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92號
SCDV,101,家訴,92,201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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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文龍 
被   告 陳葉戍英
      陳文鶴 
追加被告  陳瑞雲 
      
      陳瑞琪 
      陳育葦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00000號)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
被告陳文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0000號)於10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
被告陳育葦應將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00000號)於10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被繼承人陳修德所遺前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被告陳育葦除外)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修德所遺附表五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鶴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陳育葦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兩造(被告陳育葦除外,但包括被告陳文鶴)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僅列陳葉戍英陳文鶴為被告,並主張被告陳葉戍英陳文鶴對於被繼承人陳修德生前之現金存款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陳葉戍英所為家產分配悖於 公序良俗,原告依法之應繼分為1/6,可得分配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70萬元,原告前受贈自被繼承人陳修德250萬 元,故應再分配420萬元,並聲明被告陳葉戍英陳文鶴應 將被繼承人陳修德現金遺產屬原告應繼分420萬元共同分攤 撥付予原告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陳 瑞雲、陳文懿陳瑞琪,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修德之遺產 ,查本件關於陳修德遺產之分割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 ,且原告起訴時與101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時,所爭執 者均是被繼承人陳修德之遺產分配,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同一,而本件訴訟標的本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其 追加被告陳瑞雲陳文懿陳瑞琪等人,於法相合,自應准 許。原告嗣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文懿之子陳育葦為被告,主張被告陳文懿未經被繼承人陳 修德同意,即自行將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子陳育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育葦塗銷前 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並列入陳修 德遺產範圍為分割,查被告陳育葦雖非本件被繼承人陳修德 之繼承人,惟其名下前揭地號土地涉及被繼承人陳修德遺產 範圍之認定,且此部分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瑞雲陳瑞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修德(19年9月17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5日死亡,兩造( 除被告陳育葦以外之當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原 應按應繼分平均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 於其生前遭被告陳文鶴擅自過戶自己名下、被告陳文懿過戶 予子女陳育葦名下、其所遺現金亦遭被告等人不法分配,故 起訴請求返還遺產暨分割遺產,敘述如下:
