力清償;且被告鄭素梅自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取得 之權利,本人亦無法清償,甚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 分配,亦遭原告排擠,本人實有愧於渠等親友。尤其本人積 欠原告之款項係為訴外人曾鐘膜在信用合作社之信用借款擔 任保證人而來,訴外人曾鐘膜當初拿出400 萬元解決,並要 求信用合作社不得再對保證人求償,未料原告合併接手信用 合作社後,竟對本人聲請強制執行。依一般金融機關做法, 若本人及訴外人曾鐘膜還有欠款,信用合作社豈可能不採取 法律追償行為及強制執行?足見訴外人曾鐘膜已處理是項債 務完竣,原告已無權向本人請求。從而,原告之主張毫無根 據,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吳金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其對被告楊乃青取得之債權係受讓自鄭瑞玲對 於被告楊乃青之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所示之本票債權 ,足認被告楊乃青確有積欠本人款項,況本人債權係於承受 日即101年2月21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其他於拍 定前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 並無餘額,故不予列計,有原證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註第八點所載(見卷一第10頁),是本 人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未獲分配任何款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與法不合,更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妙樺與楊乃青為姐妹關係,被告楊乃青與邱華松為夫 妻關係,被告邱吳金妹與被告邱華松為母子關係。二、訴外人鄭瑞玲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1,356,000 元之本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4 月1 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 1 日,面額為1,356,0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確定在案。
三、被告楊妙樺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7,100,000 元之本 票1 紙(發票日為97年12月12日,到期日為98年10月10日, 面額為7,100,000 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 在案。
四、被告鄭素梅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9,750,000 元 之本票2 紙(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2 日,到期日均為98年10 月2 日,面額分別為325 萬元及650 萬元),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在案。
五、被告邱華松以持有被告楊乃青所簽發金額共計8,000,000 元 之本票2 紙(其中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7 月 30日,面額65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二者 到期日均為98年10月30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 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確定在案。
六、原告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28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對被告 楊乃青及訴外人張美嬌、曾鐘膜即曾鐘明、鄭翁夏香等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被告鄭素梅以受讓訴外人聯邦銀行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80萬元及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 事裁定325萬元及650萬元、被告邱華松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1697號民事裁定650萬元及150萬元、被告楊妙樺以本院98 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710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6 、15、16、17及分配表2次序6、7、8暨分配表3次序4被告鄭 素梅分配金額為12,096元、48,914元、97,828元、30元及59 ,661元、62,400元、7,800,000元暨6,243元。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5 、12、13、14 及分配表2 次序5 暨分配表3 次序3 被告邱華松分配金額為 9,925 元、22,576元、97,828元、30元及48,953元暨5,122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4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 序4 、10、11及分配表2 次序4 暨分配表3 次序2 被告楊妙 樺分配金額為8,808 元、106,858 元、30元及43,445元暨4, 547 元。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04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次序9 原告以利息債權8,933,022 元(即自88年3 月7 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止,4,735 日,按年利14.5% 計算)及違約金債 權1,797,924 元(即按自88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2 月21日 止,4,765 日,年利2.9%計算)暨本金債權4,750,026 元, 共計15,480,972元債權受分配,其分配金額為232,995 元。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對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利益?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是否有將對於被告楊乃青如被證2 所示 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將 上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鄭素梅?如有,其實際所 分別轉讓(承受)之債權金額為何?各其轉讓(承受)之原 因關係為何?被告鄭素梅是否得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得 主張之權利範圍為何?
