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98號
SCDV,101,訴,498,2014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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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鄭素梅
      楊妙樺
      邱華松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受訴訟告知 楊乃青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劉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九借款債權即被告之債權,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債權及總債權數額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1 年4 月12日就債務人楊乃青所有坐落:⑴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其上171 建號建物、 ⑵民富段558-88地號土地及其上3192建號建物、⑶民富段55 8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定期於10 1 年5 月3 日實施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於101 年4 月20日以書狀就被告獲分配之金額(即該分配



表〔表1 〕次序9 所列有關利息、違約金計算之債權金額)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4 月30日新院千98司 執賢字第27777 號函復原告以:「關於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利 息違約金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非屬本院執行程 序所得審酌」等語,嗣因新竹市稅務局更正土地增值稅,本 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1 年4 月27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惟未依原告前揭聲明異議狀之意旨更正分配表,異 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於101 年5 月2 日具狀就原告之上開異 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告隨即於102 年5 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 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債務人楊乃青財產之價金,被告之利息債權超過新臺幣( 下同)3,444,920 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嗣於101 年7 月 1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 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 次序9之借款債權所列被告以利息債權8,933,022元(即自88 年3月7日至101年2月21日止,4735日,按年利14.5%計算) 及違約金債權1,797,924元(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 21日止,4765日,按年利2.9%計算)暨與本金債權4,750,02 6元,共計15,480,972元債權額受分配部分,其中就利息債 權於超過五年短期時效部分即超過5,018,339.5元,及違約 金債權於超過五年短期時效部分即超過1,003,667.9元,暨 利息、違約金、本金債權共計超過10,772,033.4元部分,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應予剔除」( 見卷一第69頁)。嗣於101年8月16日變更前開聲明為:「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之借款債權所列被告以 利息債權8,933,022元(即自88年3月7日至101年2月21日止 ,4735日,按年利14.5%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797,924元( 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4765日,按年利2.9% 計算)暨與本金債權4,750,026元,共計15,480,972元債權 額受分配部分,其中就利息債權於超過五年短期時效部分即 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 超過五年短期時效部分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 之違約金,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利息債權額為7,946,333.1元,違約金債權額為 1,589,266.6元、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債權額為14,285,625. 7元。」(見卷一第7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單純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 受讓本院85年執字第42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本金、利息、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以普通借款債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楊乃青 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並將88年3月7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 之利息債權、88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之違約金債權 ,聲請列入系爭執行事件101年4月27日分配表﹝表1﹞次序9 之借款債權內。惟查,縱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曾因被告 前手誠泰商業銀行於85年間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28號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前案執行程序終結時(即89年5月25 日起)重行起算,亦於94年5月24日時效完成。準此,本件 被告主張之部分利息債權(即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5月25 日止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89年 5月25日止之滯納違約金)請求權,自前案執行程序終結時 即89年5月25日起重行起算,亦已於94年5月24日逾5年不行 使而消滅。至於前案89年度執字第428號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部分利息債權(即自89年5月26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 )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即自89年5月26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 之滯納違約金),亦各自於94年5月25日至8月9日時效完成 ,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聲請執行上開期間之 利息、滯納違約金,並無中斷時效,從而此部份利息債權及 違約金債權亦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從而,被告自 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及 自88年2月5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滯納違約金,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額應僅為7,946, 333.1元(即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4212日 ,按年利率14.5%計算,計算式:4,749,012元4212日14 . 5%365天=7,946,333.1元)、違約金債權額應僅為1,58 9,266.6元(即自8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4212 日,按年利率2.9%計算,計算式:4,749,012元4212日2 .9%365天= 1,589,266.6元),且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債 權額共計應僅為14,285,625.7元得受分配(計算式:7,946,