1.附表一、二之土地及被告陳育葦受贈之新竹縣關西鎮○○段 000地號土地部分:被繼承人於94年3月中風失能後,腦部語 言神經受損,致無法以語言表達,亦即失語症,右手偏癱無 法寫字,不能說,不能寫,沒有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直到 101年5月5日病亡,其間亦多次住院。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 人生前未經其同意,即以贈與為由,將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



產移轉過戶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94年9月20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鶴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
本次移轉登記所用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日期為94年8月19日 ,當時被繼承人尚在國泰新竹醫院住院中(94年8月6日至同 年月26日),怎可能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陳葉 戍英也不知道附表一土地已被登記在被告陳文鶴名下,故於 100年7月20日家庭聚會時還宣佈附表一土地及關西住家房產 給被告陳文鶴,顯見被告陳葉戍英不知道土地已遭過戶乙事 ,且被告陳葉戍英當天如此宣佈,在場無人同意。⑵、95年10月被告陳文鶴與被繼承人合購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 100年2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鶴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
購地資金應是94年8月30日被告陳文鶴自被繼承人陳修德所 有之新竹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商業銀行)帳戶提領74萬元, 存入被告陳葉戍英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再向被告陳葉戍英要 那筆錢買土地,土地之1/2持分於96年11月3日直接登記過戶 予被告陳文鶴,惟此部分原告不主張列入被繼承人陳修德遺 產範圍,然被繼承人陳修德原有附表二土地權利範圍1/2, 於100年2月18日再經被告陳文鶴辦理轉贈手續,而於100年3 月14日登記在被告陳文鶴自己名下,這次被繼承人陳修德印 鑑證明日期為100年1月25日,當時被繼承人陳修德仍在國泰 醫院住院中(100年1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印鑑證明是被 告陳文鶴偷偷去申請。
⑶、被告陳文懿未經被繼承人陳修德同意,直接將被繼承人陳修 德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子即被 告陳育葦名下,另於100年5月4日轉售予原告之子陳政餘、 陳政君,惟原告已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將此筆 土地歸還為被繼承人陳修德遺產,並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 向地政機關登記土地名義人為被告陳育葦,故請求被告陳育 葦應塗銷此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 義,列入遺產分割。
2.附表四即被繼承人陳修德對兩造繼承人等之債權:90年2月2 日至96年8月28日止,被繼承人尚有現金775萬9280元。96年 8月被繼承人陳修德及被告陳葉戍英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湳 湖林地出售予軍方,被繼承人陳修德得款3445萬1297元,被 告陳葉戍英得款3996萬4689元。據被告陳葉戍英稱96年8月 湳湖林地售予軍方前,被繼承人陳修德借被告陳文鶴400萬 元蓋豬舍、借被告陳瑞雲100萬元,而被告陳葉戍英為補償 被告陳瑞雲多年來花了幾萬元買補品維他命等贈與被告陳葉



戍英,遂再給被告陳瑞雲100萬元。在被繼承人陳修德去世 前,被告陳葉戍英把被繼承人陳修德的財產分給各子女, 100年7月20日開家庭會議,被告陳葉戍英說各子女之前已經 給了若干金額,故給子女之現金(含被繼承人及其帳戶)約 略分配如下:被告陳文鶴2100萬元、被告陳文懿1600萬元、 被告陳瑞雲700萬元、被告陳瑞琪600萬元、原告500萬元, 而給原告的500萬元部分於96年12月21日被繼承人陳修德及 被告陳葉戍英即各給原告250萬元。因此,被繼承人陳修德 之現金存款實遭被告陳葉戍英擅自決定分配予各子女,故被 繼承人陳修德對下列被告及原告有債權如下:
⑴、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文鶴有1606萬9077元之債權: ①被告陳文鶴擅自領取被繼承人陳修德於湳湖小段土地上之 農作物補償費527萬9077元。該地上物實係被繼承人陳修 德三十幾年所栽植、或被繼承人陳修德請人種的,故補償 金應屬被繼承人陳修德而納為其遺產。
②被告陳文鶴自被繼承人陳修德關西農會帳號00-00000-0-0 0號受有下列款項:96年8月31日轉帳500萬元、97年12月1 日現金37萬元、97年12月22日轉帳25萬元、98年1月19日 轉帳29萬元、98年2月27日轉帳27萬元、98年3月30日轉帳 19萬元、98年5月4日電匯26萬元、98年6月2日轉帳16萬元 。