三、被告楊乃青與被告楊妙樺間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若有,其 金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 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四、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華松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 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五、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鄭素梅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額 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民事 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六、被告楊乃青與被告邱吳金妹間是否有債權存在?若有,其金 額為多少?其等間是否存有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民 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訟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時,被告邱吳金妹亦為反對陳述,且本院執行處 尚命令原告限期提出對被告邱吳金妹已提起訴訟之證明(原 證6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將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邱吳金妹同列為被告,始能達異議之 目的,且當事人方為適格。又原告係主張被告邱吳金妹對於 被告楊乃青並無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89號裁定所示債權存 在,此為被告邱吳金妹及楊乃青所否認,且系爭分配表經多 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所列債權仍有變動更 易之可能,因而影響各順位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則被告邱吳 金妹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對於被告邱吳金妹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訴訟利益。故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邱吳金妹提起本件訴訟,有訴訟利益等語, 應屬可取。
二、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是否有將對於被告楊乃青如被證2 所示 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邱華松,再由被告邱華松將 上開借款債權轉讓(承受)予被告鄭素梅?如有,其實際所 分別轉讓(承受)之債權金額為何?各其轉讓(承受)之原 因關係為何?被告鄭素梅是否得主張行使系爭抵押權?其得
主張之權利範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至今未舉證證明被告邱華松實際為被告楊乃青 代償聯邦商業銀行債務金額,縱使有因此代償而受讓所擔保 債權之情事,被告鄭素梅所受讓之擔保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 聯邦商業銀行,其聲明參與分配又捨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故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表二第7 、8 項被告鄭素梅應受 分配金額應由62,400元、780 萬元減縮為40,980元、5,122, 552元;被告邱華松、鄭素梅則辯稱自系爭執行案件之前, 被告邱華松即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及99年11月 29日以後分別代償372,316元、162,900元及5,122,552元, 足證被告邱華松代償之本息合計至少共5,657,768元,至少 逾聯邦商業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債權5,122,552元;被 告鄭素梅係以7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參與分配,在該最 高限額範圍內應先予滿足其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之外方不 請求分配等語。
㈡經查,被告邱華松、鄭素梅辯稱邱華松代位清償被告楊乃青 積欠聯邦銀行的貸款本息,聯邦銀行乃將其對楊乃青之抵押 債權讓與予被告邱華松,邱華松再將該抵押權、抵押債權移 轉登記並讓與予被告鄭素梅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 聯邦商業銀行民事陳報債權狀影本可證(被證2至5,見卷一 第67至78頁),及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法務專員鄭 明輝於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楊乃青曾為聯 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被證2為聯邦商業 銀行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全部債權之文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 後來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轉 讓給邱華松(被證3),聯邦商業銀行有因為代償而將抵押 權及所擔保債權,全部讓與邱華松。聯邦商業銀行讓與抵押 權,應該是全部讓與相關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參與分配聲請狀、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原證2)是聯邦銀行因98年度 司執字第2777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系爭780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借款本金債權,在9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為 5,122,552元。我剛所述聯邦銀行於99年12月23日參與分配 金額5,122,552元,不包括於99年12月23日之前已清償之金 額等語(見卷二第85頁背面至87頁)。衡諸一般常情,銀行 債權人應會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足額 受償後,始將該抵押權讓與予他人,足認被告邱華松確實有 向聯邦商業銀行代償楊乃青所積欠聯邦商業銀行之貸款本金
5,122,55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之事實。 ㈢再查,被告邱華松辯稱其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 及99年11月29日以後分別代償372,316元、162,900元及5,12 2,552元,合計代償之本息至少為5,657,768元,並提出被證 14、15邱華松之聯邦商銀存摺、授權繳款委託書及聯邦商銀 本息紀錄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因 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 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 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 第88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乃青於94年間以其 所有如系爭分配表之表2所示之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 行借款650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被告邱華松則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於98年11月9日就上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 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11月11日新院雲 98司執賢字第27777號函囑託查封,同日完成查封登記;同 年月13日,聯邦商業銀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知悉前述 查封登記之事實,已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則 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13日知悉系爭房地被查封時即已確 定。次查,被告楊乃青、邱華松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於 99年2月1日簽立委託書,由被告邱華松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以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按期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二第56頁 ),其後被告邱華松即自99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代 償系爭借款本息372,316元,及於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2 月17日止陸續代償利息162,900元及本金5,122,552元,以上 合計為5,657,768元,嗣聯邦商業銀行即於101年2月17日將 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華松,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就 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獲清償乙節,亦有被證14、15 、5之資料可參,足認被告邱華松確已於101年2月17日為被 告楊乃青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完畢,則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被告邱華松(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 償限度內承受聯邦商業銀行(債權人)之權利,是邱華松於 代償之372,316元、162,900元及本金5,122,552元,合計為 0000000元,均係屬於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之債權範圍 內;嗣被告邱華松再將該代償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
予被告鄭素梅。被告鄭素梅自被告邱華松受讓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後,於101年3月12日持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因參與分配而陳報債權 ,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證(被證 3至5,見卷一第72至78頁),並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案卷無 訛。是應認被告邱華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代償 之本息總額5,657,768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範圍,亦即被告鄭素梅所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列入系爭分配 表表2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應為5,657,768元。 被告鄭素梅依法得主張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應以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限,是本院認被告鄭素梅得於被 告邱華松所代償之本息總額5,657,768元之範圍內就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被告鄭素梅辯稱其就系爭房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780萬元,自應以780萬元為該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而列入分配受償云云,自屬無 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聯邦商業銀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5,12 2,552元,又被告鄭素梅聲請參與分配時已表示利息、違約 金不予請求,故被告鄭素梅輾轉自聯邦商業銀行受讓該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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