333.1元+1,589,266.6元+4,750,026=14,285,625.7元) ,故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之借款債權所列 被告之利息、違約金、暨與本金共計之債權額,於超過上開 數額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18號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 時效中斷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所稱 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時效未完成者為限,始得中斷時效之意 旨,債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 月10日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8018號),應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是被告所辯,不足為取。至於前案85年度執字 第428 號執行程序終結後之部分利息債權(即自89年5 月26 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即自89 年5月26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滯納違約金),亦各自於94 年5月25日至94年8月9日時效完成,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 4年8月1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期間之利息、滯納違約金, 亦應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㈡被告又辯稱該項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依民法 第126 條、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96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所示縱其名稱與 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與遲延利息有異而謂時效 計算應有不同之意旨,上開違約金債權,係自88年2 月5 日 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4765日,按年利2.9%計算,則該1 年或不及1年,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規定。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債務人楊乃青已拋棄時效利益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云云。然查:1.按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 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 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 341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所提之被證六僅係陳述曾約定免 除保證責任而請求減免本息,並無任何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2.何況,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 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 台上字第1459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95年度台上字第 887號等判決參照。詳觀被告所提之被證六,亦無任何文字 足徵債務人「明知」已逾5年之短期時效債權其時效完成而 猶為承認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謂本件債務人楊 乃青業已拋棄時效利益。3.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 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 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 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69年度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 項抗辯權時,並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本件債務人楊 乃青既非如被告所稱業已拋棄時效利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 配予被告之超過5年短期時效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予剔除 更正之判決,即非無據。被告逕謂債務人楊乃青已拋棄時效 利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顯無足採。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乃青提出時效抗辯,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楊乃青債權人 身分或代位楊乃青,擇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77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1年4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9之借款債權所列被 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利息債權8,933,022元 (即自88年3月7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4735日,按年利14 .5%計算)及違約金債權1,797,924元(即按自88年2月5日起 至101年2月21日止,4765日,年利2.9%計算)暨與本金債權 4,750,026元,共計15,480,972元債權額受分配部分,其中 就利息債權於超過5年短期時效部分即自88年3月7日起至89 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5年短期時效部分 即自88年2月5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違約金,不得列入分 配表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利息債權額為7,946,333.1元、違約金 債權額為1,589,266.6元、利息、違約金與本金債權額為14, 285,625.7元。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執有本院核發之89年5 月25日新院錦執禹428 字第1912 2 號債權憑證,其中最後一行雖註記:「本件債權人僅對債 務人張美嬌曾鐘明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法第747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 48號裁判意旨,向主債務人所為之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 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是被告對本件主債務人為張美嬌 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對於保證人楊乃青亦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且被告於94年8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 執字8018號)中斷時效,是就該利息債權自94年8 月23日起



回溯5 年內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於98年11月9 日聲請拍賣 楊乃青所有不動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時效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二、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與民法第12 6條所定債權性質不同,是被告已合法於時效完成前聲請強 制執行,即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另債務人楊乃青對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或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對該執行金額不爭執,原則上即 無請求確認利益之必要。