③向被繼承人陳修德借400 萬元蓋豬舍。
⑵、被繼承人陳修德對被告陳文懿有221萬元之債權:被告陳文 懿自被繼承人陳修德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受有下列款項:96年12月21日電匯110萬元、97年1月2日電 匯111萬元。
⑶、被繼承人陳修德對被告陳瑞雲有700萬元之債權:被告陳瑞 雲自被繼承人陳修德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受有 下列款項:96年9月3日電匯500萬元,加上其借走100萬元及 補償補品維他命100萬元,共計700萬元。⑷、被繼承人陳修德對被告陳葉戍英有1594萬元之債權:被告陳 葉戍英自被繼承人陳修德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受有下列款項:96年12月24日轉帳300萬元、100年1月12日 轉帳220萬元、自被繼承人陳修德新竹商銀關西分行0000000 0000帳號94年8月30日轉帳支出74萬元、自被繼承人陳修德 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10月11日提轉1000萬 元。
⑸、被繼承人陳修德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原告自被繼承人陳 修德關西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號受有下列款項:96年 12月21日電匯250萬元。




⑹、被繼承人陳修德對被告陳瑞琪無債權,因為被告陳瑞琪所拿 的錢是被告陳葉戍英給的。
3.附表三及附表五: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 ,請求為遺產分割。
(二)並聲明:
1.被告陳文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94年10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00000號) 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 2.被告陳文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 務所(100年3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0000號)於 10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 3.被告陳育葦應將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經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竹北字第 000000號)於100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 名義。
4.被繼承人陳修德所遺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不 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兩 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四之 債權及附表五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等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家裡的錢在被繼承人陳修德94年3月1日中風以前均由其親自 處理,中風以後被告陳葉戍英未經被繼承人陳修德授權即任 意處理。而按民法第1005條、第1008條有關夫妻法定或聯合 財產制之規定,被告陳葉戍英根本無權處分被繼承人陳修德 之財產。再者,被告陳葉戍英於開庭時稱有問被繼承人陳修 德轉帳1000萬元、被繼承人陳修德點頭同意云云,絕非事實 ,因為被繼承人陳修德仍因失語症無法以語言表達,所以其 無任何口語上之回應,況且其當時早已右手偏癱、左手無力 ,只有指頭還稍有知覺能微微抖動,若說那時能握手,那是 絕無可能的事。所以,對一個插鼻胃管無法以語言表達自我 意思的失能老人,被告陳葉戍英手握其存款簿及印章不需告 知即可肆意橫為,且被繼承人陳修德怎麼知道存款簿還有 1000萬元?否認被告陳葉戍英言「以前和被繼承人有協議, 將來誰先走,對方的財產就歸尚存一方,當養老金」一事, 被告陳葉戍英應舉證證明。
2.被告陳文鶴說父母親的存款、印章、所有權狀等,都是父母



自行保管,如要辦的事,父母自會交代。然被繼承人陳修德 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都放在保險箱裡,保險箱之密碼只有 被告陳葉戍英陳文鶴知道,自然被告陳文鶴也成為保管人 ,因此並非父母自行保管,實際上是被告陳文鶴陳葉戍英 二人保管,所以該等物品,被告陳文鶴自可任意取得。且申 請被繼承人陳修德印鑑證明委託書之委任人均非被繼承人陳 修德親自簽名,係被告陳文鶴偽造,與94年5月25日被繼承 人陳修德申請時之簽名完全不符,尤其94年8月19日及100年 1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時,被繼承人陳修德均在住院,否認 被告陳文鶴101年8月29日答辯狀所稱「父親在意識清楚下與 母親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父親右手無力簽名 ,故戶政人員請陳文鶴簽名」乙節,被繼承人陳修德住院怎 可能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若附表一土地是被繼承人 陳修德同意贈與被告陳文鶴,則當時原係委託代書辦理24筆 土地過戶,其中6筆要繳土地增值稅,被告陳文鶴應當繳些 許的稅就將全部「贈與」土地過走,何以最後只過戶18筆土 地,而要繳稅的6筆土地就沒辦理過戶?
