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輔 佐 人 賴福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喬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喬通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誘蠅蟲黏板結構改良」向被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 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 爭案結構特徵於申請前已揭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 號「蟲鼠黏補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並提出參加人之誘蠅鼠 黏板樣品、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合約正本、合約書內附件一國軍福利品供(試 )銷品項協議表、參加人開立買受人為國防部福利總處之統一發票正本、合約書 內附件三國軍福利品供(試)銷協議事項、誘蠅鼠黏板之商品存證照片(以上合 稱為引證二),以原告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 被告審查,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藝及功效均相同,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智專三(一)0二0三一字第八九八九000六 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八四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 願之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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