又債務人楊乃青前因所有之不動產 遭被告聲請執行,遂於98年12月3 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 協議分期攤還,減免利息及滯納金,雖未達成協議,惟足認 債務人楊乃青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案縱有時效消滅之情事,亦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綜上所陳,債務人對於被告已無權 利之存在,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即無代位行使 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身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 ,下稱誠泰商銀)持對於訴外人張美嬌曾鐘明楊乃青、 鄭翁夏香等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促字第9346、9351號支 付命令,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4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訴外人張美嬌曾鐘明為強制執行,僅受部分清償,並經本 院於89年5月25日發給85年執字第42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 權憑證);嗣誠泰商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 94年8月10日聲 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8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其 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8年11月9日聲請本院以98年 司執字第2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訴外人楊乃青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訴外人楊乃青所有之 不動產,嗣原告等3人亦提出其等對訴外人楊乃青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而前開不動產業於101年2月21日由 第三人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其中〔表1 〕所列次序9即被告債權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自88 年3月7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計8,933,022元、88年2月5日 起至101年2月21日止計1,797,92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民事聲請重發債權憑證狀(見卷一第49至50頁、第73 頁、第8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



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 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利息債權部分,業 經被告於94年8月23日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重行 起算時效,另違約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故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債務人楊 乃青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 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債務,約定利息每週年給付一次, 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1條規定,應以每屆週年之末日 ,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如以一訴請求數年之利息,除由 該末日起算在5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外,其已逾越此項 期間之部分,自應依時效而消滅(司法院院字第1653號解釋 參照)。再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除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以外,相隔一定期間繼續 為給付之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資、瓦斯費、電話費、保險 費等,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易言之 ,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乃係類似薪資、瓦斯 費、電話費、保險費般,由債務人按時給付予債權人之債權 ,始足當之。至違約金之約定,如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其 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執行之債權,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外,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 ,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合 先敘明。
㈡次按保證係擔保債務之履行而設,除有特別情事外,自應與 主債務共消長,故依民法第747條之設定,應解為向主債務 人所為之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保證債務,關於主債務, 上訴人前已對主債務人朱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 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之被上訴人 亦有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債權係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張美嬌、曾 鐘明等主債務人與楊乃青、鄭翁夏香等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 付原債權人誠泰商銀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嗣誠泰商銀 於85年間對主債務人張美嬌曾鐘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該次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本院遂於89年5月2 5日核發85年執字第428號債權憑證。揆之前開裁判意旨,原 債權人誠泰商銀於85年間對主債務人張美嬌曾鐘明聲請強 制執行而產生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應 及於保證人楊乃青,亦即債務人楊乃青對被告所負之上開連 帶保證債務,亦因被告前手誠泰商銀於85年間對張美嬌、曾 鐘明之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依前所述,本件原債權人即被告前身之誠泰商銀於取得對於 訴外人張美嬌曾鐘明楊乃青、鄭翁夏香等人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84年度促字第9436、9351號支付命令)後,聲請本 院以85年度執字第4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張美嬌曾鐘明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89年5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開對主債務人之執行行為所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及於對債務人楊乃青之連帶保證債務 部分,是被告對債務人楊乃青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既因聲請 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該利息請求權時效,自本院於89年5月2 5日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發給誠泰商銀系爭債權 憑證時重行起算5年。詎誠泰商銀遲至94年8月10日始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8018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 權憑證,則自94年8月10日回溯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固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然逾5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原本4,749,012元,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楊 乃青主張時效抗辯。另被告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換發債權 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18號強制執行事 件)後之98年11月9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以訴外人楊乃青 等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 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至於違約金債權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 不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則原