3.於被繼承人陳修德中風後,其屢次住院期間即94年3月1日至 3月15日,94年7月24日至7月27日,94年7月27日至8月3日, 94年8月6日至8月26日,96年1月9日至1月15日,合計54天, 均由子女輪值照顧,96年1到2月、96年12到97年4月,原告 住在關西,被繼承人陳修德藥吃完了,由原告至新竹國泰醫 院領用,家裡事務也多由原告處理,怎麼說原告不照顧父親 ?
4.有關被繼承人陳修德現金的分配,在其中風失能狀況下,其 根本就沒參與,全由被告陳葉戍英陳文鶴陳文懿三人討 論,而由被告陳葉戍英定案決定,因被告陳葉戍英分給子女 之現金,有的從被繼承人帳戶轉至其帳戶,再轉至子女帳戶 ,根本搞不清楚是算爸爸給的,還是算被告陳葉戍英給的。二、被告陳葉戍英陳文鶴則以:
1.被告陳文鶴自12歲起即幫父母工作,父母退休後亦與之同住 ,由其負責照顧父母的生活起居,而被繼承人陳修德94年中 風後亦由其獨自照顧,其他子女都沒有來照顧。被承繼人陳 修德夫妻辛苦工作供原告唸到大學畢業,原告畢業後鮮少回 家,被繼承人陳修德夫妻為他買房子及娶妻,但原告從未孝 敬父母,回家就和父母吵架算帳,被繼承人陳修德去世後尚 未出殯,就吵著要清算被告陳葉戍英的財產,而非安慰及幫 助被告陳葉戍英走出傷痛。被繼承人陳修德生前留給被告陳 葉戍英的養老金也不放過,原告說是父母欠他錢,父母怎麼 會欠他錢,只有他欠父母的。被繼承人陳修德生前贈與之財



產並非遺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陳葉戍英到庭陳稱:
⑴、與被繼承人陳修德夫妻倆的錢本來就是一起共用、沒有分。 被告陳葉戍英當時有問被繼承人陳修德把1000萬匯到被告陳 葉戍英帳戶好不好,他說好,再問匯款交給被告陳文懿幫忙 好不好,他也說好,被告陳葉戍英才電請被告陳文懿回來處 理。夫妻有約定好不管誰先離開,剩下的錢就是給另一個人 。被告陳文鶴蓋豬舍370萬元是被告陳葉戍英所出,錢雖由 被繼承人帳戶領出,但錢是倆夫妻所有,都是被告陳葉戍英 在支配使用,被告陳文鶴並未向被繼承人陳修德借款400萬 元,且被告陳葉戍英有問被繼承人陳修德說錢給被告陳文鶴 蓋豬舍好不好,他說好,這是在94年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時 。另因之前兄弟每人都有拿到100萬元,某次被告陳瑞雲需 要用錢曾向娘家借過100萬元,後來拿錢來還,被告陳葉戍 英跟她說因為兄弟之前都有拿到100萬元,所以現在這100萬 元不用還了,又3、40年來被告陳瑞雲平日就會給父母很多 營養品,所以另外給被告陳瑞雲100萬元作為營養品的補償 ,等於是跟她買營養品,被告陳瑞雲也有拿到500萬元,因 為大家都有發,這些錢都是從被繼承人陳修德帳戶領出,因 為被告陳葉戍英當時沒帳戶。而之所以沒有特別給被告陳瑞 琪100萬元,是因為有另外買房子給她。被告陳文懿總共拿 到1600萬元,當中500萬元是從被繼承人陳修德帳戶領的。⑵、被告陳葉戍英當初分配金錢時,沒特別想被繼承人陳修德的 錢要給多少,被告陳葉戍英的錢要給多少,就只是認為家裡 被繼承人陳修德及被告陳葉戍英的錢一起決定要給哪個小孩 多少錢。被繼承人陳修德與被告陳葉戍英夫妻以前從事殺豬 工作,每次上山買豬來殺之後載到市場賣,市場賣完豬之後 會每天結算賣豬賺的錢,有時豬比較瘦還會賠錢,每天結算 的錢會由被告陳葉戍英拿去農會存,是存在被繼承人陳修德 的帳戶,被告陳葉戍英當時沒帳戶。
3.被告陳文鶴稱:
⑴、被繼承人陳修德94年中風後右手右腳比較沒力,但頭腦、意 識都很清楚,在意識清楚的情形下,被繼承人陳修德與被告 陳葉戍英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過程一切合法, 庭呈之照片顯示被繼承人沒有失能,人是清醒的,照相的日 期是95及97年,被繼承人陳修德印鑑證明除了94年5月25日 是父母和被告陳文鶴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外,後來幾次申 請的委託書都是被告陳文鶴代簽,全部都是父母交辦的,印 鑑章在戶政事務所核對都正確,戶政人員詢問作何用途,被 告陳文鶴都回答土地過戶之用,所請領的證明文件都是合法



領取,印鑑章是父母交辦,不須偽造。
⑵、被告陳文鶴受贈土地是經由被繼承人陳修德同意,有代書可 以做證。94年間被繼承人陳修德同意將湳湖林地及附表一土 地過戶給被告陳文鶴,當軍方要價購湳湖林地時,為了省稅 金,才又把湳湖林地過回給被繼承人,但地上物是被告陳文 鶴從小跟被繼承人陳修德一起種植之樹木,所以地上物補償 金527萬9077元是由被告陳文鶴領取,這是被告陳文鶴所有 ,並非遺產。附表一土地是被繼承人陳修德在家安養時說要 贈與被告陳文鶴的,不是住院時說的,被告陳文鶴沒有向被 繼承人陳修德借400萬元,是被告陳葉戍英出錢蓋豬寮。⑶、父母結婚後被繼承人陳修德一直都是同意由被告陳葉戍英管 理他的財產,家裡的開銷由被告陳葉戍英支付,被繼承人陳 修德生前有說過他死後不論剩多少財產都給母親養老,至於 被告陳葉戍英要如何支配由她決定,被告陳文鶴對於父親存 款220萬元及1000萬元贈與被告陳葉戍英沒有意見,他們的 錢互通且由被告陳葉戍英管理,因為原告提告,所以才委託 代書補寫現金贈與契約書。被繼承人陳修德有贈與500萬元 給被告陳文鶴,被告陳文鶴已繳了30幾萬贈與稅,分配錢時 只要是父母分過來的就好,並未區分是父親或母親給的,所 以是總的在算父母的錢怎麼分配。被告陳瑞琪則是由被告陳 葉戍英名下匯款600萬元給她。
三、被告陳文懿稱:
⑴、被告陳文鶴曾想賣○○段000地號土地,但被告陳文懿認為 祖產不要賣,被告陳葉戍英說要過給被告陳育葦,但被告陳 文懿認為原告所分的錢比較少,建議給原告,被告陳文懿問 原告是否將臺北房子賣掉回關西蓋屋,但原告不願至關西蓋 屋,被告陳文懿以為原告不要那塊地,便由被告陳文鶴辦理 過戶給被告陳育葦,惟原告知道後又表示他從沒說不要,因 此被告陳文懿就將土地交由原告過戶給原告二名兒子,原告 並未花錢買○○段000地號土地。
⑵、被告陳文懿沒聽過父母約定父親死後財產要給母親養老用, 而被繼承人陳修德中風後沒有辦法表示什麼意見,家裡的財 務是被告陳葉戍英在管理,被告陳葉戍英與被繼承人陳修德 的財產是一樣的,父母的錢一直是通用狀態。96年的贈與計 畫是在被繼承人陳修德表達意思有困難時所作,從小到大家 裡財務是被告陳葉戍英管理,家中的財務事情子女會跟被告 陳葉戍英討論,所以子女的看法是取得媽媽同意就可以處理 家裡的財產。被告陳文懿所分得500萬元是現金221萬元由被 繼承人陳修德帳戶領出,其餘金額則買一部lexus汽車登記 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下,但由被告陳文懿使用,後來曾登記



為被告陳文鶴再登記給被告陳文懿。而被告陳葉戍英說被告 陳文懿拿1600萬元,超過500萬元的部分主要是因為軍方價 購被告陳葉戍英土地上的地上物補償。
⑶、96年贈與計畫一開始是原告、被告陳文懿及被告陳瑞雲之夫 曾熙堯至公證人處公證借款,被告陳文懿、訴外人曾熙堯公 證各向被繼承人陳修德借款500萬元,原告則公證向被繼承 人陳修德借款250萬元,之後再逐年由三人當中一人以每年 還款110萬元匯回被繼承人陳修德帳戶,再由被繼承人陳修 德帳戶以贈與方式匯給當年度還款之人或其子女,之後修法 改為220萬元免稅,就改成220萬元還款再贈與出來。主要是 因軍方價購父母土地,被告陳葉戍英想安排分配款項給子女 ,除前述贈與計畫外,被告陳文鶴是直接以繳納贈與稅方式 接受500萬元贈與,被告陳瑞雲部分是由曾熙堯出來作500萬 元公證,被告陳瑞琪部分,被告陳葉戍英說是匯款300萬元 至美國給她。
⑷、分配時就是以家裡父母的錢去分,沒特別區分是父親或母親 的錢。故被告陳文懿所知分配情形是被告陳瑞雲600萬元、 原告500萬元、被告陳文鶴2100多萬元、被告陳文懿1600萬 元、被告陳瑞琪600萬元。
四、被告陳瑞雲陳瑞琪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陳修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5日死亡,被告陳葉戍英為其 配偶,原告及被告陳文鶴陳文懿陳瑞雲陳瑞琪為其 子女,上開原告及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修德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 除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現登記為被告陳育葦名下之新竹縣關西鎮○○段 000地號土地,係於被繼承人陳修德生前,未經被繼承人 陳修德同意,即遭移轉予被告陳育葦乙節,此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原屬被繼承人陳修德之物上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陳 修德去世後,該物上請求權即由繼承人繼承之,而原告為 繼承人之一,自得為該權利主張,而陳育葦訴訟代理人陳 文懿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第三項部分,不為爭 執(卷三第212號),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地號土地確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辦理移轉予 被告陳育葦等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陳育葦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鶴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無權處分將 附表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己,有無理由?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文鶴應塗銷附表 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附表一所示土地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陳修德名下,嗣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20日),於94年10月 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鶴乙節,有附表一各該地號土地 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在卷 可稽,而原告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陳文鶴之 無權處分行為等語,惟被告陳文鶴則抗辯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被繼承人陳修德同意為之,並與被繼承人陳修德間 有贈與契約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陳文鶴就其所辯係基於與被繼承人陳修德間之 贈與契約而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乙節,即負有 舉證之責。