債權人誠泰商銀及被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分別於85 年間、94年8月10日、98年11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無足取。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楊乃青則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務人,足見原告與被代位者之楊乃青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楊乃青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至被告雖辯稱本 件執行債務人楊乃青並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且其曾於98年12月3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協議 分期攤還以減免利息及滯納金,足認其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 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本案縱有時效 消滅之情事,亦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即無 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 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 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 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楊乃青於98年12月9日向本院執行處 提出之陳報狀固載有:「目前債務人(即楊乃青)積極多次 與新光銀行(即被告)承辦人陳聖文溝通並以書面申請分期 付款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一第 72頁),然無法據此認定執行債務人楊乃青係明知系爭利息 債權時效已完成、其得行使時效抗辯,而仍對系爭利息債權 為承認之表示,故無從推認執行債務人楊乃青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執以抗辯,不足採信。又本件執行債 務人楊乃青對於前揭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未積極行 使其抗辯權,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代位行使其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本件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債 權人誠泰商銀於8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案後,由本院 於 89年5月25日核發予誠泰商銀之債權憑證,是該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89年5月25日重行起算, 然算至 94年8月10日誠泰商銀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 其中部分之利息債權,顯已滿5年之時效期間,亦即就94年8 月10日以前已罹於 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債務人自 得拒絕給付。嗣被告於 98年11月9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乃青應給付被告 4,749,012元,及 自8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 自8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就94年8月10日以前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部 分,即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被告 已不得請求,執行債務人楊乃青自得拒絕給付。故本件被告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期間,應減為自89年8月11日起 開始計算,故原告主張被告得受分配之利息債權額為自89年 8月1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共7,946,333元(計算式:4,749,012元×4,212日×14.5 ﹪÷365天=7,946,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 可採。從而,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關於利息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日數、利息金額及債權總額,即應更正 如附表二所示。至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9所列被告違約 金債權部分,因其時效期間為15年,業如前述,且原債權人 誠泰商銀及被告已分別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內之94年8月10 日、98年1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強制執行,是該部分 違約金債權之時效均已重行起算而接續不贅,故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債權應予剔除,除其中關於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 月10日止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即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部分,為有理由外,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及代位執行 債務人楊乃青行使系爭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7日所作成之分 配表,就被告之債權額,即系爭分配表﹝表1﹞內所列次序9 利息債權之債權額8,933,022元(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利 息債權於超過5年短期時效部分即自88年3月7日起至89年8月 10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亦即本件被告之 債權額應更正為利息債權額7,946,333元,利息、違約金與 本金債權額合計為14,494,283元(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系爭分配表〔表1〕,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分配 │ │ │備│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比率 │ │ │考│
├─┼────┼──┼─────┼──────┼────────┼──┼────┼──────┼───────┼────┼───────┼─────┼─┤
│9 │借款 │普通│被告 │4,749,012 │88年3 月7日至101│ │年利 │ 利息 │ │ │ │ │ │
│ │ │ │ │ │年2月21 日 ├──┼────┼──────┼───────┼────┼───────┼─────┼─┤
│ │ │ │ │ │ │4735│14.5﹪ │8,933,022 │ │ │ │ │ │
├─┼────┼──┼─────┼──────┼────────┼──┼────┼──────┼───────┼────┼───────┼─────┼─┤
│ │ │ │ │4,749,012 │88年2 月5日至101│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 │ │ │ │ │年2月21 日 ├──┼────┼──────┼───────┼────┼───────┼─────┼─┤
│ │ │ │ │ │ │4765│2.9﹪ │1,797,924 │ │ │ │ │ │
├─┼────┼──┼─────┼──────┼────────┼──┼────┼──────┼───────┼────┼───────┼─────┼─┤
│ │ │ │ │4,750,026 │ │ │ │ 本金 │15,480,972 │1.5050﹪│232,995 │15,247,977│ │
└─┴────┴──┴─────┴──────┴────────┴──┴────┴──────┴───────┴────┴───────┴─────┴─┘
附表二:
┌─┬────┬──┬─────┬──────┬────────────────────────┬───────┐
│次│ │優先│ │ │債 權 利 息 │ │
│ │債權種類│ 或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
│序│ │普通│ │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9 │借款 │普通│被告 │4,749,012 │89年8 月11 日至 │ │年利 │ 利息 │ │
│ │ │ │ │ │101 年2月21 日 ├──┼────┼───────┼───────┤
│ │ │ │ │ │ │4212│14.5﹪ │7,946,333 │ │




├─┼────┼──┼─────┼──────┼────────┼──┼────┼───────┼───────┤
│ │ │ │ │4,749,012 │88年2 月5日至101│ │年利 │ 違約金 │ │
│ │ │ │ │ │年2月21 日 ├──┼────┼───────┼───────┤
│ │ │ │ │ │ │4765│2.9﹪ │1,797,924 │ │
├─┼────┼──┼─────┼──────┼────────┼──┼────┼───────┼───────┤
│ │ │ │ │4,750,026 │ │ │ │ 本金 │14,494,28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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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