2.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發勝雖 到庭證稱:伊有承接94年9月間及100年2、3月間陳修德陳文鶴間土地移轉業務,一開始是跟陳文鶴接洽,但所有 印鑑證明是由陳修德本人交給伊,伊看到陳修德仍是身強 體健,且騎機車從關西到竹北找伊,並無行動不便或走路 異常,從與陳文鶴接洽到陳修德自己送印鑑證明來大約距 離兩周時間,94年的案子原因發生日是94年9月20日,陳 文鶴是在94年9月20日之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有找伊, 陳修德則是在94年9月20日之後交付印鑑證明,當時陳修 德是可以自己說話的,9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案件, 伊有與陳修德見面,他從機車下來後,還跟伊說他所有的 事情都交給陳文鶴全權處理,因為伊收到東西後大約兩天 就會送件,不會超過五天,所以伊認為陳修德是在送件日 前一到五天這麼跟伊說的,94年間伊跟陳修德陳文鶴接 洽土地移轉時並未談到筆數,陳修德只有說那個區塊的土 地要辦理,至於幾筆伊不清楚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繼承人於94年3月間即因中風送醫,於94年8月11日經鑑 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61 頁),再參原告於被繼承人陳修德死亡後向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所申請之被繼承人陳修德診斷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



陳修德生前所罹患之病名為腦中風後癲癇、梗塞性腦中風 、糖尿病及心律不整,而於醫師囑言欄則載有「病人於94 年8月6日至8月26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出院時右側偏 癱,意識清楚,因失語症無法以語言表達」,有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63-2頁),是依其 當時之肢體狀態,應無可能如證人吳發勝所述於94年9月 20日後,仍親自騎機車到竹北交付印鑑證明文件,且因失 語症亦無可能向證人吳發勝表示其所有事務皆由被告陳文 鶴全權處理,證人吳發勝所述既與被繼承人其時之客觀狀 態迥異,則證人吳發勝所證94年間受託辦理附表一土地移 轉登記時,亦有與被繼承人陳修德見面,雖未談到土地移 轉筆數,陳修德只有說那個區塊土地要辦理等節,是否為 真,誠屬有疑,難以遽採。
3.證人即吳發勝代書之助理李家麗到庭雖證稱:伊自86年迄 今任職於吳發勝代書事務所助理,案件係由代書接案,伊 再與業主接洽並直到送件之前,送件則由代書為之,94年 9月間伊有到他們關西鎮的家,因為陳修德好像行動不太 方便,所以去他家當面問他,當時陳修德陳文鶴均在場 ,陳修德只能點頭跟恩恩,伊沒有特別問陳修德移轉土地 的地號,只問他「伯父你那麼好喔,要把土地給你兒子陳 文鶴」,陳修德說「恩」,因為他不方便所以不會簽名, 伊當時沒有跟陳修德談很多,只是這樣問一下,他沒有說 出「恩」以外的其他字,伊接著問他把印章給伊好不好, 他就把印章給伊,當天陳修德印章大部分是拿在手上,陳 修德行動不便的情形是伊每次去都是看到他躺著,半坐半 臥,跟他講話時,他都是半坐半臥跟伊說話,只有恩跟點 頭,陳修德並未主動說要移轉哪幾筆土地給陳文鶴,是陳 文鶴打電話告訴伊老闆說他爸爸要移轉土地給他,伊老闆 才叫伊過去,到關西他們家中時,除陳修德陳文鶴之外 ,陳文鶴的媽媽及太太也在場,媽媽幾乎每次都在場,媽 媽也會問伊今天來幹麻,伊會告訴他今天要辦土地移轉, 陳修德其他小孩沒有在場,伊也沒看過,農地農用證明書 上刪除的六筆土地,最後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有豬舍的問 題,無法認定為是農地使用,有豬舍雖可以辦土地過戶, 但要付增值稅,金額很高,伊跟陳文鶴研究,並跟他說「 你要辦這幾筆土地,要付這麼高的增值稅不划算」,權狀 是陳文鶴交給伊的,印鑑章是陳修德拿在手上交給伊的, 伊不知道印鑑章是怎麼到陳修德手上,但伊見到的就是他 的手輕輕握拳頭,微微抬起,不是抬很高,伊伸手去接, 沒有旁人協助等語,惟證人李家麗既證述被繼承人陳修德



當時只能點頭及「恩」,並無完整之陳述能力,而其向被 繼承人陳修德確認是否瞭解其所詢贈與土地予被告陳文鶴 之方式,竟只是詢問「印章給我好不好」,並自行伸手接 取印章,全然未能證明被繼承人陳修德當時是否確有贈與 之真意,且被繼承人陳修德既只能點頭及「恩」,關於土 地移轉之標的及範圍如何,並未能明確表示意思,證人李 家麗何能確認94年間於陳修德陳文鶴間贈與土地之範圍 包含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在內,且核諸證人李家麗證述是陳 文鶴電告其老闆要移轉土地及證人吳發勝證述接洽土地移 轉時並未談到筆數等情,難認94年間自被繼承人陳修德名 下移轉予被告陳文鶴之附表一土地,確係經被繼承人陳修 德同意贈與而移轉。
4.另審諸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檢送被繼承人陳修德94年 至100年間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11紙, 被繼承人陳修德本人曾於94年5月25日申請印鑑證明,其 申請書上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欄顯示,除蓋有陳修德之印鑑 章外,尚有字體未能書寫完整之字跡(其上另蓋有指印) ,已呈現被繼承人無力書寫之狀態(本院卷二第112頁) ,而用以辦理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則為94年 8月19日被告陳文鶴以受委任人身分提出申請而取得之印 鑑證明,該次委託書之委任人陳修德署名部分,業據被告 陳文鶴自承為其所簽,而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簽名蓋 章欄則僅蓋有陳修德印鑑章(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經本院職權函詢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如何確認該等委託申請 之真正性,經覆以:按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依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 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書。」本所受理委託申請印鑑證明案件應審 核是否提具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並核對戶籍資料及與 留存印鑑無誤後核發等語,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 102年8月20日關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可知94年 8月19日印鑑證明之核發僅書面核對被告陳文鶴當次所提 之文件,並未真實探知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委託被告陳文鶴 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而該次委託書之委任人姓名既 為被告陳文鶴所簽,亦難明被繼承人陳修德確有委託申請 印鑑證明之意思,再衡諸被繼承人陳修德當時住院治療中 ,已患失語症,且證人李家麗亦證述被繼承人陳修德只會 「恩」,則被繼承人是否確有委託被告陳文鶴申請印鑑證 明以辦理移轉土地,實非無疑。
5.又被告陳文鶴並未抗辯受贈附表一土地係於被繼承人陳修



德中風前即有贈與合意,反係抗辯附表一土地是被繼承人 在家安養時說要贈與被告陳文鶴的,不是住院時說的等語 ,亦即被繼承人是否有贈與土地真意乙事,確實是發生在 其中風之後,則本院基於前述理由,難認被告陳文鶴就其 主張係因贈與而移轉附表一土地乙事,已盡舉證之責,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鶴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無權處分 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土地於己,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等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鶴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即擅將附表二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陳文鶴應塗銷附表二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原係登記於被繼承人陳修德名下 ,嗣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2月18日),於 100年3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文鶴乙節,有附表二各該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 文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告 陳文鶴之無權處分行為等語,惟被告陳文鶴則抗辯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被繼承人同意為之,並與被繼承人間有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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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關西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